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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3號
公佈日期:2005/0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本件立法委員賴清德等八十五人認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案,多數通過之解釋文與理由書指出多項人民資訊隱私保障之重要憲法原則,要言之:(一)人民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含括於隱私權之保障範圍內,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護。(二)國家限制人民資訊隱私權之行為是否合憲,應就具體個案所涉之資訊性質,個案決定違憲審查之密度。(三)指紋資訊乃屬相對敏感之重要個人資訊,國家須基於明確之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始得蒐集,且指紋資訊之蒐集並須為與該公益目的之達成具備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四)系爭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有明確之法定目的,與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而縱肯認關係機關行政院所提出之各項目的,以蒐集全民指紋作為達成目的的手段,亦不符比例原則。(五)未來國家倘有大規模蒐集人民指紋,並進一步建立資料庫予以保管及運用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應符合比例原則,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並採取合時之科技技術及組織上與程序上之必要方式,以確保人民資訊隱私之安全。本席對以上論理及結論均敬表贊同,僅就其間未能詳述或略有歧異部分,予以補充說明,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受隱私權保障之資訊範圍與本案之合憲審查標準
本案系爭法條涉及要求人民必須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行使之國民身分證,此舉即如多數意見所言,已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系爭規定是否合憲,首先要視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是否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如是,則再就系爭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予以審查。
誠如多數意見所言,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屬於資訊隱私權之範疇,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隱私權之重要內容[1]。就此,或有兩種反對意見,認為指紋根本不屬資訊隱私權所保障之資訊範圍內。第一種可能的見解是,指紋觸碰留痕,因此「指紋本身」已屬公開資訊,不具備私密的性質,故不在隱私權保障範圍內。此一論調至少有兩點值得商榷:首先,所謂已公開的資訊即不受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的論。至多僅得謂己為眾所週知或相當多數之人所知之資訊,或個人自願公開之資訊,並在其授權空開之範圍內,即難以再主張受到隱私權之侵害。且如重視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則即使在個人自願公開的情況下,也不意謂第一次的授權之後,個人對其自願公開之資訊自此完全喪失控制,而不能對違反其授權目的或範圍的侵害行為有所主張。其次,觸碰留痕的特性仍不使指紋之性質等於「公開資訊」,否則所有隨人之活動而可能四處遺留的生物訊息,例如毛髮所攜之個人去氧核醣核酸(deoxyribonucleic acid; DNA)遺傳資訊,豈非均為公開資訊,而容許他人任意蒐集或僅受低度保護。又如人之外貌,一般而言均在他人的觀看之下,故有將四處遺留之指紋與人之肖像相提並論之見解,認為指紋如同人之外貌無時不刻呈現在他人的觀看之下,因此一般人對外貌與指紋均無甚維護隱私之合理期待。然而外貌以肉眼即可辨識,指紋則需特殊技術方能解讀,故人對自己的外貌與指紋,是否會被不特定的他人認知與辨識的預期完全不同,不應僅因兩者均屬在公開場合可能獲得之生物資訊,而認為兩者的性質相同。更何況縱如外貌即使屬於公開可見的生物特徵資訊,亦非不屬於隱私權保障範圍,只是保護程度強弱有別而已。國家仍不得具任何理由與目的即強制蒐集人民的肖像並予以建檔。
第二種否認指紋受隱私權保障之見解為,「隱私」權保障從字面觀之,似乎受保護之資訊必有私密而不欲人知的特性,才值得納入保障的範圍,指紋本身只是中性的資訊,不具隱密性或敏感性,故而應排除在隱私權的保障範圍外[2]。惟此一見解亦有兩點不妥:首先,其將資訊隱私權所欲保護之對象限於個人私密之資訊,毋寧過分限縮,而不能因應現今資訊科技發展所可能對個人造成之侵害。蓋隨電腦處理資訊技術的發達,過去所無法處裡之零碎、片段、無意義的個人資料,在現今即能快速地彼此串連、比對歸檔與系統化。當大量關乎個人但看似中性無害的資訊累積在一起時,人長期的行動軌跡便呼之欲出。誰掌握了這些技術與資訊,便掌握了監看他人的權力。故為因應國家和私人握有建立並解讀個人資訊檔案的能力,避免人時時處於透明與被監視的隱憂之中,隱私權保障的範圍也應該隨之擴張到非私密或非敏感性質的個人資料保護。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亦係有鑑於此,而將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權納入隱私權保障範圍內,不限於個人祕密不受揭露的自由。其次,指紋並非不帶私密性或不且敏感性的中性資訊。蓋指紋有許多適合用於人別辨識與認證的特性,如行政院一再指出之「終身不變」、「碰觸留痕」、「人各不同」等,而且其判讀結果的證明力亦往往獲得高度的信賴,故指紋資料一旦遭到竄改或盜用,受害人將承受不可言喻之損害。而國家亦得藉由指紋掌握國民鉅細靡遺的行蹤,原本匿名進行的事務可能在沒有覺察的情況下顯名化。因此指紋實為敏感性之個人生物資訊,遑論其一旦與其他個人資料庫結合,如本案指紋資料庫與戶籍資料庫將有所聯結之情形,其敏感性更形增強[3]。
然而在確認指紋受資訊隱私權保障之餘,多數意見似主張指紋之性質非如醫療紀錄、性傾向、宗教信仰或政治立場般敏感,致個人有強烈的意願保持隱密不欲人知;且指紋亦不如DNA遺傳訊息般帶有個人豐富之遺傳資訊在內;故就系爭法律規定是否合憲之審查,即未採嚴格之審查標準,而以中度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就多數意見採取中度審查標準,並認系爭法律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結論,本席贊同其結論。惟本席基於現代資訊科技的應用、前述指紋之特性、人別辨識功能、與作為開啟個人檔案之鑰的可能用途,而認為個人指紋資訊為相當敏感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律對之強制蒐集,就該法律之是否合憲之審查即主張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予以審查。亦即國家必須是為了非常具體且重大之公益目的,且沒有其他更小侵害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目的時,方准予強制蒐集人民之指紋。且如設有指紋資訊之資料庫,除依多數意見所指,應配合科技發展,採取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及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外,亦應明白規定僅得在例外的情況下,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始允許跨目的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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