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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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7/04/27 |
解釋爭點 |
軍事審判的冤獄不賠償,違背平等原則? |
又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賠)償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均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部分競合,而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依戒嚴法第八條及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按已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廢止)第二條規定,係屬軍事審判,本解釋公布後,依本解釋意旨辦理上開軍事審判冤獄賠償事件時,自應注意該等相關規定,以避免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賠償或補償,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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