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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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6/06/16 |
解釋爭點 |
舊廢棄物處理機構管輔辦法第31條第1款違憲? |
三、法明確性原則的意義 (一)欠缺法明確的替罪羔羊法則 受規範對象的構成要件行為沒有寫出來的裁罰規定,等同是一個替罪羔羊規範。系爭規定將專業技術人員是否能保住生財工具的命運,取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機構是否有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的違法或不當營運,所能製造替罪羔羊的風險有多大,是顯而易見的。系爭規定包括四個要件:清除、處理廢棄物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違法或不當營運與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有因果關係及情節重大。其中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雖然還有解釋空間,但相對明確;因果關係的判斷,在環境污染案例,原本即有特殊的判斷方法與難題;清除、處理廢棄物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內涵如何,並不清楚;情節重大如何認定,就相關規定來看,主管機關顯然有非常寬廣的裁量空間。以主要的行為事實「清除、處理廢棄物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而言,如果是清除、處理廢棄物輔導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的各款情形,因為主管機關僅「得」撤銷處理廢棄物機構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作為行為主體的違法或不當營運機構可能安然無恙,但技術人員卻會因為系爭規定的「應」撤銷,而喪失技術員合格證書。換言之,專業技術人員可能成為違法或不當營運機構的替罪羔羊,縱使專業技術人員喪失執業證照,丟失工作,違法或不當營運機構仍可繼續存在,繼續違法或不當營運。而情節重大要件所賦予的裁量空間,更可能加深替罪羔羊風險。 (二)防制貪瀆、維護司法威信:從要求行政法規範的法明確性開始做起 法明確性的要求,在它的歷史發展上,主要的意義在於拘束包括裁判者在內的公權力。在關涉重大經濟利益的規範,如果放寬對法明確性原則的要求,正好提供所謂政商勾結、貪腐運作的機會,如果法律規範提供發生弊端的機會,治安機關、司法機關如何努力,也很難弊絕風清。如果以為行政法規就可以對法明確性原則打些折扣,從防制貪瀆、維護司法威信的角度來看,可能剛好是錯誤的。以前段所簡單例示的法律適用效果而言,在行為人行為內涵不明的情況下,如何判斷情節重大,如果決定於行為人的經濟能力,決定於桌面下的運作,防制貪瀆、維護司法威信永遠只是口號而已。而就系爭規定類似的規範而言,解釋文首揭的人民工作權及職業自由的保障,就會像在本號解釋一樣,只是一個裝飾品而已,並沒有真正成為審查對象。 肆、已失效的法規作為本院大法官釋憲客體的實益 對於已失效的規範,是否還應該進行違憲審查,是本院大法官決定受理聲請與否,經常必須面對的課題,也經常是審查會中引起激辯的課題[31]。本院大法官至今針對已失效的規範予以受理的解釋當中,受理理由比較值得支持的,大約有三類(見附表): 請下載 受理解釋的理由可能因為規範違憲,聲請人經由規範的違憲宣告,可以有獲得特別救濟的機會,例如釋字第570號解釋;可能因為失效的規範表面上失效,其實以另一個面貌繼續存在,因而仍有解釋的必要,例如釋字第607號解釋所審查財政部79年4月7日財稅字第780432772號函釋;也可能因為對失效規範的解釋,具有憲法審查上的重要意義,例如釐清某種程序或實體上的法律意見,特別是對立法或行政主管機關制訂法規,有闡釋憲法意涵的作用,釋字第581號解釋審查已停止適用的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四點,以及釋字第530號解釋所審查已廢止的「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可以作如是觀。如果已失效的規範合憲,又無宣示釋憲程序或實體上重大意義的必要,則會以規範經修正或廢止,無解釋必要為由,予以不受理[32]。本件聲請系爭規定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經於民國91年10月9日公布廢止而失去效力,該規定的授權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也已經於民國90年10月24日遭修正。新法的增修,很明顯顯示已失效的舊規定與憲法基本原則有間。多數意見卻曲意維護連立法機關和行政主管機關都不敢讓它們繼續存在的明顯違憲規範,甚至不惜為它創造內容,以便替它的合憲性背書。多數意見甘冒浪費司法資源的責難,宣示比立法機關和行政主管機關還落後的人權意識,其中深意,匪夷所思。 伍、結論:實質保護與司法威信 人民需要的既不是有形式無實質,也不是虛有其表、隱藏危險的實質取代形式,而是形式與實質兼備。從徹底保護一個人開始的公益維護,才是所謂實質保護的真意,有誠意及能力維護公益的行政機關,必定會盡最大努力將應遵循的安全規則描述得具體明確,而不會以不確定的公益概念,作為公權力恣意擴權的藉口,假維護公益之名,求權力運作的方便之實。而如果行政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法有能力明白告知作成不利行政處分的具體理由,也必定有能力制訂歸責對象清楚、主客觀歸責要件完備的行政處分實體法,如果沒有能力將作成行政處分的要件寫清楚,也不會有能力依照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實踐行政程序法[33]。告訴人民實際程序如何操作比較重要,法律規定形式比較不重要,正好是威權體制的慣常性思考。 端正司法風氣,樹立並維護司法威信,應該不只是各級普通法院的責任,當社會殷殷期盼司法扭正貪腐之風時,普通法院可以不放過任何貪瀆案例,以回應人民期待,但是如果所適用的法律規範是製造貪瀆機會的法律,普通法院的法官為遵守權力分立的憲法要求,也只能縱虎歸山,這時候能從根源上建立圍堵貪瀆漏洞的機制、完成所謂防制貪瀆配套措施的人,就是法規的制訂者,而當法規的制訂者所制訂的規範,正好是製造貪瀆機會的法規時,職司規範審查的大法官可以視若無睹或寬縱背書嗎?多數意見在本件聲請看不到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對防制貪瀆、樹立司法威信的深刻意義,本席至感遺憾,因為不願意在捍衛司法威信上缺席,特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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