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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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7/07/13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329條違憲? |
(二)比較某些外國立法例 所蒐集到的外國立法例中有兩種立法模式[5],一種與我國現行法相同的擬制模式,一種是獨立類型。採擬制模式的立法例,與我國的規定都互有一些出入。我國準強盜罪的規定比其他國家多擬制一種搶奪罪[6];施強暴脅迫的具體事由多為防護贓物,只有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也包含三種:拒絕返還所得財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關於強暴脅迫行為的規定,則大抵與各國相同,所不同的是,例如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與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盜罪關於強暴脅迫的構成要件與準強盜罪相同,並未要求達於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與我國強盜罪及準強盜罪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規定近似的是瑞士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 (三)現行實務及學說見解 就強暴脅迫構成要件的規定而言,我國現行準強盜罪並未如強盜罪要求達於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實務[7]及早期學說[8],均主張準強盜罪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不以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部分學說[9]及判決[10]則持相反看法,認為準強盜罪行為人施強暴脅迫,必須至人不能抗拒,方能以強盜罪論處。 不以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為必要的主張,在立法沿革和法條文義上,自有所本,也就是說,歷史解釋和文義解釋的結論都是如此。認為應該與強盜罪相同,準強盜罪的強暴脅迫必須達於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的主張,明顯地不同意準強盜罪適用範圍擴大,這種看法因此也傾向於認為現行規定有違憲疑義[11]。 (四)擴大擬制不當然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就刑法上罪刑的擬制適用而言,當然是將不同視為相同,則不同之處愈少的擬制,愈不至於有過度擴大擬制導致罪刑失衡的疑慮。罪刑相當與否的審查,必須在不同和相同類型的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間互相比較,才可能得出結論。現行準強盜罪立法之初,顯然有意擴大擬制範圍,將舊律中所謂的罪人拒捕罪納入其中,將尚未至使人不能抗拒的強暴脅迫行為,擬制為使人不能抗拒的強盜行為,但是這樣的擴大擬制,並不當然使罪刑失衡。 因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年配合懲治盜匪條例的廢止而調整強盜罪的法定刑度以前,強盜罪的法定刑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和竊盜罪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搶奪罪的「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產生重疊地帶,這個重疊地帶,給予司法實務在面對不同個案時,擁有合理的量刑空間,而準強盜罪就是其中的一種中間類型個案,情狀比較嚴重的,有強盜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適用,情狀比較輕微的,尤其在「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情形,可能以相當於一般竊盜罪或搶奪罪的刑度加以論處,法律規定上,已有適度的量刑空間,而不需要完全倚賴法律適用透過特別的減輕規定(例如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調整刑罰,此所以擴大擬制的準強盜罪規定,未必當然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但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法[12]之後,這個重疊地帶已經消失,強盜罪的最低法定刑等同於竊盜罪與搶奪罪的最高法定刑,準強盜罪被迫隨同強盜罪而全面提高法定刑度,立法者所保留給司法實務運作的合理量刑空間遭到排除,準強盜罪的擴大擬制,在現有的法定刑環境當中,因而陷入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的違憲邊緣[13]。 (五)限縮準強盜罪適用範圍有其必要 立法者為目前強盜罪相關規定所安排的法定刑罰環境,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顯然相當不理想。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肢體上輕微衝撞,縱使因而論以強盜罪的最低法定刑,都可能逾越必要程度。德國法例和日本法例告訴我們,強暴脅迫是否至使不能抗拒,並不是問題所在,問題癥結在於要擬制為強盜的準強盜行為,必須與強盜行為相當,作為擬制的構成要件行為,也就是強暴脅迫行為,在強盜罪與準強盜罪的要求必須可以互相比擬,多數意見因而認為準強盜罪的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縱使不必至使不能抗拒,至少必須達於難以抗拒的程度。 (六)合乎憲法意旨的限縮解釋 將準強盜罪限縮適用於施強暴脅迫達於難以抗拒的程度,並不符合立法當時立法者的原意,因為從保護被害法益的立場,特別是從準強盜罪規定的立法沿革來看,立法者應該是要擴張強盜罪的適用範圍。在中國舊律中,有以棄財與否,決定為拒捕罪或強盜罪,現行法接近日本立法例,以是否當場實施強暴脅迫為分界標準。但眼下強盜罪相關規定的法定刑罰環境也不是當初立法者所能預見,而修正強盜罪法定刑的立法者,對於準強盜罪的適用問題,顯然疏於注意,因此其實無從進行所謂立法的「目的性限縮適用」。多數意見要求準強盜罪中的強暴脅迫行為達到法律條文中未明文規定的「達於難以抗拒」,是以行為具備與強盜行為對人身在客觀上有相同的侵害程度,作為擬制的標準,這是從人身自由與安全基本權的侵害程度,對制裁範圍加以限縮,屬於依憲法意旨的限縮解釋。 (七)另一種解釋方案:警告性裁判 因為立法者改變了,立法者的意思變得不太清楚,所以多數意見依照憲法意旨的限縮解釋,並不是很明顯地違背立法意旨,但是比照強盜罪構成要件的解釋方法,乃是遷就既有規定的解釋方法。假設成為擬制對象的規範,有需要修正之處,亦即如果現行強盜罪要求強暴脅迫必須至使不能抗拒是錯誤的[14],那麼準強盜罪的限縮適用,也只是暫時解決問題而已。長遠之計,仍應該請立法者就強盜罪相關規定,通盤檢討修正,因為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的行為,縱使應該加重處罰,究竟並非只有擬制為強盜罪、適用強盜罪的法定刑一途,立法者還有選擇其他立法模式的形成自由,例如選擇賦予上述準強盜行為獨立法定刑而建構一個獨立的犯罪類型[15]。縱使本院大法官為求儘速排除準強盜罪的違憲疑慮,以便有利司法實務運作,防止人民基本權利遭受不合理限制或剝奪,本席認為立法者仍然應該就準強盜罪與強盜罪的相關規定檢討改進。 參、違反平等原則的質疑 一、當場實施強暴脅迫的具體事由 聲請人主張「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係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後常見的行為反應,對被害法益而言,是生活經驗中升高危險的因素,對行為人而言,則是難以期待其不採取的防衛行為,如果行為人真的單純因為惱羞成怒而動手痛打被害人,情節顯然較為嚴重,卻可能不必準用強盜罪規定加以論處,與平等原則有違。 所謂「惱羞成怒」只是一種內在動機,「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則是三種客觀的具體事由。惱羞成怒的內在動機,可以與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事由同時存在。而如同聲請人所主張,這三種事由經常是導致被害人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的具體危險因素,立法者將他們加以列舉而限縮施強暴脅迫行為的範圍,使經驗上不是經常出現、可能較具個別性的危險因素,不致被擬制為強盜行為,是經過合理選擇的立法形成,就常見與不常見的情形有所取捨,其實就是就危險性的不同而予以差別對待,自不違反平等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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