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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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6/06/16 |
解釋爭點 |
舊廢棄物處理機構管輔辦法第31條第1款違憲? |
[7]參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46, 120ff. [8]德國基本法第80條第1項第二句明文規定,根據法律發布命令時,此項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以法律明確定之。可是「法律明確定之」,是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審查的結果,並不一致,學者有將其審查標準整理為三公式者:「自為決定公式」、「立法計畫公式」、「預見可能性公式」,參閱Jarass/Pieroth, GG Art. 80, Rn. 11.;亦有增加一項「充分確定公式」,而認為有四公式者,參閱Michael Brenner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GG III Art. 80 Abs. 1,Rn.33.;唯一可以確定的,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定,授權法律本身必須先依法律解釋方法加以解釋,以審查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是否明確。基本法第80條第1項第二句規定之意旨,並不要求在任何情況下,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均必須明文訂定於授權法中,參閱Schmidt-Bleibtreu/Klein, GG Art.80 Rn. 53,54. [9]解釋授權法律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時,德國學者認為授權目的是具有決定性的解釋觀點,只要授權目的明確,即可得知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參閱Jarass/Pieroth, GGArt. 80, Rn. 12. [10]參閱前揭註5,如將無須法律授權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亦作為授權明確性原則審查之層級,稱之為「寬鬆標準」,則相對於此一「寬鬆標準」,多數意見即係採所謂「中度標準」審查。 [11]自比較法上觀察,系爭授權法除尚難通過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建立的、相當於大法官所適用的所謂嚴格審查標準,即「預見可能性公式」之審查外,已可符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建立的其他標準,如所謂「自為決定公式」、「立法計畫公式」或「充分確定公式」之要求,參閱Jarass/Pieroth, GG Art. 80, Rn. 11. [12]行政處罰類似刑罰,行政處罰以外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則為行政管制措施,二者本質不同,適用不同之法律指導原則。行政處罰以外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屬傳統行政法領域,必須適用比例原則、利益衡量原則、合目的性原則;行政罰則適用便宜原則、並以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有責性為處罰之基礎(進一步而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之適用),參閱林麗瑩,〈論行政秩序罰之處罰種類〉,載《行政不法行為制裁規定之研究》,行政院經建會經社法規研究報告,1990年5月,第112、113頁。 [13]參閱陳敏,《行政法總論》,2004年11月4版,第344、345頁。 [14]參閱陳敏,同上註;林麗瑩,前揭文,第104、105頁;Wolff/Bachof/Stober, VerwRI, 10 A. S. 656-657. [15]Jurgen Salzwedel in: Erichsen/Martens, Allg. VerwR, 7A., S.460-461. [16]參閱許宗力,〈行政處分〉,載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2000年3月2版,第597、598頁。 [17]系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第1項)。清除、處理技術員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應負責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之正常營運及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問題,並應審查有關許可證申請書、定期監測報告、契約書、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蓋章(第2項)」。由以上規定可資認定,清除、處理技術員依該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合格證書時,具有法定職務,並非僅屬受僱於清除、處理機構之一般員工,故應認為是主管機關管制清除、處理機構之方法之一。 [18]基於重大公益考量而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並非對任何個人單一行為之處罰,而是對受管制行為之總體印象,認為若不回復管制,可能對將來確保合法行政秩序之維持,造成危害。是故相關法規原則上並無行為態樣或歸責要件之規定,參閱林麗瑩,前揭文,第100-108頁。 [19]參閱許宗力,前揭〈論法律保留原則〉文,第186頁。 [20]學者蔡震榮認為行政罰法草案第2條第3款、第4款(按:與現行法相同),應排除於裁罰性處分外,參閱蔡震榮,〈行政罰法草案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105期,2004年2月,第201頁。 [21]參閱翁岳生,〈論行政處分之概念〉,載《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1990年9月11版,第1頁。 [22]論者雖嘗試提出區分標準,惟除個案例示外,其一般區分標準為「就相關法律條文結構,探求立法客觀目的,予以定性」,參閱林錫堯,《行政罰法》,2005年6月初版,第21-23頁。 [23]即使專研行政法之學者,亦有認為如同屬法條列舉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者,何者具有裁罰性?何者則無?難以區分,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5年8月增訂9版,第484頁;洪家殷,〈行政院版「行政罰法草案」有關處罰種類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111期,2004年8月,第23-25頁;洪家殷,《行政秩序罰論》,1998年2月初版,第242頁;蔡震榮,前揭文,第198-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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