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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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6/06/16 |
解釋爭點 |
舊廢棄物處理機構管輔辦法第31條第1款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解釋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廖義男、王和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依據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一、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以下簡稱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應宣告其違憲,茲說明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係一種裁罰性規定,並非「資格」之規定,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辦法固然係依據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授權所訂定,惟該第二十一條係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授權規範之內容與範圍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與輔導,以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及責任,除其母法本身即舊廢棄物清理法有規定者外(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關於其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亦有母法第十三條第五項之明白授權,故系爭辦法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涉及許可及廢止部分之規定,有充分之授權,並無疑義。有爭議者,係專業人員資格之撤銷問題。 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雖明文「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有關「資格」之規定,有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之分。積極資格要求相關人員必須具備一定條件,例如一定之學經歷、領有一定之證照或證書等。消極資格則要求相關人員不得具有一定之情事,例如未曾犯一定之罪或未受禁治產宣告等。如未具備積極資格或具有消極資格所定情事,而竟取得該資格者,主管機關得以錯誤為由,撤銷該已取得之資格,凡此等情事之規定,仍屬資格規定之範疇。反之,如不涉及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所定情事,而是與資格要件無關之怠職或其他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事而撤銷該資格者,則該資格之撤銷,雖與資格有關,但已屬管理、監督及制裁之問題。即為貫徹管理及監督該人員依法執行其職務之目的,對未依法執行其職務者,即認定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對該行為人作成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作為懲罰,並為警戒。故該資格撤銷之規定,應屬一種「裁罰性規定」,已非「資格之規定」問題。依本院歷來之解釋,裁罰性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意旨(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第四O二號、第五七○號解釋參照)。系爭辦法有關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之規定,顯已逾越母法僅就「資格規定」之授權範圍,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二、系爭規定欠缺法律明確之授權 舊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專業技術人員」,僅在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有所提及。所謂「列明專業技術人員」,應指置有甲級、乙級或丙級清除、處理技術員及其員額若干名應予表明而言。至於該等專業技術人員應如何執行其職務,以及違反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應負何種法律效果,舊廢棄物清理法皆未明文亦無授權之規定。按舊廢棄物清理法係以清除、處理機構為規範對象,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實際上係由技術員負責操作實施,因而授權訂定之系爭辦法,依授權意旨,縱令可以涵蓋就清除、處理技術員應如何執行其職務之事項作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惟違反該職務執行規定之法律效果,如規定剝奪、消滅其工作之資格者,則因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即應由法律定之或應有法律明確之授權,始不牴觸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欠缺此法律之明確授權,甚且母法就技術員之「管理」並無規定亦無授權訂定命令予以規範,即逕行規定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並嚴重侵害該等技術員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工作權之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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