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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4號
公佈日期:2005/04/15
 
解釋爭點
82年修正之商標法第77條侵害標章處刑罰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徐璧湖
本案係審查中華民國(以下除標明公元者外,均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以下除標明修正日期者外,均同)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刑罰規定,是否因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侵害人民之身體自由與財產權。本院通過之本號解釋,認上開商標法所為規範之目的正當,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本席敬表贊同,然就獲致該結論之理由,認尚有補充說明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壹、商標應予保護之憲法上理由
一、商標之功能
現代經濟社會中,商標(註一)除具有識別商品及表彰商品來源之傳統功能外,更具有表彰商品之品質及作為商品廣告之功能。玆分述商標之功能如下:
(一)識別功能(Identification Function)
商標可識別自己之商品,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亦即表示商品同一性之功能,此為商標之基本功能。商品若無商標以資識別,消費者將無從辨識商品之良窳,無法選擇自己喜好而欲購買之商品,則營業者將不重視其商品之優劣,因而商品品質之競爭將無由存在。故營業者在商品附上商標,猶如吾人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以資識別,為商業競爭上重要不可或缺之利器。
(二)來源功能(Source Function)
商標可表彰商品之來源,此亦為商標之基本功能。就商標之發展觀之,早期商標僅表彰商品之物質來源(physical source),即僅能表彰由商標權人所營業商品,此稱之為「嚴格來源理論」(strict source theory)。基此理論,授權使用商標,因係被授權者使用其經授權之商標營業商品,而非直接由該商標權人自行營業,自不得為之。嗣因工商科技發達,營業方法隨之開拓,現代市場中商品品目繁多,交易過程複雜,消費者未必知悉商品營業者之姓名或名稱、所在,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之觀念逐漸從寬,改採「不具名來源準則」(anonymous source rule),蓋購買人不知或不介意商品之經營者之姓名或名稱,而認為凡使用同一商標之商品,即係表彰出自同一來源,但毋庸知悉其精確來源,是無須知悉商標權人之姓名或名稱、所在等。基此,商標乃得授權他人使用。
(三)品質功能(Quality Function)
商標可表彰其所附之商品具有程度一致之品質,此功能係於二十世紀三十年代始自前述來源理論衍生擴展而來,認為商標不僅表彰商品之產銷來源,並為表彰商品品質標準之來源(註二)。商標表彰商品品質之功能,非謂商標表彰其商品具有高水準之品質,而係附有同一商標之商品具有相同品質,不論其品質係屬優、劣或中等,亦不論其物質來源。消費大眾因商標而認知及信賴附有商標之商品品質,商品之營業者因而產生累積公眾信賴之效果,經由商標之品質功能而建立營業者之營業信譽及顧客吸引力之重要效益。
(四)廣告功能(Advertising Function)
商標旨在使目睹或使用該商標商品者於腦中刻認其商品之特點及營業者之營業信譽印象,進而利用此印象產生再購用之意願,並將之轉告其他需要該商品之人,故其本身即為一種廣告。此係隨著市場之擴張,複雜銷售制度之演進,及大規模廣告之發展,新增加之商標廣告功能。因對已用過商品之人,會透過商標,對商品及營業信譽留下印象,對未用過商品之人,賴商標以灌輸印象,引發其購買商品之慾望,故商標具有廣告宣傳商品之作用。
蓋人非機器,選購商品非全憑理性為之,常受感情心緒之影響,商標為其商標權人與消費者直接接觸之媒介,可激發或加強消費者對商品之購買慾,為促銷商品及創造營業信譽之利器,故有謂商標為商標權人之無言推銷員(silentsalesman),誘人標誌指引(attractive sign manual)。際此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大量傳播之工商業高度發展社會,商標之廣告功能愈形重要。
二、商標權為財產權
商標權為依商標法註冊而創設之一種無體財產權(註三),係具有排他性之專用權,屬支配權之一。其積極權能,為商標權人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商標權;其消極權能,為商標權人得禁止他人不當使用其商標,其商標權受侵害時,有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註四)。商標權係商標權人營業上之重要資產,自屬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
三、小結
在太初社會一切自給自足,並無商品交易行為,自不須使用商標,迨社會進步,工商發達,交易頻繁,商標因應而生,成為商場競爭之重要武器,已蔚為推銷商品之捷徑,其運用愈形重要,乃經法律保護而成為商標權人之無體財產權。又商標策略攸關國家重大公益,其運用是否適當,常能決定企業經營之成敗,商標制度是否完善,更與一國經濟之榮枯有密切關係,現幾為世界各國所共認(註五)。故依憲法保障財產權及公共利益之意旨,自應予以保護。
貳、系爭法律以刑罰制裁作為保護商標之方法,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較法及立法沿革上理由
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來源,此識別功能的發揮,是維護現代自由競爭市場正場運作不可或缺之機制。惟少數不良之營業者不顧商業道德,抱持投機取巧、坐享其成之心態,在急功近利之驅策下,其商品或有關之物件使用或附加仿冒他人之商標,以偽亂真,藉提高其商品之銷售量,賺取快速醵積之厚利。其不僅剽竊商標權人在商標上所耗費之資金與心血,斲喪商標激勵商標權人投資以維持、改良其商品品質及促進其商標優良形象等必要措施之功能;且消費者因混淆誤認而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致不能購得所欲購買之商品,侵蝕其對被仿冒商標之信賴,更因購得劣質之仿冒商標商品而遭受損失;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導致經濟成長遲滯,阻礙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因此多數國家對於故意或詐欺之侵害商標行為,均施以刑罰制裁(註六)。
一、以刑罰制裁作為保護商標方法之比較法例
1.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公元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簽訂,於翌年一月一日生效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為現行國際上保護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最完整之多邊協定,其第六十一條規定:「會員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救濟措施應包括足可產生嚇阻作用之徒刑及(或)罰金,並應和同等程度之其他刑事案件之量刑一致。必要時,救濟措施亦應包括對侵權物品以及主要用於侵害行為之材料及器具予以扣押、沒收或銷毀。會員亦得對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案件,特別是故意違法並具商業規模者,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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