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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6號
公佈日期:2005/12/02
 
解釋爭點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申請緩課之期限規定違憲?
 
 
【註腳】
[1]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公司應於所得發生之處所,將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所得稅為國庫之利益預扣,並於一定之時間內為納稅義務人之利益向國庫繳交,並將扣繳稅款後剩餘之所得給付予所得人等。
[2]例如本院釋字第四八O號、釋字第五七八號解釋等與本案情形類似,但各該解釋除回應聲請意旨外,並未進一步說明系爭公法上義務之憲法性質。
[3]本項原係80年4月24日訂定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其訂定理由為:「明訂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之申請程序。」引自:經濟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草案。
[4]本項原係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2項,其修正理由為:「依據經建會投資障礙排除小組財稅分組決議,查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之規定,事業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係於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或公司增資後六個月內申請,故投資公司於增資後六個月內,恐不易取得被轉投資公司之符合重要事業核准函,且公司配合重要事業增資時間,其轉投資之行為可能超過增資後六個月,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公司得補送文件之期限。」引自:經濟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5]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未依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者,管轄稽徵機關將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故公司若未依期限辦理申報緩課,即發生其股東緩課權益喪失,並可能造成其股東財產損害之結果,而須自行承擔其法律上責任。
[6]參閱李惠宗,憲法工作權保障之系譜,收於氏著「權力分立與基本權保障」,1999年3月,頁340。
[7]參閱BVerfGE 22, 380(384); 30, 292(324); 68, 155, (170).
[8]參閱v Mangoldt/Klein/Starck, GG, Art. 12, Rn. 196, 4. Aufl., 1999; Sachs, GG, Art. 12, Rn. 149, 3. Aufl., 2003.; Jarass/Pieroth, GG, Art. 12, Rn. 90, 6. Aufl., 2002
[9]參閱v Mangoldt/Klein/Starck, GG, Art. 12, Rn. 196.
[10]本件判決載BVerfGE 22, 380(384);其他類似見解判決參閱BVerfGE 30, 292(324); 68, 155,(170).
[11]本件裁判要旨乃由筆者翻譯整理。
[12]法定訴訟擔當,第三人以自己名義,在訴訟上主張他人權利的當事人資格,是由法律明文規定而當然取得,並非經由他人同意或授權而取得。因此法定訴訟擔當,不僅與任意的訴訟擔當不同,與法律明文規定,第三人得基於他人的同意或授權而取得當事人資格的「法定的任意訴訟擔當」亦不相同。法定訴訟擔當人,可以為原告,也可以為被告,例如關於破產財團訴訟之破產管理人、基於債權人之代位權、公司法上之重整人或遺產管理人就關於遺產之訴訟等,為其適例。由於法定訴訟擔當,第三人的當事人資格,係由法律明定,因此理論與實務上較少爭議。參閱林秀惠,「訴訟擔當之研究」,臺大法研所碩士論文,1986年6月,頁33-52。
[13]任意的訴訟擔當,是權利人以其意思,使第三人在訴訟上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人實體法上權利或債權的訴訟。第三人是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而非原告的代理人,學理上稱為任意的積極訴訟擔當;至於任意的消極訴訟擔當,即義務人使第三人就本人被請求之義務,以自己名義被訴,是否合法?學者有爭論,林秀惠,前揭書,頁79-82。
[14]參閱Benda-Klein, Verfassungsprozeβrecht, 2. Aufl. 2002, Rn. 580 ff.
[15]參閱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6. Aufl. 2004, Rn. 21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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