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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3號
公佈日期:2007/01/26
 
解釋爭點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違憲?
 
 
註五:例如肯認十六歲以上之人即應有決定是否從事性交易之自由、主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應予合法化之政治主張,或如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之小說或藝術創作等。
註六: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即在允許人民得以經由自由之言論,對現行制度提出批評檢討,進而獲取社會多數支持,俾能以符合民主程序之方式,達到變革之目標。如有主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應予合法化之言論或主張,雖與目前法律規範者不符,其主張與直接促使人(包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之言論仍有不同,應給予表達及促成公眾討論之空間。
又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中謂:「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僅排除傳布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且已採取必要隔絕措施,使兒童及少年無以接收該訊息之情形,是傳布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者,其仍無法透過證明並無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意圖,或證明傳布該等訊息並不會造成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危險,而免於系爭規定之刑罰。如此,亦與系爭規定文義解釋及立法意旨不符。
註七:參見本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本席所提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有關檢討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部分。
註八:參見蘇俊雄,《刑法總論I》,1998年3月修正再版,頁5-6。
註九:參見黃榮堅,〈今夜你寂寞嗎?〉,月旦法學雜誌第42期,1998年11月,頁18-19。
註十:又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為例,該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該條規定所適用之範圍係以結果發生為必要,然而系爭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刑度卻與之相同,甚至併科罰金之金額亦為該條規定之十倍。
註十一:系爭規定於實務運作上大多皆以重罪輕判的結果收場,以94及95年度全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審違反系爭規定案件之裁判結果為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者,占宣告有罪案件之99%以上,最重亦未有宣告逾二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者(請參見前揭註4之統計資料)。換言之,絕大多數承審法官均認為此類案件並不足以科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更遑論五年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法官之普遍判斷情形實際上反映了均衡考量法益侵害性之結果,也證明了立法者於系爭規定所為之評價實與體系正義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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