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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3號
公佈日期:2005/0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席支持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受理決定及解釋結論,僅針對程序審查及違憲論述,提出補充意見如後:
壹、程序審查
本件聲請的關係機關於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初,主張大法官不應受理本號解釋,所持理由有三:其一,戶籍法第八條既已立法通過,立法委員的職權,即屬行使完畢,欠缺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違憲疑義的程序要件;其二,立法委員違憲審查聲請權利的立法理由,旨在避免多數黨利用人數上的優勢壓制少數的聲音,以化解政治紛爭、法律衝突,並不保障任何少數立法委員都得對自己同意的法律,不循修法途徑,任意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三,三讀通過的法律,應受合憲的推定,原支持法案的立法委員,若嗣後能藉釋憲途徑推翻法律,則與禁反言原則相悖。
本席支持憲法法庭不採上述主張的裁決,理由如下:
一、立法委員規範違憲審查聲請權之本旨
就機關的規範違憲審查聲請權限而言,代表行政權、監察權、考試權的中央或地方機關,以及代表司法權的各級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行使的釋憲聲請權,基本上應該歸類為具體規範審查聲請權,也就是在處理個案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時,聲請大法官解釋。立法權所享有的規範違憲審查聲請權,規定在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該規定的敘述方式雖然與同條項第一款相同,都是「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但是立法機關並不是針對個案解釋法律、適用法律而作成具體決定的機關,立法機關的職責,在於制定或修正適用於通案的法律,自不受個案的拘束,因此所聲請的規範違憲審查,稱為抽象規範審查[1]。
立法委員的抽象規範審查聲請權有別於行政及司法等機關的具體規範審查聲請權之處,主要在於後者以存在具體適用於個案的規範為必要,前者則不受限於所謂應適用的規範,縱使立法委員有依照具體法規範行使職權、作成決議的情形,例如通過預算案,但立法委員更經常行使的職權則是議決法律案。立法委員對於通過的法律案如果有違憲疑義,在公布施行(生效)而尚未實際適用於個案之前,行政和司法等權沒有機會藉由個案,使違憲的法律接受審查,以排除違憲規範、保護憲法價值,立法權因而成為唯一能發動規範違憲審查的機關,此所以立法權必須享有抽象規範審查聲請權。至於保護國會少數,也就是保護民意中的少數,固然也被認為是產生抽象規範審查制度的理由,但是如果少數所持的意見,對憲法並不有利,多數所通過的法律並不違憲,則民意中的少數實質上並沒有被保護的必要。因此,所謂保護少數的說法,是建立在少數未被接受的意見可能才是合乎憲法意旨這個前提之上,也就是說,創設立法權的抽象規範審查聲請機制,目的終究還是在於健全、完備規範違憲審查機制,以便儘可能排除違憲規範、建立合憲的規範環境。
基於上述屬於立法機關抽象規範審查聲請機制的本旨,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這個聲請人數門檻,雖然應該被解釋為具有一定程度的違憲疑慮存在,而不能只是少數不理性的杯葛行動,但是不應該被解釋為因為是用來限制聲請的條件,因而只有原來持反對意見的立法委員才可以聲請規範違憲審查,否則,當原持反對意見的立法委員不足三分之一時,豈不是不能聲請規範違憲審查?這種主張豈不是會使真正的少數反而無法受到保護?可見所謂依據禁反言原則,原來支持法律案的立法委員不能聲請違憲審查的主張,並不可採[2]。因此,關係機關一方面主張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在於保護國會少數,另一方面主張,原支持法案的立法委員無聲請釋憲權,實屬互相矛盾。
二、不應以具體規範審查的觀念,解釋抽象規範審查的程序條件
(一)行使職權的時點不重要
關係機關的第一點主張,與陳計男大法官在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所撰寫的不同意見相同;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也以立法委員根據真調會條例行使職權發現牴觸憲法疑義,作為受理的理由之一。將行使職權的要件解釋為正在行使職權,是用具體規範審查的理論,解釋抽象規範審查的聲請要件。在具體規範審查,必須針對正在適用的法規範,提出釋憲聲請,因為個案的裁判,取決於所適用的規範合憲與否;但是抽象規範審查,是針對有效通過施行的法規範合憲與否加以審查,是否有一個已經公布施行但有違憲疑慮的法律存在,是抽象規範審查機制的啟動條件,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的時間毫不重要,如果以正在進行的行使職權為聲請要件,則已經通過公布施行的法律,豈不是大多不能成為審查客體?因為像三一九真調會條例是由立法委員擔任執行人的法律,究竟是少數,如果要求現在正在進行的行使職權,則大約就是據以行使國會調查權這種立法委員自己要適用的法律,才有受違憲監督的可能,而這種解釋結論不符合賦予立法委員抽象規範審查聲請權的立法意旨。所以,關係機關的第一點主張,同樣不可採。
(二)目的解釋與文義解釋
上述對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條件的解釋,是根據該條文的立法目的所為的解釋。關於行使職權與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這兩個聲請要件,必須從目的解釋,才能呈現他們的功能。對於第三個要件「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也必須注意具體規範審查與抽象規範審查的區別。正因為立法權不同於司法及行政等權,不就個案進行適用法律的決定程序,對於第三個要件的文義解釋,即必須特別考慮立法機關這個主詞,而不是脫離主詞作抽象的文字解釋。因為所謂文義解釋,主要有兩個解釋操作程序,第一個是文法解釋,第二個是文脈解釋。透過文法結構,可以對文句有初步的邏輯認知,接著才能在文句上下文的脈絡之中,理解文本的含義,而如果每個字不具有一定的含義,不可能有文本的含義,因此在文脈解釋中,必須確定每個字、每個詞以及每個語句的可能含義範圍,這也就是文義解釋中的「可能文義範圍」原則[3]。那麼,究竟如何操作「可能文義範圍」原則?所謂每個字、詞和語句的可能文義,無非指日常生活及專業生活的經常性認知,而日常性及專業性生活的經驗認知,則取決於認知的目的,換言之,字、詞、語句的含義,往往取決於他們的用途,因為不同用途,可能使形狀相同、發音相同的字,具有不同的含義,也就是說,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會有一定程度的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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