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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3號
公佈日期:2005/0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廖義男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少數大法官認為本案不符合前開條款之要件,主張不應受理,本席則支持多數大法官之見解,認為本案符合該條款之要件,應予受理,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本條款之解釋應注意其立法源起及理論基礎
(一)立法經過及理由
本條款係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修正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並公布改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而於原第五條第一項所增訂之第三款。增訂此第三款之立法理由,依立法院法制、司法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函送立法院院會之審查報告之說明,係「為保障少數黨立法委員之釋憲聲請權,以建立正常且合理的憲政秩序」[1]。惟其中所謂保障「少數黨」立法委員,顯有誤導。此條款應當立法,係由當時立法委員陳水扁首先提出,引述德國、奧地利憲法一再強調應保障少數黨國會議員的抽象法規違憲審查釋憲聲請權,使少數黨能間接地制衡多數黨,以建立正常且合理的憲政秩序。在討論過程中,當時代表司法院之秘書長王甲乙認為國會議員聲請釋憲方面的規定,應由憲法來規範才可以,不應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中加以規定。惟當時立法委員林鈺祥則支持陳水扁之看法,但強調該問題重心不在於少數政黨的釋憲保障,而在於尊重國會議員的職權地位而定,這是因為與立法院對法令的制度、行使及運作有密切關係,故而只要有一定人數即可聲請大法官釋憲,德國法相關規定沒有強調必是少數黨才可以行使。嗣後經過政黨協商,同意在第五條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送請院會審議並通過而成為現行條文。依此立法過程,規定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有聲請釋憲權,而不必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多數決才可聲請,固有使不居多數但有一定數量之少數委員得聲請釋憲之作用,但不即表示在保障「少數黨」或「反對黨」之聲請釋憲權,因此司法、法制委員會送請院會審議之報告中,說明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少數黨立法委員之釋憲聲請權」,不僅將「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等同於「少數黨」,而且忽略其間立法過程之討論及理由之辯正,顯有誤解。
(二)外國法制之比較及其理論基礎
1.德國、奧地利法制及其理論基礎
立法委員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其立法既係參考德國、奧國法制,從而該國建制之相關理論,可供重要參考。德國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聯邦政府、邦政府或聯邦眾議院三分之一議員,就聯邦法或邦法與基本法在形式上及實質上有無牴觸;或邦法與其他聯邦法有無牴觸發生歧見或疑義時,得聲請聯邦憲法法院審理之[2]。奧地利憲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句規定,聯邦憲法法院依聯邦政府之聲請,審理邦法律是否違憲;依邦政府、國民眾議院三分之一議員或聯邦參議院三分之一議員之聲請,審理聯邦法律是否違憲[3]。
德國法制及奧地利法制,對於聯邦法律是否與憲法牴觸,都規定得由代表國民主權之眾議院三分之一議員之聲請,由憲法法院審理之。賦予國會少數議員之釋憲聲請權,並非即等同於「少數黨」或「反對黨」之保護。蓋釋憲聲請權並未賦予「黨團」,少數黨或反對黨並不能以「黨團」名義聲請釋憲。所以使三分之一議員得以聲請釋憲,乃因其人數不足以變更或修正法律,但至少應可以於特定法律之規定不符合其政治主張或觀點時,得要求該法律規定應與憲法精神及原則相符。因此,其重點在使達一定人數之議員,亦得扮演監督法規以維護憲法秩序之角色。從而三分之一議員連署聲請釋憲,亦有可能是跨越黨派[4]。在現實政治上,如反對黨議員席次達三分之一者,其對特定法案之主張,因在國會立法過程不能貫徹,即有可能藉釋憲聲請權,將在國會立法過程所生之政治爭議,延伸至憲法法院,使憲法法院陷入政治爭議之漩渦,必須對該政治爭議作成抉擇裁判。但從另一角度言,如國會多數議員確實濫權制定通過違憲之法律,而少數議員能有釋憲聲請權,促使憲法法院宣告該法律違憲,亦有助於憲法法院扮演其憲法維護者角色之積極作用[5]。
須為強調者,德國法制,使國會三分之一議員有釋憲聲請權,乃重在法規之違憲審查,以維護憲法及上下位階之法規範體系。因此,審查之對象,須為「已存在」之法規為限,即已完成制定程序並公布者。至於是否已生效,並非關鍵所在。故尚在國會審議中之法案或已廢止而無法規範效力之法規,並不能作為聲請釋憲之標的。例外之情形,係已廢止之法規,但於尚在處理中之程序仍有適用者;或對國際條約已經國會議決同意,但尚未經總統簽署前之條約同意案,得以之聲請釋憲。前者之情形,係因已廢止之法規仍有規範作用,故仍符合法規審查之意旨。後者之情形,係避免國際條約經總統簽署公布後,因違憲失效而造成國際關係難以調整,嚴重影響國家信譽[6]。再者,國會三分之一議員聲請釋憲,僅須就已存在之法規,與憲法在形式上及實質上有無牴觸發生歧見或疑義時,即可聲請釋憲,因此,聲請人僅須說明有關法規合憲與否之歧見存在或懷疑法規違憲之理由即為已足,而無須聲請人有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為必要。換言之,此種程序之發動,係基於維護憲法秩序之公共監督需要,而非在保護聲請人主觀之權利或法律地位,因此,此種釋憲程序之聲請,並無聲請期間之限制,否則,即與此種維護客觀憲法秩序之程序目的有所不符[7]。
2.我國法制相較上之異同
我國法制雖然參照德國、奧地利法制,亦賦予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有釋憲聲請權,但比較上開兩外國法制,我國規定有下列三點明顯不同:
(1)奧法制僅須國會三分之一議員對現存法律有違憲疑義或其合憲性有歧見即可聲請釋憲。但我國法制,必須聲請之事項,須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有關,如未能具體說明行使職權者,實務上即認程序不合而不受理[8]。
(2)我國法制,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事項,並不以「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限,凡「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者」,即可聲請。故關於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修訂、預算議決、行政監督及人事同意權等職權時,得否享有必要之調查權力,發生疑義,亦可聲請釋憲。實務上即因此作成釋字第325號解釋在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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