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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4號
公佈日期:2005/04/15
 
解釋爭點
82年修正之商標法第77條侵害標章處刑罰之規定違憲?
 
 
2.美國、日本、英國、德國立法例
(1)美國立法例
美國公元一九八四年商標仿冒法(Trademark Counterfeiting Act of 1984),即美國法典第十八編§2320(a)(18U.S.C.§2320(a))規定:「任何人故意或意圖交易商品或服務,且明知而使用仿冒標章於該商品或服務上或與其相關者,若係個人,處二百萬美元以下罰金或科或併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非屬個人,處五百萬美元以下罰金。累犯本條之罪者,個人處五百萬美元以下罰金或科或併科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非屬個人,處一千五百萬美元以下罰金。」(註七)。又同條(e)(2)規定:「本條所稱交易,係指有對價為運輸、移轉或其他處置與他人,或意圖前述運輸、移轉或處置而所有或持有。」
(2)日本立法例
日本商標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侵害商標權或專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五百萬日圓以下之罰金。」
(3)英國立法例
英國公元一九九四年商標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1)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且未得專用權人之同意而為下列行為者應構成犯罪:
(a)使用相同或幾近於誤認程度之註冊商標圖樣之標識於商品或其包裝上,或(b)出售、出租於商品或其包裝上使用此種標識之貨物或提供為出售、出租,或為出售、出租而陳列,或為之經銷者,或(c)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進行前述(b)款之犯罪,而其於商業上持有、保管或控制此種商品。
(2)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且未得專用權人之同意而為下列行為者應構成犯罪:
(a)使用相同或幾近於誤認程度之註冊商標圖樣之標識於材料上而意圖使用:
(i)作為標示或包裝商品之用,(ii)作為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iii)為促銷商品,或
(b)在商業行為中使用標有此種標識之材料用以標示或包裝商品或使用作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為促銷商品之用,或
(c)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進行前述(b)款之犯罪,而由其於商業行為上持有、保管、控制標有此種標識之材料。
(3)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且未得專用權人之同意而為下列行為者應構成犯罪:
(a)製造特別設計或採用之物件以製造相同或幾近於誤認程度之註冊商標圖樣之複製品,或(b)於商業交易中持有保管或控制此種物件,而知情或可得而知該物件係被用作或將用以製造商品,或為標示或包裝商品之材料,或作為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作為促銷商品之用。
(4)一人之行為不構成屬於本條之犯罪,除非:
(a)該商品係屬商標註冊時指定使用之有關之商品,或(b)該商標於英國有相當之商譽,而使用該標識之結果會導致或可能導致不正之利益或造成或將造成對商標之區辨性或商譽產生不利之結果。
(5)當一人被控訴觸犯違反本條之罪時,得以證明其依合理之事由相信其以其使用或將使用標識之方式不會構成註冊商標之侵害作為答辯之理由。
(6)一人如依本條之規定被定罪應被:
(a)以簡易判決判處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或得科或併科法定最高額之罰金。(b)定罪於所被起訴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罰金。」
(4)德國立法例
德國商標及其他標示之保護法(商標法)第一四三條規定:
「(1)於交易過程中,違法為下列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1.使用標示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
2.意圖獲取不正利益或損害商標之特殊性質或聲譽而違法使用標示,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者;
3.黏貼標示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或就組合物或包裝或標識方式為不法要約、進入市場、貯存、進口或出口,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者,而於第三人依下列規定禁止使用標示之情形:(a)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或(b)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且其行為之意圖係獲取不正利益或損害具聲譽之商標之特殊性質或聲譽者;
4.使用設計或標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者;或
5.使用標示其意圖係獲致不正利益或損害具聲譽之商業設計之特殊性質或聲譽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者。(2)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商業為目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3)其企圖有可罰性。(4)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檢察官得基於公益依職權而介入。(5)與犯罪有關之物得沒收之。刑法典(STGB)第七十四條a應適用之。依刑事程序法關於對被害當事人補償之規定(刑事程序法第四百○六條至第四百○六條c)而准為第十八條銷毀之請求者,關於沒收之規定不適用之。(6)刑罰經判定者,如經被害當事人之請求並陳明其法律上利益者,法院應命將處罰公告。公告之方式,於判決中記載之。」
二、有關系爭法律之立法沿革
我國十七年三月十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註冊或未註冊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嗣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迄未修改。惟六十一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增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之: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增加侵害商標權之特別刑罰規定。又因前述刑罰偏低,少數不良之營業者仿冒他人商標銷售商品,在我國國際商譽上形成嚴重污染,腐蝕我國多年殷實辛勤耕耘之經濟成果,成為我國與外國國際貿易談判之重要項目,影響國際視聽,損害國家形象,前開法律規定,難收嚇阻之效,乃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註八)。本條之修正,主要為履行公元一九七八年中美貿易事務協定中,我國同意對仿冒商標者加重科處刑罰之承諾(註九)。嗣行政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商標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二條,為加強保護商標權,並配合物價指數之變動,參照著作權法規定,提高罰金額度,並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台幣,乃提高罰金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其餘刑度維持不變;復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同類商品」修正為「類似商品」。惟經立法院經濟、司法兩委員會聯席審查會,以商標法為經濟法規,應以意圖營利為處罰要件,並將刑度及罰金減為三年及二十萬元,是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註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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