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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5號
公佈日期:2005/11/09
 
解釋爭點
88年修正之俸給法細則降低聘用年資提敘俸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件聲請解釋客體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的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修正條文),區別曾任聘用人員而後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及自始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公務年資,使前者在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之後,不能比照後者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只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多數意見認為此種差別待遇,不違反憲法第七條所規定的平等原則,本席認為尚無可議;至於同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以下簡稱系爭過渡條款)規定上述系爭修正條文在發布五十天後方才開始施行,多數意見將這種法規施行準備期間的規定認定為過渡條款,本席亦可同意。但是對於同樣在系爭修正條文發布時已通過公務員考試、正在受訓中的曾任聘用人員,只因為在指定的施行日之前是否受訓期滿而取得實任公務員資格,即產生依照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或依照系爭修正條文規定,只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的差別待遇,本席認為與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並不相符,但因多數意見已針對系爭過渡條款未臻周詳加以非難,本席勉強同意多數意見的合憲結論,爰說明理由如后:
一、解釋方法的選擇
(一)兩種解釋方法
本件聲請有兩種解釋可能性。第一種解釋方法,可以認為系爭過渡條款規定系爭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開始實施,目的在使系爭修正條文發布時,已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得以完成改敘程序。換言之,該延後施行的規定,是保護系爭修正條文發布時已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既有有利法律地位的過渡條款。如此一來,凡在系爭修正條文規定發布後、開始施行前方才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就不在可以改敘俸給之列。但實際上卻有在系爭修正條文發布後、開始施行前方才完成受訓而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可以依照舊法以年功俸最高級改敘,而同樣還在受訓,但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後方才受訓完畢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卻失去依照舊法改敘的機會,形成因為受訓期間長短的不同,導致受保護的程度不同。根據這種解釋方法,本件聲請應該審查的是憲法上的平等原則,大法官必須說明為何同樣的法令設計,卻因為受訓期間長短的不同,導致人民受保護程度有所差異。
第二種解釋方法可以認為,系爭過渡條款是一個給予五十天補救機會的過渡條款,這個過渡條款所要保護的,包括在系爭修正條文開始施行時已經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以及在五十天過渡期間內方才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如果從憲法的角度而言,認為上開過渡條款僅保護在過渡期間內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尚屬適當,則必須說明為何同樣考試及格且開始受訓,有些可以認定為沒有具體信賴行為,而不受信賴保護,或者雖然有具體信賴行為,但沒有保護的必要,換言之,同樣必須說明為何過渡期間的限制不必考慮各種不同的受訓完成時間。
(二)不甚圓滿的合憲解釋
總而言之,不管哪一種審查,本號解釋都必須審查不同保護程度是否符合平等原則。那麼究竟哪一種解釋方法是符合憲法意旨的解釋方法?
就過渡條款的妥當性而言,如果採第一種解釋方法,也就是規定新法令施行的準備期間,是為了讓系爭修正條文發布時已經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完成改敘手續,則五十天期間已屬足夠。至於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尚在受訓,而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仍獲准改敘,則為主管機關的執行疏失,主管機關執行疏失所導致的不平等,不是釋憲機關所能置喙。這種解釋方法可以迴避對平等原則的審查,但是執行機關之所以不能察知制定法規的原意,原因在於過渡條款以時間為規範內容,未能清楚呈現立法意旨,則過渡條款因而有不明確的瑕疵,應該受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審查。如果採第二種解釋方法,則必須審查將五十天作為過渡期間,是否出於立法恣意?特意不保護在五十天以後方才完成受訓而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而差異性的信賴保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多數意見採取第二種解釋方法,認為五十天的過渡期間已經使修正條文發布前已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及在開始施行前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的利益獲得保障,五十天的過渡期間已經顧及對人民的信賴保護。至於排除發布時已經通過考試,並已開始接受公務人員職務訓練,但在修正規定施行後方才完成受訓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則是為了使修法所要達成年功俸晉敘公平的目的早日實現,換言之,不保護這些曾任聘用人員的信賴利益,多數意見認為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因此也未違背平等原則。
基本上,多數意見是就系爭過渡條款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合致之處,維持本院大法官在五二五號解釋所確立以過渡條款保護信賴這個解釋原則。多數意見的解釋基礎值得贊同,但為何同樣的原則對於某些同樣具備考試及格並開始受訓兩個條件的曾任聘用人員卻不適用,多數意見並沒有真正提出解釋,以系爭修正條文所要實現的公益作為理由,其實正好沒有提出理由,因為同樣在實現系爭修正條文所追求的公益之下,有部分具備考試及格並開始受訓兩個條件的曾任聘用人員,竟可以回溯適用舊法,而使原可期待的利益獲得保護。系爭修正條文所要實現的公益很重要這個理由,應該用於決定針對修正公布日前所有通過考試且正在受訓的曾任聘用人員,有無設置過渡條款予以保護的必要,至於在所有修正公布日前通過考試且正在受訓的曾任聘用人員當中,究竟多少人可以受到保護,多少人沒有保護必要,必須另尋理由。多數意見唯一提出的理由是,為實現公務人員年功俸晉敘的公平,過渡時間不宜過長,如果這個理由成立,則應該解釋將過渡時間延長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對於公益的實現可能造成如何不利的影響,或者說明不以時間,而以具體信賴事實界定保護界限,對於系爭修正條文所要實現的公益,如何不妥;尤其提敘標準的改變,雖然可以稱為優惠措施減少(解釋理由書第五段參照),所造成的利益減少並非可能有限[1],相對地,如果排除在保護範圍之外的曾任聘用人員屬於少數,讓他們能依照舊法提敘年功俸至最高級,似乎不至於對國庫造成嚴重負擔,因此看不出擴大保護他們的權益,對修正規定所要實現的公益有何明顯妨礙。基於上述質疑,本席認為多數意見對平等原則的審查,過於寬鬆,但是因為多數意見對過渡期間規定所造成的差別待遇,也已提出未臻周詳的責難,本席因此勉強同意多數意見的解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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