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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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8/02/01 |
解釋爭點 |
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
[9]與原先戒嚴時期取締辦法不同之處在於,該條例除對構成流氓要件之認定標準及程序作有較為詳盡之規定,且區分情節輕重而訂定不同處理方式以外,更重要的是納入司法審查程序,以及由法院裁決施以感訓處分之效果。惟此時系爭條例規定感訓處分由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且關於感訓處分之性質或定性,於立法過程中並未見有詳細討論。 [10]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1卷56期,院會紀錄,頁310-311,內政部長說明之部分。其認為,經過一清專案之實施,以及民國七十七至七十八年間新興幫派坐大,結合黑槍之暴力犯罪再度升高等事件,流氓幫派實為危害社會、威脅工商穩定、造成民心不安之最主要禍源,唯有貫徹檢肅流氓工作,加強取締並遏止流氓行為,始能使社會治安趨於穩定,故檢肅流氓條例之實施,不容置疑地,對歷年來維持社會治安具有相當重要之功能與一定程度之貢獻。 [11]例如感訓處分回歸由執行一般保安處分之執行機關加以執行。惟流氓認定程序的發動,基本上仍係由所謂的「治安機關」所掌握並主導,而被移送人於流氓認定程序中之程序保障仍未臻健全,諸如條例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被認定為流氓受警察機關告誡者,若有不服,僅能向原機關及最高治安機關聲明異議,不得進行行政爭訟;又第六條及第七條賦予警察機關傳喚及強制到案之權力,第十條則規定警察機關正在實施第二條各款行為之人得逕行強制到案等。再者,法院所諭知之感訓處分既已形成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竟規定以裁定為之,且施以感訓處分之期間亦無庸諭知。依據七十四年之立法理由,感訓處分之目的在變化氣質,學習生活技能,以適應社會生或,但由於受感訓處分人之素質不同,其實際需要感訓之期間,法院於裁定時無法預為判斷,故明訂無庸諭知其期間。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4卷52期,院會紀錄中之條文對照表,頁27。 [12]主管機關並主張,若欠缺此一條例,則社會治安及國家經濟、政治將受嚴重危害,影響國家整體發展,並使人民對政府失去信心。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69期,院會紀錄,頁42-43。 [13]有關現行感訓處分制度之檢討,請參閱本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林子儀大法官及許玉秀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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