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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1號
公佈日期:2005/07/22
 
解釋爭點
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
 
 
三、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規定之邏輯形式與目的:憲法第八十一條後段規定: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係為確保法官審判獨立而予制度性保障之規定,以免法官在審判時本於自己良知之確信所持見解,與立法、行政等機關之意見不同時,有遭致法外懲罰或迫害之虞。該後段規定:「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係以「反語句」之方式予以「直接規定」,其「原語句」,亦即「正面規定」在邏輯上原應為:「法官依法律,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惟若以此「正面規定」,作為「直接規定」,則其「間接規定」,在「形式上」有:
1.如果停職、轉任或減俸,則須依法律(逆語句)。
2.如果非依法律,則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反語句)。
3.如果非停職、轉任或減俸,則無須依法律(反逆語句)。
但因「依法律,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並非限定之規定或限制之列舉規定,即不屬於「相互的包含」或「內涵的包含」,不得為「反對解釋」[6],亦即若以「原語句」作「直接規定」,因其屬於「外延的包含」,遽作反對推論,則有些語句可能成立,有些語句不能成立。因此乃改以「反語句」規定:「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作為「直接規定」,使之成為「內涵的包含」,其因已屬於充分的列舉,依此反對解釋之結果,只限於依「法律」,始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方可杜不必要之誤會。
又反對推論,係屬於形式邏輯,其解釋之當否,必須以目的論的邏輯分析,為其解釋許容性之界限[7]。為確保法官審判獨立,法官之停職、轉任或減俸,必須依法定懲戒程序始得為之[8],始符合憲法以制度性保障法官依法審判之要求,憲法第八十一條後段所規定之停職、轉任或減俸均具懲戒性質,故此之所謂「法律」,應屬具有懲戒性質之法律,至為顯然。
本件解釋指出:「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俸給予以刪減」等語,即本此而為發抒,殊值贊同。
四、關於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給加給,於法有據: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為使條文簡潔,對某一事項雖未設有「直接規定」,但依已規定事項之目的考量,或邏輯上之推論,該未規定之事項,更有適用於已規定之理由時,其適用該規定乃屬當然,一般稱此為當然解釋,於此情形,未規定之事項已然涵蓋於已規定之事項中,指此為未為規定,尤甚於否定「間接規定」係屬法律規定。在目的的考量上,未規定之事項與法律某一條文所規定之事項,具有事理或情理上之當然關係,或在邏輯上二者有必然之當然關係,均可認為未規定之事項,已涵蓋於已規定事項中。其表現方式依下列兩種正面推理(argumentum a fortiori)[9]:
(一)以小推大(a minore ad maius);
(二)以大推小(a maiore ad minus)。
以小推大之關係,類如唐律所稱「舉輕以明重」;而以大推小之關係,則類如唐律所稱「舉重以明輕」。蓋在吾人生活領域中,舉凡目的之大小,分量之輕重,數量之多寡,質地之好壞,程度之深淺,乃至於速度之快慢等現象,所在多有,苟必責成立法者一一予以規定,始具規範之效力,則不僅不合乎法律簡潔之要求,抑亦無必要。高速公路限制時速八十至一百公里,則時速在八十公里以下,或一百公里以上,無待規定,均所不許,乃屬當然。公園禁止採摘花朵,則折枝伐幹或連根拔掉,無待規定,都在禁止之列,亦屬自明之理。
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停止辦理案件之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可以支領司法官之加給(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指專業加給而言),對之設有如斯之保障,使彼等於在職時得能風骨凜然,有硜硜之守,無所瞻顧,自屬周至。對任期屆滿,在該年度中未辦理解釋案件之大法官,在年終獎金中尚且給與專業加給,在每月所給與薪俸中,尚且給與專業加給,都將其「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加以保障,則現仍辦理解釋案件之現任大法官,更應予保障,應給與專業加給,乃事理之所當然,何待解釋,始能據而云然?苟認為屆期未連任之大法官,始得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而目前在辦理解釋現任之大法官,非屬法官,其理路思維,不免令人駭異。
本件解釋,認大法官之俸給,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觀,係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均屬依法支領之法定經費等語,應為憲法及法律解釋所當然,奚又容疑?
本件解釋,在法學方法論上,一則屬於反向推理(argumentum e contrario),一則屬於正面推理(argumentum e fortiori),均屬重要的推論方法,不容誤解,爰加澄清,特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註腳】
[1]橫川敏雄,ヅヤステイス,第一二頁,日本評論社出版。
[2]引自橫川敏雄,前揭書,第一二頁。
[3]相互的包含,是指法律要件是法律效果之充分條件及必要條件,其自亦合乎「法律要件是法律效果之必要條件」,不待言而自明。
[4]有關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之邏輯關係,外延的包含,內涵的包含與相互的包含之結構,請參閱拙著,法學方法論,第一四一項至第一四五頁。
[5]see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p. 1.
[6]參見日本內閣法制局出版,法令用語研究會編,法律用語辭典,第一一一O頁、一一一一頁。
[7]同前註,並參閱碧海純一,新版法哲學概論,第一O六頁。
[8]參見王世杰、錢端升,比較憲法,第三OO頁。張知本,憲法論,第四一二頁。謝瀛州,中華民國憲法論,第一七六頁。劉慶瑞,中華民國憲法要義(修訂五版),第二O四頁。張文汲,中華民國憲法大綱,第一五五頁。
[9]Bernd Rüthers, Rechtstheorie, S. 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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