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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3號
公佈日期:2005/0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除此之外,合憲解釋原則還引起是否侵犯到普通法院解釋權這樣的質疑[16]。普通法院認為解釋普通法律原本是普通法院的權限,憲法法院的職責在於解釋憲法,但憲法法院可以用合憲解釋原則作最後的論斷,將普通法律的規範適用,以憲法的位階高於普通法律的位階為由,忽視普通法院對普通法律的解釋,直接依憲法對普通法律加以解釋,而擴張對普通法律的解釋權。關於這一點質疑,應該並不難釋疑,因為普通法院在處理普通法律的時候,也可能從憲法的基本原則去解釋普通法律,當普通法院也從憲法的位階去檢驗普通法律時,由於憲法的解釋權在憲法法院,所以如果有兩種不同的憲法解釋,當然以憲法法院的解釋為準,這是憲法法院與普通法院分權原則的優位原則,不能說是侵犯普通法院的解釋權限,至於如果普通法院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解釋,而沒有進行憲法原則的檢驗,憲法法院原本有權從憲法的角度針對普通法院所適用的一般法律原則,依憲法原則作憲法層次的檢驗,因此,這種質疑其實也並沒有堅強的說服力。本號解釋系爭規定,就文義、體系、目的等一般的解釋方法而言,已有目的不明確及手段不合乎比例原則等情形,根據一般的解釋方法,已經沒有合憲的可能,所以並沒有所謂根據一般解釋方法有合憲與違憲兩種可能存在,應該以合憲解釋為優先可言(本意見書下文(二)參照)。
二、補充論述系爭規定的違憲理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立法目的不明確、手段不符比例原則,違背憲法意旨至為明顯,無庸費詞。本席僅針對人性尊嚴條款的定位、隱私權的權利性質、指紋資訊敏感度以及手段目的關係等問題,簡略論述個人意見。
(一)人性尊嚴條款的定位
多數意見開宗明義揭示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自由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隱私權則衍生自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自由,因而是憲法第二十二條應該保障的基本權。此種解釋論述,與本院大法官歷次解釋對人性尊嚴的價值僅約略提及有所不同[17],隱然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影子,人性尊嚴的維護規定在德國基本法第一條,人格發展自由規定在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人格發展自由包含狹義的人格權[18]。由於人格發展自由與人性尊嚴概念有重疊之處,德國憲法文獻在評釋該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時,尤其當審查刑罰規範的判決只引用基本法條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的人格發展自由時,不免提及基本法第一條的人性尊嚴條款也應該加以引用[19]。在我國憲法沒有相同規定的情況下,人性尊嚴條款應該解釋為未明文的基本權概括條款,而屬於基本權規則的上位原則,人格發展自由可以解釋為蘊含於人性尊嚴條款之中,人格權則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其他基本權。憲法對於基本權的規定應該解釋為例示規定,其他沒有規定的基本權,可能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的範圍,人性尊嚴條款則是概括條款,是具有補充性質的補充法,當憲法各個基本權規定不敷使用時,可以援引人性尊嚴條款作為解釋依據[20]。
(二)隱私權的權利性質
如果從人格權引申隱私權,必須說明的是,人格的價值為什麼建立在私密性之上?所謂私密就是除了自己之外,別人無法碰觸的事物,因為如果別人無法碰觸,就無法干預,換句話說,私密性的事物只有個人自己能夠主宰,保障隱私,因而就是保障自主,能自主才有價值,有價值才有人格,人的自主正是彰顯個人人格價值的首要特徵,所以隱私權可以用來保障個人自主的領域,所以就人格權而言,隱私權是實現人格權的一種程序權利。隱私權當然也有它的實體面向,隱私權在民法上被歸類為人格權的一種,因為隱私權本身具有保護個人利益、維護個人安全等價值。
與個人關係最親密的就是個人的人身,因此人身所有的特徵,當然可以屬於個人的私密領域,附著於人體的手指、腳趾紋路,因而可以屬於隱私權的保護範圍。正如多數意見所主張,隱私權是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基本權,但是並不是完全不能被限制,因此本件聲請所涉及的指紋資訊能否限制的問題,就必須討論指紋資訊在隱私、私密資訊當中的位階。
(三)指紋資訊的敏感度如何?
依照憲法意旨,按捺指紋是否可以強制,以及何種限度內可以強制,取決於指紋資訊是否為敏感資訊。所謂資訊的敏感度,就是該資訊如果脫離個人控制,可能對個人造成的損害有多大,也就是資訊的抽象危險性有多高的問題。在一個還沒有廢除死刑的國家,應該沒有絕對敏感資訊的問題,因為甚至連生命的存在都不具有絕對價值,依附在生命上面的事物,如何有絕對的敏感度可言?即便不否定生命的絕對價值,各種資訊都可能對生命造成有利或不利的後果,如果按捺指紋是為了保護人身安全,指紋紀錄可能是一個有利的資訊,但從可能藉由對於人民作無所遁逃的控制而言,它就是一個負面的資訊。因此,從生命的存在與否立論,所有跟生命有關的資訊,應該只有相對的敏感度,從而要論證指紋紀錄的絕對敏感度,至少具有非常高的困難度。再拿人的相貌來比較,人的相貌雖然是肖像權所保護的對象,但是不被認為屬於敏感資訊,因為它原則上可以從外觀察覺(雖然有時候也需要科學技術方能鑑別),而指紋則需要透過科學技術才比較能夠精確分辨,而且正如同多數意見所主張,指紋碰觸留痕並且是因人各異。但比較兩種資訊,指紋固然碰觸留痕,如果沒有碰觸就不會留痕,也就不會暴露行蹤;反之,如果人出現在某一個地方,縱使沒有碰觸任何物品,只要被監視器照到,被別人看到,同樣會暴露行蹤。面相可能暴露行蹤,影響人身自由,指紋可能沒有留痕,而不會暴露行蹤,如果面相不夠敏感,指紋紀錄也就只有相對的敏感度。
指紋的敏感度應該還是在於它的「程序性質」,因為指紋可以辨識人別,辨識的精確度愈高,抽象危險性愈高。一旦確定個人屬性,屬於個人的資料庫等於門戶洞開,個人等於失去對於自己其他資訊的自主控制,指紋資訊的敏感度(也就是抽象危險性)在此。
(四)所謂的目的手段關係
系爭規定以按捺指紋作為領取國民身分證的手段,又以核發國民身分證作為取得指紋的手段,將獲得國民身分證明、確立權利義務關係的主體資格與按捺指紋之間的手段目的關係互相綁架,使得目的洞,而手段沒有彈性,增加違憲的程度。任何的目的對於更上位階的目的都是手段,任何的手段,對於下位階的手段都可以是目的,這是目的與手段的本質。但是如果將目的與手段放在同一個空間裡面互相綁架,正好突顯侵害基本權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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