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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3號
公佈日期:2007/01/26
 
解釋爭點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違憲?
 
 
惟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與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間並不具有必然性,若未同時強調該訊息尚須係「足以使人為性交易」者,則依據多數意見解釋之結果,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即有過廣之嫌。雖然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中,言及「其他描述性交易或有關性交易研究之言論,並非直接促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無論是否因而獲取經濟利益,皆不屬於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自不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範之範圍」,然其意旨並非清楚。即使所言之「其他描述性交易或有關性交易研究之言論」,包括描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研究之言論在內,仍有相當多其他類型言論並未在排除於不適用系爭規定之範圍,例如文學、政治主張等類型[5]。是多數意見對系爭條文之解釋,因認「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範圍,凡符合此一要件者,不論是否引起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危險,即構成系爭規定處罰之對象,則其結果無疑反而擴大對言論自由之限制,並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6]。
(二)系爭規定雖經多數意見採目的限縮之解釋方法,限縮其適用範圍,仍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基於法治原則,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確保法律具有預先告知之要件,使受規範者對法律有預見可能性。而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且動輒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制裁手段,自應以嚴格之標準要求其規範內容之明確性,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對此已有明確闡釋[7]。
系爭規定雖經多數意見限縮其適用範圍,惟其規定仍以「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足以』引誘、媒介、暗示」與「促使」等語,係立法者基於社會生活事實複雜性與立法技術之考量,而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規範方式。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使用,須符合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要求,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此係本院一向之見解,迭經解釋在案。從文義解釋而言,系爭條文中「引誘、媒介、暗示」皆係達成「促使」之手段類型,因此,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行為,係傳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然而,所謂「足以促使」之意涵究何所指,有無客觀、一致之認定標準,不僅一般人難以明確掌握,即使司法實務亦常有將凡與性交易可能有關之言論,即認係屬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而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言論,而以系爭規定予以處罰之例,致人民有關性交易言論動輒得咎。是依系爭規定,何種與性交易有關之言論屬該規定所規範之範圍,非受規範者所得具體預見,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司法實務對於構成要件合致之解釋寬嚴不一,雖未必有執法不公或濫權之情事,仍徒增法官在認事用法上的分歧與困擾。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同時亦在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並防止執法者恣意曲解法律而有執法不公之濫權情形,此亦為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若法律規定不夠明確,最顯而易見之後果即為漫無標準之執法。
從本件釋憲聲請書中所提出之分析,可以發現系爭規定確已在實務運作上出現任意性執法之流弊,致受處罰者多為涉世未深之少年,而專業之色情業者,卻往往逍遙法外。此等流弊,乃基層執法單位為求表面成效選擇性執法之後果。而該條之文義不清,正是助長此等現象之主因之一。而法院實務對此類案件多判處短期自由刑,再予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之現象,亦顯示法院即使對被告之行為是否應科與刑罰有所懷疑,卻礙於系爭條文之涵攝範圍寬廣,故以輕刑之方式處理。是從實務執行情形,即可佐證系爭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屬違憲之規定。
又若欲以法律限制言論自由,則尚須慮及對於公民社會一般言論所造成之效果。網際網路之開放特性,早已使其成為一般庶民對公眾事務發言之最佳管道,原為民主社會不可多得之言論平台。但正因其開放之特性,使言論之發生原點與最終之接受者之間,存在多元且多層次之中介傳播者,例如學校之各級單位,網路聊天室之站長、室長,討論區之站長、版主等等。此等中介傳播者多數不僅缺乏法律專業知識,亦無傳統媒體編審人員之經驗。則在從事司法實務之人業已對系爭條文之解釋發生強烈疑義之際,又如何期待上述中介傳播者得以毫無刑責相繩可能之疑慮,而不進行過度之言論監控?此等寒蟬效應,有悖於健全言論自由發展之精神,實非吾人所樂見。
(三)系爭規定雖經多數意見以目的限縮之解釋方法,限縮其適用範圍,於法律規範之體系正義,仍有未符
刑罰係國家最嚴峻的權力作用,因而不免具有制裁、嚇阻犯罪之形象,惟刑罰本身並非即為目的,刑法第一要義不在於炫示其威嚴,而在彰顯法律所承認並加以保護的利益。法益之保護才是刑法存在目的,就侵害法益行為予以處罰,刑罰始具正當性[8]。惟對侵害法益行為之刑度,應依法益受侵害程度之差異而有區別;故刑法規範應以法益侵害之密度為基準,對侵害法益之行為給予適當之評價。是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範體系而言,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要件包括對未滿十六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在文義解釋上,該等規定均係針對侵害未滿十六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個人利益而為處罰,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刑罰規定;但系爭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年齡身分上的限制,從此一差異性出發,明顯得知系爭規定所欲規範者,並非侵害特定兒童或少年個人利益之行為,而是助長性交易風氣之行為,將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造成侵害之危險[9]。立法者就系爭規定所欲防範之危險,規定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然若將之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與兒童少年性交易實害犯相較,該條第二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明顯可知系爭規定之刑度遠高於前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刑度規定與法益侵害程度實為一體兩面的關係,於上開規定,立法者所為法益侵害及行為評價之權衡,顯係認為形成危險比發生實害更具有法益侵害性,致於處罰規定有如此之評價。其結果法益衡平考量上輕重失序,有違體系正義[10]。是以,即便多數意見以目的限縮之解釋方法,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但仍無法解決系爭規定在法益保護上之不均衡,以及所形成之個別立法與整體法律體系規範間之衝突,若要嚴格貫徹立法者在系爭規定所預設之行為評價,勢必將造成因法益權衡失序所導致之不平等現象[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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