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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3號
公佈日期:2006/07/21
 
解釋爭點
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6條規定是否違憲?
 
 
二、系爭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即使不談責任政治,單就權力分立原則立論,系爭規定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院長對通傳會委員之選任權,亦已構成違憲。按行政掌法律之執行,執行則賴人事,無人即無行政,是如同多數意見所指出,行政權依法就行政機關具體之人事,無分一般事務官或政治任命之政務人員,擁有選任權要屬當然。要之,人事權屬行政之核心或本質,實乃憲法學基本常識,毋庸再多費筆墨推闡,立法權充其量只能制衡,但不可剝奪,或竟取而代之,否則導致立法權完全凌駕行政權,行政、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絕無可能仍為權力分立原則所容許。系爭規定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選任權剝奪殆盡,多數意見認定違反權力分立,自值得支持。
當行政院的人事選任權遭立法權剝奪,或落入立法權之手,竟還能謂符合權力分立,實難以想像。不過論者仍提出幾點理由為系爭規定未違反權力分立辯護,唯恐造成誤導,有必要作進一步辯駁:
1.首先,論者不承認人事權屬行政權的核心範圍,並認為如果有人事權核心的話,則充其量只在於常任文官,不包括政務人員。稱人事權不屬行政權核心,無異於表示行政權可以完全沒有人事權,國會即使全面剝奪行政的人事權,或甚至全面接管,除非憲法別有明文規定,否則亦無違憲可言。換言之,是否剝奪,是否接管,純粹只是國會要不要,敢不敢,有沒有能力的問題,完全與憲法無涉。然而,除非主張國會主權,國會優位,否則此說根據何在,令人不解。在沒詳細論證我國憲法是否真的預設國會主權或國會優位的價值判斷前,就逕行宣稱人事權不屬行政權核心,未免過於輕率。
本席不否認,剝奪最高行政首長之人事權,在內閣制國家是有此可能,並可能不構成違憲。丹麥中央銀行八位董事會成員皆由國會任命,瑞典中央銀行甚至是隸屬國會,而非隸屬政府的機關,七名董事會成員由國會任命,再由這七位董事任命第八位董事擔任董事會主席,就是著例[10]。蓋在內閣制國家,國會是唯一民選之憲法機關,因而有濃厚國會主權思維,內閣總理基本上不是人民直選,而是由國會選出,立法相對於行政,傳統上認為擁有較強之民主正當性,同時也因內閣總理與閣員原則上俱由國會議員擔任,行政、立法兩權不僅未截然劃分與對立,甚至一定程度之融合,是一般而言,立法對行政機關的人事有較大影響力,不僅有訂定資格、任期等一般條件之消極監督功能,甚且還承認其擁有積極建構功能(Kreation),所謂積極建構,以德國為例,指國會除了可根據憲法規定選舉聯邦總理與憲法法院法官,對若干不具憲法機關性質之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之人事,只要其認為重要者,亦可透過立法,規定由國會直接任命,乃至直接推派國會議員擔任其構成員[11]。是類似本件系爭規定,在內閣制國家確實不無解為合憲之可能。
然我國憲政體制與內閣制國家則迥然有別。根據現行憲法規定,總統係由人民直接選舉,但絕大部分行政事務均歸由其所任命之行政院院長以最高行政機關首長身分掌理,行政院雖然必須對立法院負責,但行政院院長之任命並無須立法院同意。這種憲政體制究屬雙首長制[12](半總統制)或弱勢總統制,學者間有不同看法,本院也不曾對此學理問題表示意見,然由於總統與立法院俱由人民直接選舉,具雙元民主特性,行政院固須對立法院負責,行政院院長仍由總統直接任命,並無須立法院之同意,是行政權之民主正當性並非由立法權所從出,立法權亦不擁有比行政權更強之民主正當性,而獨攬所有國家重要事項,立法委員甚至被嚴格禁止兼任官吏(憲法第七十五條),凡此,在在顯示我國行政、立法兩權乃平等並嚴格區分與對立,就此而言已與內閣制相去甚遠,是無論如何,至少可以確定的是,我國憲法並未建構一個國會至上或國會優位之憲政體制。既然不是國會至上或國會優位的憲政體制,自難援引內閣制國家之例為系爭規定之合憲性辯護。
2.或謂我國現行憲政體制固然不是內閣制,卻是法國式雙首長制,因此即使總統民選,只要國會多數與總統不屬同一政黨,整個體制就應換軌為內閣制,既然應換軌為內閣制,基於國會優位與國會至上,系爭規定即使完全剝奪行政對通傳會委員的人事權,自亦無違憲可言。姑且不論我國憲法沒有強迫換軌的規定,硬要套法國第五共和憲政體制,來解釋我國憲法,而無視於兩國憲法有關權力分配規定尚有極大不同,憲政文化亦迥然有別,政經社文背景也有甚大差異等客觀現實因素,也未免太一廂情願。且即使總統有任命國會多數黨所支持人選出任行政院院長之憲法義務,然雙元民主的基本體質沒變,國會畢竟不是唯一擁有直接民主正當性基礎的憲法機關,因此是否就真的該當於內閣制,國會一下子就變成可以主張國會至上、國會優位,而可以擁有以前沒有的人事權力,可以將行政院對獨立機關之人事權剝奪殆盡,或據為己有,亦非無可懷疑之處。最後一點,本院釋字第五二○號解釋已傳達少數政府並不違憲之訊息,是否任命多數黨擔任行政院院長,政治部門間有很大政治形成空間。職是,乞靈於一個外國的憲政體制,以為系爭規定的憲法爭議解套,尚不具說服力。
3.論者復認為談權力分立,不能太過形式論,而一律禁止較新穎,也較合目的需要之制衡設計,如果根據功能論觀點,以寬容態度看系爭規定,仍非無合憲之可能。惟此論點實屬對功能論之極大誤解。蓋功能論再怎樣容許權與權間之犬牙交錯,無論如何仍要求一權不能以犧牲其他權為代價,而擴張自己之權力,或破壞之權力之平衡[13]。何況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將行政院人事權實質剝奪殆盡,導致行政、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為由,而認定違反權力分立,反而正是適用功能論之結果。或者論者所理解的功能論是主張從功能最適觀點作權限之分配。然正是基於功能最適,歷來才會認為行政機關人事權應歸行政權所享有,立法權從其組成、決議方式、功能、專業等各方面觀點來看,都不宜也不應擁有行政之具體人事決定權。且就本件而論,將最需要去政治化的通傳會委員之人事,交由政黨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實質決定,使通傳會委員之產生染上濃厚政治色彩,正恰好是功能最不適之典範。對此,後文會有進一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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