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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4號
公佈日期:2005/10/21
 
解釋爭點
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註腳】
[1]經由對刑法有關加重刑罰規定之觀察(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134條對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處罰、第187條之加重危險物罪等),即可發現無論是依一定比例調高其法定刑度者(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另定獨立之法定刑度者(如單純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之關係),其處罰之加重均由法律明定,系爭連續舉發,導致連續處罰之規定根本無法與之相提並論。
[2]況實務上之舉發通知根本不含限期履行義務之字眼,而純粹是列舉違規事實、時間、地點、違反之法條、應到案之日期與處所等,可謂不折不扣之針對過去違法行為之告發,更難解為要求限期履行一定行為義務之告誡。
[3]舊行政執行法將怠金誤稱為罰鍰,故在過去,立法者以罰鍰稱怠金還有可能,然自新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正名為怠金後,當已無再將罰鍰解為怠金之餘地。
[4]Vgl. statt vieler Georg Nolte,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GG III, Art. 103 Rdnr. 172-183.
[5]ne bis in idem與double jeopardy原則既是適用於刑事程序法上之概念,譯為較接近訴訟法上用語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比譯為較接近實體法上用語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佳。
[6]少數則以秩序罰係自刑罰所衍生,因此主張基本法的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可直接適用於秩序罰。參閱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 Rdnr. 1107; Georg Nolte,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GG III, Art. 103 Rdnr. 214.
註七:類似之例,持續數日不斷排放污水,每日採樣一次,超過標準者即處罰一次,即是把自然單一的排放污水行為,以每日採樣一次為單位,「切割」成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而分別評價、處罰;以平均車速從司法院開車至台灣大學,中途經數個裝置測速照相器材之管制點,俱因超速而遭數次舉發、數次處罰,此也是把自然單一的開車行為,以經過的管制點數目為單位,「切割」成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而分別評價、處罰。
註八:Vgl. BVerfGE 56, 22, 28; Heike Jung, Zur Frage, wann die Identitat der Tat noch gewahrt ist, wenn sich das Tatbild zwischen Anklage und Urteil verändert, JZ 1984, S. 535, 536; Dierk Helmken, Strafklageverbrauch: Rechtssicherheit contra Einzelfallgerechtigkeit, MDR 1982, S. 715, 717; GeorgNolte,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GG III, Art. 103 Rdnr. 202, 206.
[9]BVerfGE 23, 191, 203
[10]BVerfGE 56, 22, 28 ff.
[11]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脈絡下討論法律上單一行為,僅針對將一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評價之情形才有討論實益,如係將數個自然單一行為整體合併為一個評價單位,對人民本就有利,根本不會有一行為兩罰之質疑。
[12]由於從授權之目的,通常可以推論出授權之內容與範圍,故即使是嚴格審查,本席認為要求明定授權之目的即可,授權之內容與範圍即使未設規定,亦無不可。
[13]請另比較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也有連續處以怠金之規定,與系爭連續處罰之規定類似,該法也沒有明定連續通知限期繳納,進而科處怠金之時間間隔,甚至也沒有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規定間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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