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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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6/07/21 |
解釋爭點 |
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6條規定是否違憲? |
4.為了要證明立法非不能決定具體之行政人事,論者另援引憲法第六十三條作為立論依據,以為根據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等等以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而通傳會委員之選任,屬條文所稱「國家其他重要事項」,則系爭規定剝奪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選任權,自非無據。論者並進一步以「行政之所在,立法之所在」的壯闊語藻為立法者的重要事項議決權添色。姑且不論論者在此將人事選任定性為「國家其他重要事項」,對照先前將人事權視為輕度行為的論調,已無法自圓其說。就憲法第六十三條之重要事項,須特別指出者,若配合與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行政院院長與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等等以及其他重要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規定,一併作體系觀察,實不難得知憲法第六十三條所稱立法院所得議決之重要事項,乃限於行政院因憲法之規定應主動提出供立法院議決之重要事項,而本件通傳會委員之人事選任,憲法既無行政院應先行提交立法院議決之要求,自無援引憲法第六十三條替立法院強渡關山之道理。況在憲法未明文規定下,如允許立法院得援引憲法第六十三條之重要事項,自行經由立法,乃至單純決議決定何種行政人事屬國家其他重要事項,而逕將該人事權剝奪或據為己有,則國家憲政體制勢必嚴重往立法權傾斜,而使行政權淪為立法權之附庸,所謂「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也盡失意義。 在同一脈絡下,論者進一步援引本院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充當系爭規定合憲之佐證。然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的原因事實是不執行預算產生的憲法爭議,解釋文明白指出,「因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換言之,必須是重要事項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立法院才有參與決策之權。而本件所涉爭議既不是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立法院所作所為也非僅止於參與決策,而是將人事權完全剝奪,根本就超越「參與」之範圍,是援引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並不足為訓。 5.論者另援引美、法、韓等雙元民主國家之例,謂就獨立機關之人事,美國固只允許國會行使同意權,法、韓卻允許國會分享通傳會委員之任命[14],足見權力分立沒有一定標準,不能作機械性操作,既然雙元民主國家的法國、韓國都允許國會分享部分通傳會委員之任命,則同為雙元民主國家的我國由立法院介入通傳會委員之選任,即使將行政之人事權完全剝奪,亦非自始不許,而必然違反權力分立。惟姑且不論法、韓只是部分委員由國會任命,與我國行政院之人事權完全被剝奪,已有所不同,在此須特別澄清者,法、韓通傳會之所以部分委員由國會任命,乃因有其自身的憲法規定脈絡可循所致,蓋其各自憲法均有由國會與行政權分享憲法法院人事任命權之例[15],是立法者參酌此一精神,就與憲法法院有相類似獨立性需求之通傳會委員之人事任命,也規定可由國會與行政權分享,或還有所本,如果兩國憲法沒有立法、行政分享憲法法院法官任命權之規定,而立法者仍就不具憲法機關性質之通傳會委員規定由國會可以分享任命權,相信不可能不會產生憲法爭議。我國情形則當然與法、韓迥然有別,無論是大法官,或監察、考試委員,完全沒有與其相類,由立法權與行政權分享人事任命權之規定。故效顰法、韓之例,試圖一步步證立國會對獨立機關人事不是當然沒有任命權,乃至國會獨攬或完全剝奪行政對獨立機關之人事權並不違反權力分立,未免過於牽強。 三、系爭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違反通訊傳播自由意旨與民意政治 至於政黨介入通傳會組成部分,多數意見從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出發,認為通傳會所監督之通訊傳播媒體有形成公共意見,以監督政府及政黨之功能,因此通訊傳播自由對通傳會之應超越政治考量,免於政治干擾有更強烈要求,是立法者設計通傳會之組成,即有義務降低政治力之影響,進而建立人民對通傳會得以公正執法之信賴。據此,立法者之建制理應朝愈少政黨干預,愈有利於建立人民對其公正性之信賴之方向設計。然系爭規定卻反其道而行,邀來政黨之積極介入,使政黨依席次比例共同主導通傳會委員之選任,影響人民對通傳會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因此與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不符。本席認同多數意見之見解,並提出幾點補充,以強化理由之構成: 1.政黨既以取得國家權力,影響國家權力運作為目的,若有機會推薦合議制機關之成員,為使自己的政治理念得以儘可能影響機關實際運作,原本就已經有推薦與自己意識型態接近者擔任委員之傾向,此乃政黨之本質使然,無可厚非。若進一步加上各政黨依政黨比例推薦之設計,基於政黨競爭,政黨勢必更有可能競相推薦與自己意識型態更加親近,或對自己意識型態有更堅定信仰者出任。不寧惟是,系爭規定還加上一道依政黨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程序,該審查委員會委員因同樣由政黨依政黨比例推薦出任,根據相同理由,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令人難以客觀期待其會超越政黨利益而為通傳會委員之選任[16]。是經此高度政黨介入並高度政黨利益考量之選任程序,而最後能脫穎出線之通傳會委員,難免被分別烙上不同之政黨印記,即使具高度專業能力,即使確實超出政黨利益之考量,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碰到高度政治敏感爭議案件,亦不易令人民相信其執行職務沒有政黨意識之影響,而政治標籤化之作用既難揮別,所作成決定之信服度必然降低,此與通傳會之所以獨立乃是為了行使職權能獲得人民更多信賴之目的,明顯係背道而馳。系爭規定既然無助,甚且反而有害於達成降低政治力對通傳會影響,並建立人民對通傳會得以公正執法之信賴之目的,自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要求通傳會應「去政治化」之意旨有所未符。 當然,本席不否認,即使回歸由行政院根據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由於依常理,行政院通常會任命與執政黨政治理念相近人士擔任通傳會委員,因此論者質疑通傳會同樣無法免除政黨之影響,確非無據。然這項質疑並不足為系爭規定之違憲性解套。蓋國內外立法例不乏降低執政黨影響力之因應與制衡之道,例如同一黨籍人數上限,乃至國會以普通多數或特別多數行使同意權等是,而該等制衡之道也都符合本件多數意見所提出「愈少政黨干預,愈有利於建立人民對其公正性之信賴之方向設計」之要求。然系爭規定卻寧選擇政黨赤裸裸依席次比例直接介入之途徑,如前述,依席次比例就會有政黨「競爭」,政黨「競爭」之結果,人事選任的政治性與政黨色彩自然倍速增濃,這已經不是論者所稱「以毒攻毒」,而是以一帖更強烈、更足以致命之劇毒來攻原本可以治癒或緩和的病灶了。因此以攻擊行政院任命之可能缺失,試圖為政黨依席次比例之直接介入辯護,自難有說服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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