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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4號
公佈日期:2005/10/21
 
解釋爭點
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彭鳳至
本件解釋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增訂之第八十五條之一、主管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之基本原則,本席敬表同意。
本件聲請意旨指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與法院得對人民同一行為毫無限制的處罰,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牴觸憲法之規定,違背本院釋字第五O三號解釋明白揭示基於法治國原則所導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屬無效。本件解釋則以對於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相關法規,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無牴觸。作為本件法規違憲審查之憲法基準者,究為「一事不二罰原則」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二者同一?
憲法就此二「原則」,均未設明文規定。我國學者論述「一事不二罰原則」時,多引德國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為理論基礎,而獲致之結論則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這是否意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於或相當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或至少可以由「一事不二罰原則」推論而出?或者純屬誤會?
如果德國基本法上的「一事不二罰原則」與我國學者論述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意涵不同之「原則」,是否可以引據前者在德國法以及比較法上的位階,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如果不能,那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否可以作為法規違憲審查的憲法基礎?其規範內容與效力為何?系爭法規違反或不違反此一原則之理由為何?似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壹、「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意涵
一、德國基本法第一○三條第三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概說
德國基本法第一○三條第三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事件(derselben Tat)依普通刑法法典處以多次刑罰。」我國學者稱為「一事不再理原則」(der Grundsatz “ne bis in idem”)或「一事不二罰原則」(Doppelbestrafungsverbot)(以下稱一事不二罰原則)[1]。一事不二罰原則是承認刑事裁判具有確定力的當然結果,不過刑事訴訟法上這項先於憲法而存在的「確定力」概念,不僅不能用以決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的規範內容,反因憲法上的一事不二罰原則而遭到鬆動;即使一事不二罰原則具有人民主觀訴訟基本權的性質,惟其權利保護的內容,並不受刑事實體法上分歧的犯罪概念理論之影響[2]。至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的適用,則以基於普通刑法法典作成的刑事確定判決存在為前提[3]。
(二)構成要件
1.「事件」的概念
德國基本法對於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之「事件」是何所指,未作定義。自一九六八年以來,學者多採用聯邦憲法法院判決見解,認為該項規定所稱之「事件」,意謂:「經由起訴書或開始程序裁定(Eröffnungsbeschluβ)指述之一段經歷─因此受到時間與基礎事實範圍限制─過程,被告在此一經歷過程中,必須曾係行為人或參加人而實現一刑事犯罪構成要件[4]」。
由上開定義可知,德國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之「事件」(Tat),與該國刑事實體法上「行為」(Tat)的概念─譬如刑法第五二條規定之單一行為(Tateinheit)或第五三條所規定之多數行為(Tatmehrheit)中「行為」的概念,因規範目的不同,故其概念內涵並不一致[5]。簡單的說,德國刑法第五二條規定之單一行為,是法律概念,目的在為量刑建立評價的單位;而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之「事件」,則是「依自然觀點去判斷的一段生活過程」(nach natücher Auffassung zu beurteilende einheitliche Lebensvorrligang)[6],目的在界定確定判決確定力的範圍[7]。
由於德國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事件」的概念,特別強調一件刑事判決確定後,與其相關的另一刑事訴追程序是否為重複處罰的情形,故與該國刑法第五二條、第五三條規定的刑事實體法上行為的概念本不一致,而較接近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五條、第二六四條所規定的刑事訴訟法上行為的概念。即使如此,也不能「以法律決定憲法」,而是從憲法的觀點,重新檢驗刑事訴訟法上的相關概念。因此一事不二罰中的「事件」,是獨立的憲法上概念。其意涵應一方面由憲法明定的人民基本權利、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另一方面由作為法治國家存立基礎而以刑法維護之法益的必要性加以認定[8]。
2.「普通刑法法典」的概念
德國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依其文義及發展背景,僅適用於依普通刑法法典作成刑事確定判決之情形。惟在此「普通刑法法典」,依德國通說,尚包含特別刑法法典在內。因為依該國制憲者意旨,本項排除適用的範圍為「懲戒罰法、秩序罰法及警察罰法」[9]。
德國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經由適用範圍的限制,同時凸顯出國家刑事處罰權的特殊性[10]。準此,如就「同一事件」,在刑罰之外併科非以刑罰為目的的制裁,如罰鍰、強制金、滯納金、附加效果及措施規定如吊銷駕駛執照、因刑事制裁可能同時引發行政機關為不利益之行政措施等,其適用原因及目的與刑罰皆不相同,故即使有違反法治國家其他憲法基本原則,尤其是比例原則的可能性[11],但均不在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的範圍內,故皆不發生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的問題[12]。
德國秩序違反法關於違規構成要件(Ordnungswidrigkeitentatbestände)之規定,不屬於普通刑法法典範疇,因此並不適用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13]。在秩序違反法適用範圍內,如果發生重新制裁或雙重制裁的問題,應依一般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譬如法安定性原則、實質公平原則,尤其是比例原則加以限制。不過,德國秩序違反法為落實上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並考量秩序違反法與刑法十分接近,故將相當於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適用上發展而成的具體標準,在秩序違反法中明定為追訴障礙之規定及其例外,以解決秩序違反法適用範圍內可能發生的重新制裁或雙重制裁問題[14]。因此學者認為,在秩序違反法明訂秩序罰中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狹小範圍(engeren Bereich)內所發生是否重複處罰的問題,理論上應可類推適用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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