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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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6/07/21 |
解釋爭點 |
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6條規定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如果憲法業將所有的行政權賦予總統,我敢大膽地主張,立法權並無權力去削弱或變更其行政權限。---我認為如果有任何權力本質上即屬行政權者,那就是任命、監督及指揮執行法律者的權力[1]。 James Madison 在權力分立國家,對於公務員之人事高權與實質選任權,乃從政府權之本質與功能所導出,更確切說,乃從政府權作為必須對國會與人民負責之最高行政首長之地位,以及作為行政行為之最高領導機關之功能所導出[2]。 Werner Bockenforde 本件解釋認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三、四、六項有關通傳會委員選任程序之規定,違反責任政治、權力分立原則與通訊傳播自由,本席敬表同意,惟認理由構成仍有諸多不足,有待補充、澄清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系爭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違反責任政治原則 基於行政一體[3]及責任政治,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除憲法別有規定外,對所有國家行政事務,均有透過科層體制作適法與適當指揮、監督之權,對行政人事,尤其是各部會首長等重要行政人事,則有選任與免職之權,行政院院長主要即藉由對事的指揮監督,與對人的任免這兩大權力之行使[4],就行政整體表現對立法院負起最終之政治責任[5]。這是憲法所規定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之常態,獨立機關的出現,不僅鬆動了最高行政首長對事之指揮監督的強度,也大幅限縮對人之任免權力的行使,而構成對此憲政常態的挑戰,是否以及在如何條件下始能認定合憲,自有獨立機關之建制以來,始終是歐美學界與實務界聚訟焦點。通傳會可說是我國第一個參考外國立法例設置的獨立機關,引發憲政爭議,當不足為奇。 獨立機關的組織形態,是立法者創設出來的,基本上不是憲法之要求,是其究竟有多獨立,主要是經由立法者的型塑,憲法並沒要求獨立機關必須具備何種程度、何種內容的獨立性。當然,獨立性越低,與一般科層體制越近似,就越失去設置獨立機關的意義;反之,獨立性越高,越脫離最高行政首長的掌控,就越有違反行政一體、責任政治與民主原則的疑慮。獨立性低,導致降低設置獨立機關之本意,基本上不是憲法問題,可置之不論;獨立性高,高到何程度,將導致違反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則涉及憲法問題,需要正視。 對事的指揮監督與對人的任免乃建構責任政治不可或缺的兩大支柱。為防責任政治因獨立機關的設置而遭掏空,因此無論事的方面,如何鬆動行政首長的指揮監督,人的方面,如何限縮行政首長任免權之行使,均應設有一定底線,碰觸此底線,即構成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的當然違反(perseillegal): 事的方面,為使獨立機關之設置有其意義,一般均不許行政首長作全面性與概括性之事前指揮與適當性監督[6],若越過此線,賦予獨立機關更多獨立性,例如連適法監督也一律免除,只保留概算與機關員額之核定等權,以間接影響獨立機關之決定,是否已碰觸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之底線,有待進一步審酌,惟因與本件無直接關係,本院尚無須就此表示意見[7];與本案有關,需要本院表示意見者,乃限縮行政院院長人事任免權之底線何在的問題。 人的方面,為維護獨立機關的專業性與獨立性,一般均從規定用人資格、任期保障等項限縮行政首長之人事任免權。本件涉及爭議則是,系爭規定限縮行政院院長對通傳會委員之選任權,使其選任權只剩名義上之提名與任命權,以及在整體選任程序中實質意義極其有限之六分之一通傳會委員候選人之推薦權,簡言之,亦即使行政院院長的選任權「實質上幾近完全遭到剝奪」,是否碰觸底線,以致違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的問題。多數意見指出,行政院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賦予獨立機關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同時,仍應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是只要保留行政院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即不致碰觸底線,而與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有違。何謂「一定之決定權限」,多數意見雖未進一步闡明,但至少可以確定一點,即決定權限必須是存在的,不能夠沒有,否則就不是「一定之決定權限」。因此,人事決定權限如被剝奪殆盡,其碰觸底線,自無疑義。由於系爭規定將行政院院長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業已明顯碰觸底線,是多數意見縱使未詳細闡明「一定之決定權限」,即認定其違反責任政治,自仍可支持。蓋就本件而言,毋庸闡明「一定之決定權限」之意義,即可獲致答案,等未來有相關案件再行具化其內涵即可。 選任權於責任政治之維繫如果是必要的,獨立機關委員的任期保障制度即難免發生違憲疑義。蓋若行政院院長更迭,獨立機關委員因享有任期保障,而毋庸與行政院院長同進退,可能面臨新任行政院院長必須無條件接受前任行政院院長所選任的委員,卻仍須為獨立機關的施政表現負責的窘境。這也是美國有學者質疑任期制度可能侵及總統權的原因。惟本席不認為任期制度當然違憲,只要搭配交錯任期制度之設計,使新行政院院長至少仍保有選任部分委員的機會,再加上免職權的賦予---即使是一定條件限制下的免職權---,使行政院院長仍保有一定程度之人事監督,足以認定行政院與獨立機關之間仍存在著最起碼之實質的人事聯繫,即非無認定合憲之可能[8]。由於本件爭議焦點僅在於通傳會委員之選任,系爭通傳會組織法因欠缺交錯任期與免職權之規定而涉及的憲法問題,並不在聲請範圍,故本院就此毋庸表示意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賦予行政院院長對違法失職官員的停職權,是否亦因發揮一定程度之人事監督作用,而足以彌補欠缺免職權之不足,也同樣可毋庸表示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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