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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4號
公佈日期:2005/10/21
 
解釋爭點
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另本案聲請人主張,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僅規定交通執法人員對於違規停車之行為得連續舉發,而屬於處罰條件之「每逾兩小時,得連續舉發」的規定,則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因此指摘後一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就此,對於人民違規行為科處罰鍰之措施,因其涉及人民一般行動自由的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惟法律保留原則並未要求立法者就涉及人民權利之事項,皆須以法律為鉅細靡遺之規定,其得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於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範圍內,賦予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之權限,以為執行性之規範。然屬於法律保留範圍之事項,立法者究應以法律逕予規定,抑或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因涉及行政與立法機關間權力之分配,是以應考量兩機關在制度功能上之特色,斟酌相關措施侵害人民權利之程度、執行法律時是否應予行政機關適度之彈性,及規範之事物領域是否具有快速變遷之特質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以為決定;於本案之情形,系爭規定僅不准駕駛人在禁止停車之區域停車,其限制人民一般行動自由的程度尚屬輕微,此外,駕駛人違規停車之行為究應間隔多久始得再予舉發,本應考量該違規停車行為實際影響交通之程度以為決定,是以宜賦予行政機關在執法上較寬之斟酌衡量設計之機會。綜上所述,關於連續舉發措施之間隔期間的規定,立法者並無須以法律加以明定,而宜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為彈性之規整。至於授權連續舉發規定之目的與範圍,處罰條例並未予明確規定,而與授權明確性原則若有未合,此部分多數意見已有說明,不擬多贅。
【註腳】
[1]李建良,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之適用問題—以台北畜產公司排放廢水之處罰事件為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期,2000/2,頁20-21;相同意見:蔡震榮,論按日連續處罰與怠金,法學講座第28期,2004/7,頁38。
[2]由於修正前行政執行法有將「罰緩」同時應用於行政執行罰與秩序罰之情形,常造成兩者在性質判斷上之混淆,實則兩者之性質、目的各有異處;質言之,行政罰在性質上是因有過之故而對過去違反行為的一種贖罪,執行罰則是以確保義務人將來實現其義務內容為主要目的,性質上乃屬對「將來」之作用。就此請參閱:拙著,行政強制執行序說,收錄於:拙著,行政法之基礎理論,增訂再版,83年10月,頁271-273。惟現行行政法規中關於處罰之規定,究係對過去行為之處罰,亦或係促使將來行為之履行,未必能為明快之判斷,於此,應就相關法律為體系性之解釋,始能探明立法者之意旨,已如前述。
[3]Eberhard Schmidt-Aβmann, in: T. Maunz/G. Düri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d. Ⅴ, Art. 103 Abs. Ⅲ Rn. 278, 2003.
[4]E. Schmidt-Aßmann, a. a. O. (Fn.2), Art. 103 Abs. Ⅲ Rn.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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