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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3號
公佈日期:2005/0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13]釋字第463號解釋,係因立法委員陳漢強等85人為行政院編制之民國85年度總預算中,編列教科文經費所占之比例,是否違反憲法對教育科學文化經費之保障,殊有疑義,聲請釋憲而作成。又與此相關事項,立法院亦以其名義聲請釋憲。
[14]釋字第380號解釋,係因立法委員翁金珠等54人為立法院立法委員,於審查大學法施行細則時,對憲法第11條明定之講學自由及所賦予之大學自治精神,是否蘊含課程訂定由各大學自主行使,適用時產生疑義,聲請釋憲而作成。
[15]釋字第426號解釋,係因立法委員洪秀柱等76人為立法院於審查「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時,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是否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0條授權法源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釋憲而作成。
[16]釋字第450號解釋,係因立法委員謝長廷等54人,於審查大學法施行細則時,對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之具體保障範圍及保障方式為何,並對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認為有牴觸憲法第11條、第23條、第140條、第162條及第172條之疑義,聲請釋憲而作成。
[17]見陳計男大法官在釋字第485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大法官王和雄,違憲審查制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法學叢刊第182期,頁38,2001年4月,亦贊同此看法。
[18]楊與齡大法官在釋字第329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中表示,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以由少數黨委員提出為要件。
[19]許宗力,大法官釋憲權行使的程序與範圍,憲法與法治國行政,頁123,註75,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3月,認為倘三分之一以上立委聲請釋憲之目的不在於法律違憲審查,而是憲法本身疑義的解釋,就不能剝奪多數黨委員的聲請權。陳新民,我國立委聲請釋憲制度的「質變」?-兼談所謂的「預防式的違憲審查權」制度的改正,月旦法學雜誌,第105期,頁188-196,2004年2月。認為釋憲案的提出,不應當只限於在野黨立委。執政黨立委亦可連署,但基於責任政治的法理,不宜鼓勵。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頁366,三民,2003年增訂版,認為國會表決未必都是多數黨與少數黨黨團的對立,通常又不採記名表決,故可能出現舉手贊成法案通過,又連署聲請釋憲,違反禁反言原則的情形,但司法院卻無從查核。
[20]依據調查,立法委員聲請釋憲而作成之解釋,其聲請人為在野黨者有釋字第380號、第388號、第392號、第401號、第421號、第450號、第543號;聲請人為在野黨多數、執政黨少數者有釋字第325號第342號、第387號、第419號、第436號、第463號、第472號、第485號;聲請人為在野黨、執政黨各半者有釋字第461號、第499號;聲請人為執政黨多數、在野黨少數者有釋字第329號、第426號、第467號、第481號。
[21]參照廖義男,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規定與實務,法治斌教授紀念論文集-法治與現代行政法學,頁3-42,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5月。
[22]見大法官楊與齡在釋字第329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支持此說者,亦有劉漢廷,立法委員聲請釋憲制度之研究,立法原理與制度,頁119,立法院法制局,2002年。贊同所謂行使職權,應以「集體行使職權」為限者,尚有大法官王和雄,違憲審查制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法學叢刊第182期,頁38,2001年4月。陳新民,我國立委聲請釋憲制度的「質變」?-兼談所謂的「預防式的違憲審查權」制度的改正,月旦法學雜誌,第105期,頁190-191。但陳氏並不認為「須經院會表決未果」為必要。
[23]見大法官第1194次會議(91年7月12日),對立法委員邱彰等76人聲請釋憲案議決不受理之理由。
[24]見大法官第1180次會議(90年12月28日),對立法委員陳其邁等56人聲請釋憲案議決不受理之理由。
[25]見大法官第1072次會議(86年6月6日),對立法委員蔡煌瑯等68人聲請釋憲案議決不受理之理由。
[26]大法官第1194次會議(91年7月12日)不受理立法委員邱彰等76人聲請釋憲案,乃該案聲請之事項,係因全國不分區委員因遭受所屬政黨開除黨籍,而涉及之委員個人權益問題;第1108次會議(90年12月28日)不受理立法委員陳其邁等56人聲請釋憲案及第1072次會議(86年6月6日)不受理立法委員蔡煌瑯等68人聲請釋憲案,乃該兩案皆係立法委員受理人民之陳情而轉由立法委員連署聲請釋憲者。
[27]立法委員聲請釋憲案如係導因於人民請願案者,亦多不予受理。見大法官第1055次會議(85年9月6日),對立法委員謝錦川等57人聲請釋憲案、第1089次會議(87年3月13日),對立法委員饒穎奇等59人聲請釋憲案不予受理,即為適例。
[28]大法官第1269次會議(94年7月30日),針對立法委員蔡錦隆等一OO人聲請釋憲案,關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三條有違憲疑義之部分,即以「惟如確信系爭法律有違憲疑義,亦應於先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修法權限而未果後,始得提出聲請案」為理由,不予受理。
[29]大法官釋字第388號解釋係立法委員審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時、釋字第392號解釋係立法委員審查「刑事訴訟法」時、釋字第401號解釋係立法委員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釋字第467號解釋係立法委員審查「省縣自治法修正草案」時聲請釋憲,經受理而作成者。
[30]大法官第1124次會議決議不受理立法委員賴勁麟等78人為國籍法第一條之「父系主義」有違憲疑義之釋憲聲請案;第1144次會議則決議不受理立法委員穆閩珠等106人於審查大學法修正案時發生憲法疑義之釋憲聲請案及立法委員嚴啟昌等62人審查公投法草案時發生憲法疑義之釋憲聲請案;第1191次會議決議不受理立法委員江昭儀等76人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條例通則部分條文時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之釋憲聲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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