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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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8/05/09 |
解釋爭點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財政部相關函釋違憲? |
【註釋】 [1]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2]稅捐稽徵機關管理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第一項)前項會計憑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電子計算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媒體將會計憑證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憑證得予銷燬。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憑證及有關文件,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第二項) [3]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指稱,買受人包括國工局第一區及第二區工程處、中科院、公路總局等公家機構。 [4]此一決議及函示的依據為本院釋字第五O三號解釋為據。 [5]至於如果所具有的多重目的,彼此互相衝突,固然沒有憲法原則可以禁止,但是違反謬論邏輯,自然也是不能許可。 [6]但因為漏稅罰採四捨五入的計算方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而系爭規定的處罰沒有此種限制,技術上系爭規定的處罰可能微量超越漏稅罰。 [7]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違反設置帳簿或記載帳簿等義務之處罰)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第一項)依規定應驗印之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補辦為止。(第二項)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三項) [8]例如,所得稅法第一O八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若未依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但已經補辦結算申報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同條第二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所得稅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中規定,營業人若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最高不得多於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又如菸酒稅法第十七條(滯報、怠報之處罰)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第一項)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第二項)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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