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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3號
公佈日期:2006/07/21
 
解釋爭點
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6條規定是否違憲?
 
 
採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多半未附理由,少數附理由的解釋,無論是避免證券市場失序(釋字第586號解釋),或因為改變制度、修正法令需要相當時間(釋字第282號、第289號、第402號、第450號、第573號解釋),都是避免法秩序陷於真空狀態的意思。至於定期限要求檢討修正的違憲宣告,則或許可以解釋為因為有可能制定出內容上和應廢棄的法律相當,而且符合憲法意旨的法律(本意見書貳、一、參照)。
三、定期失效的法律適用疑義
定期失效制度包含一個矛盾邏輯。既然規範違憲,不管是因為侵害基本權、破壞權力分立或違反其他憲法原則,只要它存在一天,都是正在破壞憲法價值,理當立即失效,才能排除對人權及憲法的傷害,如果各級法院及行政機關繼續適用違憲規範,豈不是繼續實施違憲行為,侵害人民基本權、破壞憲法所保障的價值?而且如果聲請解釋的個案可以請求特別救濟[15],不適用違憲規範,其他尚未確定的個案,卻必須適用違憲規範,也造成不公平的現象。這個矛盾邏輯確實是定期失效制度的根本缺陷,但是在某些規範,尤其是涉及平等爭議的福利措施,也就是涉及分配正義的規範,如果國家財政一時不能滿足平等的要求,自然必須給予一定期間,謀求符合憲法意旨的改進。換言之,就某些類型的規範而言,本席以為定期失效制度,可以作為一種具有補充性的例外裁判類型,但是不能當作一種常態裁判類型,而且在所定期限內,並非必然應該繼續有效適用,在某些只是為了讓立法者有立法時間的情形,也不妨於宣告系爭規範定期失效的同時,諭知各級法院不得適用違憲規範。
四、本件聲請定失效期日的理由
(一)避免通訊傳播失序不利保障人民通訊傳播自由
多數意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至遲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失去效力,所定緩失效期間超過2年6個月。多數意見訂定該失效期日的理由有二:其一,修法尚須經歷一定時程;其二,如果宣告立即失效,勢必導致通傳會停止運作,未必有利於憲法對人民通訊傳播自由的保障。其中第二點理由,等同於認為雖然通傳會委員的組成方式,不能保證通傳會免於政治力干預,而不能保證實現憲法保障人民通訊傳播自由的立法目的,但通傳會不能運作的法律真空狀態,可能使得通訊傳播失序,反而更不利於人民通訊傳播自由的保障。既然認為通傳會的組成方式,違背通傳會的建制目的,與憲法保障人民通訊傳播自由的意旨不符(解釋理由書第五點參照),表示通傳會的運作,會造成干預人民通訊傳播自由的負面效果,卻又認為通傳會繼續存在,比沒有通傳會的狀態可能較有利於保障人民通訊傳播自由,這種可能比較有利的推斷,在沒有提出具體的事證之下,不能不認為有些許矛盾牽強之處。只不過針對國內通訊傳播生態種種特殊現象,多數意見採取保守的態度,進行最謹慎的評估,尚屬可以接受。在第二點理由的基礎之上,所謂修法需要一定時程這個第一點理由因而有存在的空間,但是訂定超過2年6個月的修法期間,究竟已經創下本院大法官的釋憲先例,實在有必要交代具體理由。
(二)應受責難的對象不具期待可能性
所謂修法需要一定時程,可能因為立法機關的能力,可能因為法案的複雜程度,而複雜程度與能力是相對的。就通訊傳播基本法制定公布到通傳會組織法制定公布,耗費約1年10個月的時間而言,需要修正的系爭規定縱使只有一條,因為正好是政治敏感性最高的一條,可以推論不是短時間可以辦到。但是從通傳會組織法在立法院於94年4月27日開始審查,到94年10月25日三讀通過,僅耗費約六個月的時間,以及從該法於94年11月9日公布施行,到通傳會於95年3月1日開始運作,只經過4個月的時間來看,修正違憲的系爭規定,需要超過2年6個月的時間,委實不易理解。縱使考慮今年年底即將來臨的北高市長選舉,考慮系爭規定涉及政治權力的敏感度,考慮立法院的議事生態,考慮國家目前所面臨的政治現實,以及考慮通訊傳播的專業性,1年的修法時間應該足夠,縱使再寬容一些,訂定失效期日,也不應該超過96年12月31日,因為本院大法官既然認為立法機關制定違憲規範,應予責難,本席認為也就是意謂從憲法的角度來看,立法機關是觸犯憲法、做錯事的人,則應該讓犯錯的人改正自己的錯誤。現任立法委員最後一個改正自己違憲錯誤的可能性,就在任期中最後一個會期的最後一天,也就是96年12月31日,因此本院大法官理應宣告系爭規定最遲於96年12月31日失其效力。
那麼,多數意見給予立法機關的修法期限,竟然突破本院大法官至今容許的2年最長期限,而長達2年6個月有餘,是否毫無道理?如果考量目前國家所面臨的政治困境、立法機關的議事生態、立法機關對於許多延宕法案的選擇性處理態度,以及現任立法委員所面臨的連任壓力,則不要求現任立法委員至少於卸任前完成修法的唯一理由,本席認為顯然是現任立法委員欠缺完成修法的期待可能性[16]。如果現任立法委員果真不能於卸任前完成修法,則必須由下一任立法委員承繼修法任務。由於下一任立法委員尚未選出前,無從得知他們的期待可能性如何,如果新任委員較多,尚須一段適應新職期間,因此比較可以期待的修法期限,應該是第二會期的最後一天,也就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勉強同意「放棄對犯錯之人自行改過的期待,也是對於犯錯之人的一種責難」,而支持多數意見所訂定的失效期日。
參、結語:專心捍衛憲法
一、唯一考量:維護憲政體制、促進憲政體制的完備
「無音村」[17]與法官之友[18]的公開關說,不是裁判者的兩難,而是裁判者的試煉。必須專注於平亭曲直的裁判者,一方面需要為自己建立一個無音村,一方面必須歡迎提供充分資訊的法官之友。在一個爭訟事件當中,兩造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為求取勝訴,總是難免無所不用其極,希望裁判者聽見並認同他們的主張,因此就算是掌握公權力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也會仿傚一般沒有權力的人民當事人,透過各種可能管道,向裁判者傳達各種訊息。這些訊息不管是示弱,或者是示強,可能是一種干擾、施壓的手段,也可能是幫助作成正確裁決的能幹助手。人民對裁判者的期許,要求裁判者能通過這兩種試煉而不惑、不移、不屈。
大法官如何通過這樣的試煉,以回應人民的期待?本席以為,大法官的職責既然在於維護憲法,面對涉及權力分立的爭訟,大法官唯一應該專注的,是那一種決定有利於維護憲政體制,那一種決定能促進憲政體制的完備,以及深化憲法理論的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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