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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3號
公佈日期:2005/0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余雪明
本席對多數意見認為國家蒐集指紋,應符合一定憲法上標準之原則,表示贊同。但認為只須符合「重要公益」目的即可,不必用最嚴格之「重大公益目的」。至其認為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違憲一節,則難苟同。多數意見以窄化立法目的,排除可能構成「重大公益」目的之治安等目的,將政府利益降級,再在利益衡量上將指紋可能之效益即避而不談或輕描淡寫,可能之風險則誇大其詞,並有意忽略指紋比姓名、相片更能精確建立本人同一性之特質,及否定其目的手段間之密切關聯性,而達成其不合比例原則之結論,造成明顯偏頗之印象,令人遺憾。本席以為指紋本身與隱私權無涉,依1983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戶口普查法一案建立之「資訊自決權」,其法意亦不及於指紋。合理從立法史認定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包括「治安之維持」,以及承認指紋比對確認身分可以避免極多之經濟及精神上之損失,以及指紋在同等效力之辨識工具中之不可取代性,當可輕易通過不同標準比例原則之檢驗而合憲。至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三項,因身分證事實上用途廣泛,不予發給可能影響國民之參政權及生活之方便性,應受較嚴格之審查,本席以為可依合憲性解釋之原則,在限縮解釋為政府有發給同等效力之身分證明文件義務後合憲。茲說明其理由如次:
隱私權之概念及發展
隱私權的概念,源自美國侵權行為法,其經判例承認,可得請求救濟之隱私權侵害類型包括:未經同意,為謀財物或其他利益而利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right of publicity);對他人私密或其他利益為不合理並高度令人厭惡之侵入(intrusion of seclusion);不涉公眾正當知之權利而揭露他人私事,至其極為不快(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或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不實陳述使他人蒙羞(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1]。其後美國最高法院並自美國憲法增補第九條(人民保有之其他權利不因憲法列舉若干權利而受影響)等引伸出憲法對若干個人私密領域之直接保障,包括個人對婚姻、生育、避孕、家庭、養育兒女及教育等之自主決定權[2]。德國隱私權之建立,則源於基本法第一條(人性尊嚴不可侵犯)與第二條第一項(人人有自由發展其人格的權利,但以不侵犯他人之權利,或不違犯憲政秩序或道德規範者為限),其內容雖與美國大抵相當,但隱私權憲法化,故其位階較高。加以特殊之歷史背境,在利益權衡上其份量往往高於言論自由,此於美國言論自由在憲法天秤地位較高者不同。人格權雖與人性尊嚴相提並論,但前者之應用以其他憲法條文並無明定者為限[3]。
由於資訊自動化處理時代之到來,個人資訊被公私機構大規模蒐集、處理與利用不同資訊之整合可以組成不同性質之個人簡介,個人對其正確性及使用幾無從控制,對其自主決定造成心裡壓迫而影響其人格發展之條件,於是從傳統之隱私權發展出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以規範個人資訊之蒐集、儲存利用與移轉[4]。就其消極面向而言,資訊隱私權可以阻止或限制某些敏感個人資訊之收集或利用。就其積極面而言,可以增進個人自主決定生活之選擇或參與政治制度或社會政策之決定而免於心理壓力之能力。在以服務為導向之資訊社會下,公私機構對個人資訊之自動化處理亦無從避免,縱屬可能影響個人自主決定之敏感資訊[5],如顯示種族來源、政治意見、宗教或哲學之信念、工會之參與以及涉及健康及性生活、犯罪或被指為犯罪之個人資訊,亦非當然不得蒐集、處理、利用或公開,只是增加限制條件或加強保護而已。如私人醫學資訊對醫生、醫院員工、保險公司及公共健康相關機構之公開,為現代醫學實務之所必要,縱因此影響外界對病人之觀感亦不得不然。又如國家固不得未經同意收集個人政治、哲學、宗教信念之資訊,但相關團體因為正當活動對其成員資訊之處理,在適當保障下,自非法所不許。
美國模式
各國對資訊隱私權之保護,美國與歐洲聯盟採用不同之模式。美國除上述自憲法增補第九條等所引出之憲法直接對個人私密領域之保障外,復自人權宣言引伸出私密結社自由以及憲法增補第一條引伸出表意結社自由,以禁止政府取得敏感性之社員資訊(如為增進少數民族利益之社團);自憲法增補第四條(禁止不合理之搜索與扣押)發展出「合理隱私預期」之概念,作為行使隱私權之門檻,保障個人不受政府對其私人事務之監督與入侵。此種片段與局部之保障,留下廣大之立法形成空間。美國對於個人資訊之收集與運用之限制,就聯邦、州與不同之領域,有極多不同之專法規定,其中較具一般性之聯邦法則有1974年之隱私權法與資訊自由法,前者規範部分政府機構對個人資訊之收集與使用,後者則為第三人對政府控制資訊請求提供之相關規定[6]。
1977年美國最高法院Whalen v. Roe一案[7],為美國隱私權之重要判例。該案涉及紐約州之法律規定為防止濫用,醫生所開處方如涉及某些危險藥品(如鴉片及其製品,古柯鹼、沙酮等)應集中電腦建檔,其內容應包括醫師、藥局、藥名及份量,以及病人之姓名、地址及年齡。建檔後原始處方保留一定年限後即予以銷毀。法律並禁止病人的姓名外洩。最高法院認為該法為州警察權合理之行使。至於原告主張該法侵犯其憲法保障之隱私權領域,法院指出,除受憲法增補條文第四條保障之個人不受政府對其私人事務之監督與入侵以外,個人尚有兩種不同之隱私利益:其一為避免個人事務之公開(non-disclosure interest or informational seclusion),其二為對若干重要決定之自主決定之利益(主要指對婚姻、家庭、生育、子女教養等)。對於原告主張資料之可能外洩影響其名譽,致部分醫生或病人不敢對此等藥品為使用或處分,因而影響健康一節,法院認為決定權仍在醫師及病人,事實上仍有每月上萬之處方,故此種潛在之影響尚不構成違憲,亦無任何證據認為有關安全之規定不被適當執行。雖然法院指出為公共目的收集及使用資訊其附隨之義務為避免資訊之不當外洩。
1974年通過之隱私權法規定政府專業行政機構對個人資訊之儲存限於有相關(relevant)及必要(necessary)[8]者;儘量向本人(subject individual)收集資料[9],紀錄應力求正確與完整[10];建立適當之行政與技術保安措施以確保紀錄之安全[11];並對紀錄公開之條件作詳細之規定[12]。該法雖原則禁止未經紀錄涉及之個人書面請求或同意之公開,但有十二項豁免之規定[13]。其中包括對所有聯邦執法機關之揭露,其次為對政府有關部門及國會之揭露。而應用最廣之豁免則為:例行性之使用(routine use)[14]。但此種應用應與其原始收集之目的「相容」(compatibility),對涉及之本人有事實上之通知(actual notice),及對擬議之例行性使用在聯邦公報(federal register)上公開。不過實務上應用寬鬆[15]。法院在該法之權限為許當事人獲悉其紀錄,修正其錯誤及在一定條件下獲得損害賠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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