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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4號
公佈日期:2005/04/15
 
解釋爭點
82年修正之商標法第77條侵害標章處刑罰之規定違憲?
 
 
【註腳】
註一:依八十二年修正商標法,商標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識別標章(同法第二條、第五條);服務標章係表彰自己所提供之服務,以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之識別標章(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五條)。因商標與服務標章之構成及法律效果雷同,故除予特別標明者外,本協同意見書所稱商標乃兼括服務標章,所稱商品亦兼含服務而言。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其所稱之商標,已包括修正前商標法所規定之商標及服務標章。
註二:參見1 J. THOMAS MCCARTHY, 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3-19(1999).
註三:參見八十二年修正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九十二年修正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
註四:參見八十二年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九十二年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一條。
註五:參見MCCARTHY,前揭註2引書,頁2-9~2-11。
註六:參見陳文吟,商標法論,94年,頁149。
註七:本項規定於公元一九九四年之暴力犯罪防治及執行法(Violent Crime Control and Law Enforcement Act)時,併同修正提高刑度。Pub. L. 103-322, 108 Stat. 1796(1994).
註八: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4期第1593號,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頁17、32、33、35-37。
註九:參見馮震宇撰,中美防止仿冒商標談判及其影響,76年,頁29-31、37、38;張瑜鳳著,仿冒行為之案例研究,84年,頁133。
註十:參見法律案專輯,第一百六十八輯《商標法案》,立法院秘書處編印,83年,頁1、54、193-204、283、284。
註十一:本案聲請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註十二:參見徐璧湖著,仿冒商標問題之研究,74年,頁116-124。
註十三:參見3 J. THOMAS MCCARTHY, 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23-195(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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