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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4號
公佈日期:2005/04/15
 
解釋爭點
82年修正之商標法第77條侵害標章處刑罰之規定違憲?
 
 
三、小結
系爭法律以刑法制裁作為保護商標之方法,自比較法例及有關系爭法律立法沿革上觀察,其罪刑皆屬相當,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無牴觸。
參、系爭法律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或服務標章,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相同商標
相同商標,謂二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相同而言(註十一)。至於商標形象大小、文字正草、字體大小等各體及其排列方法,表示方法例如水印、烙印、浮印等,是否相同均無礙其為相同之商標。
二、近似商標
商標近似,是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之重要參酌因素。商標近似之判斷,隨社會交易型態、觀念之變遷而更易,且個案之具體事實千差萬別,故無亙古不變之原則。茲僅概略說明判斷近似商標最重要之三原則,以供參考(註十二)。
1.一般購買人施以通常注意之原則
商標近似之判斷,應以合理謹慎之商品購買人(reasonably prudent purchasers),即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購買人,施以通常所用之注意為準。因漠視或忽略商品商標之購買人,其對商標所施之注意力較諸一般購買人通常所用者為低,辨識商標異同之能力甚為薄弱,商標稍有近似即易混淆誤認,乃係自己之疏失致受損害,自不受法律保護;又特別之專家、具特別嗜好之鑑賞家、或非常謹慎或知識經驗異常豐富之購買人,因具有特殊專長、興趣、個性或經歷,注意力較高,對商標異同之辨識力特強,不易因商標之近似而生混淆誤認,一般購買人難望其項背;以上兩類極端之人均屬社會中之少數,自不宜以彼等之知識經驗及注意為判斷之標準。蓋商標法之目的非為保護少數之特別專家或粗心大意之購買人,而以絕大多數之一般購買人為其保護對象。又所謂通常所用之注意,係別於特別所用之注意而言,因吾人對於任何事物,如加以特別之注意時,必然會減少混淆誤認之機會,惟此非交易常情。
由於人之知識經驗各不相同,而購買人之範圍因商品之種類而有不同,其購買商品時對於商標之注意程度,亦因商品種類而有別,故判斷商標近似,應以該種商品之通常供應對象,於購買時通常所施之注意為準,因而商標近似之判斷,即有寬嚴之殊。茲依商品通常購買人之不同,分三類述之:
(1)普通購買人(Ordinary Buyers)
商品通常銷售之對象為普通購買人者,自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普通購買人於購買時,通常欠缺細心分析商標之注意力,僅以平常所聞所見商標之不明確印象,作為選擇之基礎。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依普通購買人於購買不同性質之商品,分別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
(2)專業購買人(Professional Buyers)
商品銷售之對象,僅為商務購買人如批發商、零售商、營造商等,或專家如醫師、藥劑師、建築師、工程師等,因彼等具有豐富之知識經驗及專業技術,對商品深入瞭解,商標之區別縱較不明顯,亦不致發生混淆誤認情形,其商標構成近似所需之近似程度應較為高。
(3)普通購買人及專業購買人
商品通常既銷售與批發商、零售商等商務購買人或專家,亦直接或輾轉銷售與普通購買人者,例如一般日常用品、藥品等,為兼顧彼等利益,應以最低層級之通常商品購買人之注意為準,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準(註十三)。
2.整體觀察與主要部分觀察
整體觀察又稱通體觀察,係就二商標之全部為整體觀察,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者為近似。主要部分觀察又稱要部觀察,係就二商標之主要部分,亦即最惹人注意,有重要價值,且具識別商品的功能之部分,予以觀察比較,凡有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實者,一般購買人購買商品時,並未仔細觀察商標之各組成部分,亦未分辨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僅觀看其整體,獲有大體的不明確印象,且二商標就整體觀察,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縱其主要部分非近似,而附屬部分近似,通體觀察足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亦然。故無先行強分主要部分之必要,且區別商標之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亦不無困難,有時甚無從予以區分。又對商標主要部分之印象亦會影響該商標之整體印象,是宜以整體觀察為原則。
3.隔離觀察原則
隔離觀察,係將二商標在時間上異時,在空間上異地,分別觀察之。而對比觀察,則係將二商標並置一處,同時相互對照比較觀察。二商標細加對照比較,其相異之處自較隔離觀察容易察覺。惟一般購買人係憑對商標模糊之大體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為重複選購之行為,而非將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選購商品,故細微部分之差異,在一般購買人之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準,且須設想一般實際購買行為之態樣。
三、小結
使用他人註冊之相同商標,當然發生混淆誤認情形,其判斷並無困難。至近似商標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商標是否近似,係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為斷,已如前述。自為系爭法律之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是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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