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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2號
公佈日期:2006/06/16
 
解釋爭點
舊廢棄物處理機構管輔辦法第31條第1款違憲?
 
 
(二)一個人都保護不了,如何實質保護許多人構成的環境?
系爭規定或者要辯解,它有看到人,而且不只看到專業技術人員一個人,而是看到許多人,許多受到違法或不當營運機構傷害的人[26]。這其實就是公權力所謂的公益考量,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從頭到尾,就是以環境污染的嚴重性可能延續世代難以回復,說明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的正當性,並進而說明撤銷受僱於清除廢棄物機構的技術人員證照,是達成防制環境污染立法目的的有效手段。環境利益的重要性,是多數意見唯一的審查依據。
要傷害許多人,難道不是從傷害一個人開始?要保護許多人,又何嘗不需要從保護一個人開始?一個連一個人都保護不了的法律,如何說服人民它能有效保護許多人?如果系爭規定有能力保護許多人,為什麼想像不出來作為廢棄物處理機構靈魂的專業技術人員對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的具體影響是什麼,而要以機構的違法或不當營運涵蓋專業技術人員的所有違法行為?為什麼想像不出來污染環境的具體情節是什麼?而要以情節重大的概括描述作為處罰專業技術人員的要件?正因為系爭規定沒有能力瞭解污染環境的種種可能情況,所以以一個構成要件不明確的規定,讓一個技術人員,為環境遭受無法回復的污染背負罪名,這和沒有能力維護治安的政府一樣,拼命立法加重刑罰,讓人民承擔政府無能維護治安的責任。
就是因為沒有能力維護環境安全,所以也沒有能力制訂一個能具體描述污染環境行為的規範,一個沒有具體描述污染環境行為的規範,剛好就是一個犧牲專業技術人員工作權和職業執行自由的規範,這樣一個敢於犧牲人民工作權和職業執行自由的規範,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竟然相信它能有效防制環境污染,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而且在它已經改邪歸正、不敢再任意犧牲人民的工作權與職業執行自由之後,還為它過去的敢於侵害人權背書。
如果系爭規定如多數意見所稱,是有效防制環境污染的手段,則何需制訂新法?難道不怕過度保護一個人,會傷害許多人?難道不害怕會把原來有效防制環境污染的手段反而改成無效的手段?而如果明確規定專業技術人員證照的撤銷要件,可以更有效防制環境污染(否則為什麼要修法?),豈不正好印證本席的看法:有能力保護一個人,才有能力保護許多人!
二、法律保留、不當聯結、比例原則?
(一)多數意見沒有審查法律保留
多數意見迴避對撤銷執業證照的定性,僅僅以環境污染的嚴重性可能延續世代難以回復,說明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的正當性,並且以同樣的理由說明事後制裁不能有效防治環境污染,撤銷受僱於清除廢棄物機構的技術人員證照,是達成防制環境污染立法目的的有效手段。
如果為了維護環境法益、生態安全,而制訂相關清理廢棄物的管理辦法,沒有什麼可質疑之處;而事前預防勝於事後制裁也是普通常識。多數意見列舉一些有關處理廢棄物機構所需要的設施配備,以及技術人員專業資格的授權規定,完全符合事前、管理的授權目的。但是系爭規定其實是多數意見所說,不能有效防制環境污染的事後制裁,因為撤銷受僱於清除廢棄物機構的技術人員證照,是以機構有違法或不當營運為要件,正好是一種事後制裁。如果事後制裁不能有效達成防制環境污染的立法目的,系爭規定不正好逾越母法目的?又如何通過目的審查?多數意見論述顯有矛盾。
如果事前的預防,就是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的所謂管理輔導辦法的立法目的,則所謂管理包括監督以及撤銷專業技術人員的證照,並沒有論述理由,因為撤銷專業技術人員的證照,為什麼屬於事前預防的部分,多數意見正好沒有說明。
依據本席前述對於授權明確性原則的檢討,本件聲請系爭規定,在母法廢棄物清理法對裁罰性規定未遵循授權明確性原則之下,已逾越母法的授權,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昭昭甚明,不待詞費。如果對照新廢棄物清理法第44條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更能明白多數意見對於法律保留原則,只有造句,沒有審查[27]。
(二)法不明確,如何審查禁止不當聯結與比例原則
禁止不當聯結與比例原則,本席以為屬於內涵相同的兩種不同表述方式。根據禁止不當聯結原則所審查的目的與手段關聯性,正好是比例原則的有效性、最後手段原則與妥當性的審查[28],多數意見同時論述兩種原則,並不是兩種原則有分別審查的必要,只是一個審查,同時符合兩個說法。
就本件聲請而言,審查禁止不當聯結與比例原則,也只是造句而已,沒有審查,因為有規定,才能審查,沒有文字,如何審查?系爭規定處罰專業技術人員,但是並沒有描述專業技術人員的構成要件行為,而是描述處理廢棄物機構的構成要件行為,就撤銷專業技術人員的執業證照而言,系爭規定違反的是法明確性原則。對於一個沒有描述構成要件行為的裁罰規定,如何審查是否符合規範目的?如何證明手段是有效的、必要的?正因為沒有規定處罰對象的構成要件行為,多數意見才必須替系爭規定加上「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範圍內」等文字,用以描述所謂的「違法與不當營運」,如果本院大法官必須為系爭規定寫上必要的構成要件行為,所審查的系爭規定才能合憲,不正好證明系爭規定違憲?如果系爭規定真的是「屬於基於重大公益考量而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並非對任何個人單一行為的處罰,所以不需要規定行為態樣或歸責條件」[29],則多數意見顯然沒有必要作合憲限縮解釋,而將撤銷技術員證照的條件,限於因技術人員執行職務所導致的清除、處理廢棄物機構的違法或不當營運。而如果大法官的規範審查,就是替沒有文字規定的系爭規定,寫上應規定的內容,以便使系爭規定合憲,還需要大法官作什麼?普通法院法官也能做相同的事。而如果大法官必須討好立法者或行政主管機關到這種程度,憲法上權力分立的招牌應該儘早拆除[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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