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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2號
公佈日期:2005/07/29
 
解釋爭點
公平法等法令就多層次傳銷者之處罰及相關規定違憲?
 
 
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一)公秘法字第○○三號令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五條(已刪除,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增訂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即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計畫或組織前,應告知參加人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所定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一、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三、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款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前款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四、參加人於第一款解約權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五、參加人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六、參加人依第一款及第四款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第一項)。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第二項)。」其中關於參加人契約解除權,多層次傳銷事業對於參加人應負接受退貨、返還價金及加入費用之義務,參加人契約終止權,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買回商品之義務,且不得對參加人請求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規定,增加民法所無之參加人得自訂約起十四日內以書面任意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三條參照),或於訂約十四日後,得隨時以書面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且變更民法有關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效力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參照),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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