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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5號
公佈日期:2005/11/09
 
解釋爭點
88年修正之俸給法細則降低聘用年資提敘俸級違憲?
 
 
二、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的位階關係
(一)有信賴保護問題,無平等問題?
因為系爭過渡條款的規定的確未臻周詳,所以多數意見對於過渡期間規定已顧及信賴保護原則,且與平等原則尚不違背的推論其實相當模糊。所謂已顧及信賴保護原則,應該是針對系爭修正條文開始施行時已經取得,以及在五十天過渡期間內方才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而言,在五十天以後方才完成受訓而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並沒有受惠於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如果要作成合憲解釋結論,似乎只要說明為什麼這些曾任聘用人員,不必受信賴原則的保護,如果不能提出合理的說明,那麼就是系爭過渡條款的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不發生與平等原則有無違背的問題,至於如何判斷有無必要制定過渡或排除條款,以保護特定已存在的有利法律地位,則似乎屬於審查信賴保護原則時,比較公益與私益的問題。
就本件聲請而言,這個看法似是而非。就系爭修正條文而言,究竟是否必須設置過渡條款,以保護某些已經存在的法律上有利地位,的確只要比較公益與私益的保護必要性,以及彼此損益消長是否妥當,但是既然系爭過渡條款已經規定修正條文施行的過渡準備期間,是否需要設置過渡條款的問題即不存在,由於該過渡期間規定限制了保護範圍,所以對於沒有受到保護的對象,既是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所牴觸的問題,也是牴觸平等原則的問題。
(二)審查信賴保護原則應該同時審查平等與比例原則
本院大法官審查信賴保護原則,多半只是籠統論述公益與私益的比較,而後得出信賴保護是否必要,以及信賴保護程度或範圍是否合理的結論。[2]表面上看起來,信賴保護原則有自己獨立的審查內涵,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涉,其實審查信賴保護是否必要,以及信賴保護程度或範圍是否合理時,正是在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審查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的傳統審查論述之所以始終模糊,就是因為沒有意識到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在其中的作用,因為沒有意識到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在審查信賴保護原則中的作用,所以始終誤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當作信賴保護原則的下位規則。
在法治國原則中,信賴原則屬於法定原則,因為法定才可以創設信賴,也才有保護信賴的必要,所以信賴保護原則衍生自法定原則,而法定原則又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位階相同(釋字第五七三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本席意見書參照),論述信賴保護原則,並不當然可以不論平等及比例原則。以本件聲請為例,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所謂「……新法規之修正本質上為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之縮減,衡諸人民依舊法規本可預期得提敘俸給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依新施行細則只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所損失之利益,與主管機關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員年功俸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新施行細則則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特定日期為施行日期之過渡條款規定,尚屬合理……」,其實正是在檢驗系爭過渡條款不適用於本件聲請人這種曾任聘用人員,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在每個信賴保護原則的審查中,只要涉及公私法益的權衡,就會涉及比例原則的審查,但未必涉及平等原則的審查,本件聲請因為以系爭修正條文施行準備時間作為認定舊法的過渡適用範圍,使得相同的事實,遭受不同的待遇,因此也有審查平等原則的必要。
以事實分界新舊法的適用範圍,必定需要進行比例原則的審查,以時間分界新舊法的適用範圍,則需要進行平等原則的審查[3],如果時間的分界同時是事實的分界,則必須同時審查比例及平等原則。總之,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可以同時進行審查,本件聲請是最好的例證。本件聲請的過渡期間規定,使得同樣通過考試以及已經開始受訓的事實,區分成五十天以內和以外完成的兩種事實,同時有時間和事實因素在內,因此要證立憲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未遭違背,必須能通過平等及比例原則的審查方可。
(三)信賴保護原則不是衍生自法安定性原則
所謂一事衍生自另一事,必定是所衍生者在後或在下面,例如罪刑法定原則衍生效力絕對不溯既往、禁止適用習慣法、構成要件明確性及禁止類推適用等下位派生原則;又如信賴保護原則衍生自法定原則,因為先有法,才有法的信賴。但信賴保護原則不是衍生自法安定性原則。法安定性是法定原則所創造出來的,法定原則同時也創造了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是源自於法定原則的兩個位階相同的原則。信賴保護的範圍,可以決定舊的法秩序被維護到什麼時候,以及新的法秩序何時確定,但是法秩序的安定並不是目的,法秩序的安定本身在於維護人民權益,信賴保護的目的也是維護人民權益,法秩序的安定和信賴保護會同時發生,二者相互調整,但不是互相衍生的關係。如果保護信賴的目的是維護舊法秩序的安定,則豈不是有害新法秩序的早日確定?如果保護信賴的目的,在於使新的法秩序早日確定,又豈不是會破壞舊的法秩序?所謂信賴保護原則衍生自法安定性原則的說法,是對這兩種概念位階的混淆[4],本席曾於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有所闡述,藉此特別再次澄清。
三、法律溯及既往概念的再澄清
(一)錯誤類比
本席曾於釋字第五七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五八O號解釋意見書中,嘗試釐清法律溯及既往概念的意涵,並辨明分界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概念在方法論上的謬誤,確認不真正溯及既往是一個方法論上無效的概念[5]。本協同意見書將進一步澄清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法庭[6]區分「法律效果回溯」(Rechtsfolgenrückbewirkung)與「構成要件回溯連結」(tatbestandliche Rückanknüpfung)的意義。
學說上將「法律效果回溯」(Rechtsfolgenrückbewirkung)類比真正溯及既往,將「構成要件回溯結合」(tatbestandliche Rückanknüpfung)類比不真正溯及既往[7],並不正確。一般所稱的法律效果回溯就是「法律生效時間的回溯」(Rückwirkung der zeitlichen Rechtsfolgeanordnung)[8],是用來稱呼過渡或例外條款以時間分界新舊法適用範圍的溯及類型;也被稱為要件事實回溯連結的「構成要件回溯連結合」,則是用來稱呼以構成要件事實分界新舊法適用範圍的溯及類型。既然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的概念分類,是以法律所涵攝的事實是否已經完全完成或者尚在繼續發生中,作為區分標準,依照兩種不同區分標準所得出的結論,或者在某些個案果然可以互相對應,但不可能完全等同,將「法律生效時間的溯及」類比「真正溯及既往」,將「構成要件回溯結合」類比「不真正溯及既往」,不可能是正確的,本件聲請就是最好的例子。以本件聲請人高○美的情形為例,就是屬於所謂「法律生效時間回溯」的類型,對於該聲請人,新法就是因為生效日期的規定,而溯及於已經通過考試並正在受訓的聲請人;但是如果將藉由生效日所界定的事實,理解為在五十天過渡期間內已完成受訓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則本件聲請人的情況,根本是未來的事實,並沒有溯及既往可言;又如果將通過考試並已開始受訓理解為本院大法官第五二五號解釋所謂的具體信賴事實,則新法回溯適用於本件聲請人的情況,豈是「真正溯及既往」?不正好是所謂的「不真正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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