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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3號
公佈日期:2006/07/21
 
解釋爭點
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6條規定是否違憲?
 
 
[14]林子儀、葉俊榮、黃昭元、張文貞著,憲法-權力分立,二OO三年初版,第一三三頁。
[15]學者黃維幸認為,憲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並無排他的專屬觀念,美國憲法雖然明定行政權專屬於總統,但所謂行政一體,僅為一種理論,即使有其優點,終非憲法要求,我國憲法亦不應望文生義,要有務實的運用。參照:黃維幸,本院委託鑑定意見書,第二十五頁。學者陳新民亦認為行政院院長難以從憲法第五十三條獲得完整與真實之人事任用權,氏著,試論NCC組織法的違憲性問題,台灣本土法學第八十三期,二OO六年六月,第十二頁以下。
[16]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二冊,第一八一頁以下。
[17]舉事例數端,以為參佐:1.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主持國家安全會議,審查二OO六國家安全報告,將該報告定位為行政院政策綱領,對行政院有法律拘束力,國安會秘書長強調,即使內閣改組也必須據以遵行。遂有總統擴權主導施政,成為太上內閣之批評(中國時報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A四版)。2.行政院院長蘇貞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宣布「小三通」三項新政策,即強調該政策係由總統主導,並指出:「兩岸政策是國家的重大政策,一向是總統主導、總統定調,行政院相關部會及國安會作業,良好的溝通及累積的經驗,再由行政院對外宣布。」(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新聞稿)3.中央研究院社會研究所研究員瞿海源痛陳:陳總統用人權過大,對內閣、國營事業、政府相關之財團(法人)等單位之人事任用權均干涉及之(天下雜誌,第三四六期,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出版,第九四、一二四頁參照)。4.前財政部長林全指出:有關公股行庫之人事案,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向來都要事先與府院協商(中國時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A二版)。5.前行政院院長謝長廷卸任前就台肥(總經理)人事案所批准之人事命令,硬是被擋下更換,其認為總統在處理人的問題上仍有改善的空間(中國時報九十五年七月五日A四版)。
[18]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及檢察長之指揮監督(本院釋字第五三O號解釋參照),但對所屬檢察官卻無提名及任命權。可見有無人事提名及任命權,要非行使指揮監督權之唯一方法。
[19]美國總統對其下屬行政機關人員有「提名權」,經參議院行使「同意權」後,總統有「任命權」,同時為履行美國憲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注意使法律被忠實執行」之義務,總統對其下屬之機關與人員尚有「指揮監督權」與「免職權」。參照:林子儀,美國總統的行政首長權與獨立行政管制委員會,收錄於:氏著,權力分立與憲政發展,一九九三年十月初版,第一二三頁;孫德至,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建置與設計,國立台灣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二OO六年一月,第九八頁註一八二。
[20]設有任期保障之政府人員因非常任文官(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參照),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十二條),該等人員於我國尚非少見,如司法院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審計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等,並不因不適用免職權之規定,而使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之人事決定權受剝奪。惟此等人員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主管長官自得將之移送監察院彈劾,再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撤職(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參照),從而對於上述成員,主管長官非無使其解職、去職之機制(另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條)。多數意見認為,行政院院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尚能維持向立法院負責之關係,則有公務員懲戒法上開規定即足符合責任政治原則,是堅持行政院院長之人事提名及任命權,復有何意義?
[21]多數意見雖謂行政院院長對經立法院同意之通傳會委員人選有任命之義務,但此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程序並無不同,亦不因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並送立法院同意後即任命之,多一「即」字而有異。
[22]立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院總第九七九號政府提案第一O一O九號第六屆第一會期第六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3]經向通傳會查詢,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核定其編制員額五百四十人,目前實際任用五百零三人,其中委員九人,職員四百九十一人,行政院派任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共三人。除編制內員額外,目前尚有移撥自新聞局之非編制約聘人員六十四人。是縱認系爭規定影響行政院院長對十三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比例上尚屬輕微,是否已導致對行政權之行使造成實質之妨礙,亦無論證。
[24]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二OO五年八月,第一三六頁;陳新民,試論NCC組織法的違憲性問題,台灣本土法學第八十三期,二OO六年六月,第十三頁以下;立法院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說明會提出之意見書(代理人陳春生部分),第三頁以下。
[25]薩孟武教授即指出:「高級機關要指揮監督其屬僚,非有任免權不可。因為對於屬僚有任免權,而後才得行使指揮權和監督權。」參見氏著,政治學,一九九二年三月五版,第三六O頁以下。
[26]法國最高視聽委員會(CSA)九位委員,分別由總統、國民議會議長及參議院議長各自任命三名,任期六年。法國憲法委員會就此規定,認為並無違憲情形,蓋獨立委員會之設立宗旨應涵蓋中立、專業與多元性,國會自得修正不合時宜的法律,擬定委員任命方式,此屬立法裁量之範圍,並無違憲。參見:徐正戎,本院委託鑑定意見書,第十九頁以下。
[27]依韓國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大統領除為國家之元首外,行政權屬於以大統領為首之政府,大統領有公務員任免權(第七十八條),對國會通過之法律有覆議權(第五十三條),經國會之同意任命國務總理(第八十六條)。國務總理輔弼大統領,奉大統領之命統領政府各部(第八十六條),本身並無實權;國務總理雖得提請大統領任命國務委員,但國務委員之任務仍係輔助大統領(第八十七條),而非國務總理之「內閣」。
[28]韓國放送委員會九位委員,其中三名由總統直接提名任命,另外由國會名義推薦三名、國會的「文化觀光委員會」推薦三名,再經總統任命。委員人選係以專業、多樣及代表性為考量,並無考慮政黨比例,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該委員會成立於一九八一年,負責廣播電視媒體之管理。委員長由委員中互選,經總統任命,對外代表放送委員會,委員長並須出席國務會議。參照該委員會網站之介紹http://www.kbc.go.kr/english/general/general_03.asp(二OO六年五月十七日造訪)。
[29]487 U.S. 654(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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