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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4號
公佈日期:2005/04/15
 
解釋爭點
82年修正之商標法第77條侵害標章處刑罰之規定違憲?
 
 
【註腳】
註一:釋字第476號、第509號、第544號、第551號、第554號解釋參照。
註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大麻案開始這種兩階段審查,見BVerfG 90(1994), 145, 171 ff., 185 ff., 195; Lagodny, Strafrecht vor den Schranken der Grundrechte, 1996, S. 64 ff., 130.
註三:對刑罰規範究竟採取何種密度的審查標準,取決於各該刑罰規範對刑罰種類和刑度高低的設計,以德國的狀況為例,因為已廢除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類型較少,長期自由刑的規定不若我國刑罰規範多,自可採取較嚴格的審查標準。
註四:例如釋字第584號解釋,對於職業自由的審查標準,即有寬鬆、中度及嚴格三種標準,該號解釋多數意見顯然採取寬鬆標準,兩份不同意見書則分別採取中度和嚴格審查標準。林子儀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許玉秀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又如余雪明大法官於釋字577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則表示,商業言論以低度審查標準加以審查即可,而577號解釋之操作方式,已經形同中度審查標準;而針對釋字第580號解釋所採取之中度審查標準,林子儀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所提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則認為,在檢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是否對於人民財產權造成侵害時,基於政治部門對於社會資源應如何分配享有政策決定權,司法釋憲者對於政治部門所做的決定應予最大之尊重,應採低度之審查標準。
註五:H. Mayer, Strafrecht AT, 1953, S. 33;Yu-hsiu Hsu(許玉秀), Garantenstellung des Betriebsinhabers zur Verhinderung strafbarer Handlungen seiner Angestellten?, 1986, S. 8 f., 134 ff.; Roxin, ATI 3, 1997, 7/24, 51;許玉秀,犯罪階層體系及其方法論,春風煦日論壇-刑事法叢書系列6,2000年,頁39。
註六:最後手段原則(ultima ratio),可譯為最後的理性。所謂最後的理性(ultima ratio),即刑法應作為防衛社會的最後手段。當面對社會衝突關係,其他法律手段無法發揮應有的規範效果時,方才使用刑事制裁手段,以為因應,刑法因而在解決社會衝突關係的各種法律策略中,居於補充的順位,因此這個原則又稱補充原則(Subsidiaritätsprinzip)或第二順位原則(Sekundärprinzip)。就這個意義而言,至今尚沒有違反這個原則的規定出現在我國刑法典中。這個原則,以量的不法觀(quantitative Unrechtsfolge)為基礎,這個量的不法觀建構了法的一致性(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的觀點。基本的觀點是: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各別規定在其他法律領域之中,刑法的違法性是由其他法律所決定的。其他法律明示為合法的,刑法不可以認為不法,而其他法律認為不法的,刑法可以不必認為不法,這種法秩序的一致性,可以認為是消極的一致性,即當其他法律明示為合法時,刑法不能採取相反的觀點。量的不法觀還有另一層意義,就是行為一旦接受刑罰制裁,即已包含行政處罰,而可以免除行政制裁,避免一罪兩罰,甫於94年1月14日制定通過的行政罰法第26條,即揭示這種量的不法觀。如果從質的不法觀點來看,即刑事不法與其他法律的不法標準有質上面的區別來看,則最後手段原則即不能成立,因為如依自己的不法標準決定不法行為類型,則行為的入罪化(規定成犯罪行為),應由刑法自己決定。在一個法律分工的社會,各個法律領域完全不顧其他法律領域的規範態度,是不可能的,但也未必絕對採最後手段原則,較通常的情況是「一致行動」。因此所謂最後手段原則,要從上述「法秩序的消極一致性」去理解,而不是無計可施,方才動用刑法,因為通常無計可施時,刑法也愛莫能助。而在對付某種社會衝突關係時,當各種法律領域會診的時候,也必須依比例原則而決定規範的方式。近幾年來,我國立法政策明顯遵循最後手段原則,不少醫療法規、環境法規、勞動法規等,於訂定罰則時,多以行政罰取代刑罰手段。見:許玉秀,刑法導讀,學林分科六法-刑法,2005年,頁46以下。
註七:罪罰(刑)相當原則,可以分為立法和司法兩方面來看。立法方面,訂定各種犯罪類型、刑罰種類與法定刑的高低時,應考量受害法益的類型、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程度等因素。現行刑法中,妨害自由罪章移送被誘婦女出國罪(299條)的法定刑比使人為奴隸罪(296條)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97條)的法定刑高出許多;又如誹謗死人罪(312條2項)的最低法定刑比強暴公然侮辱罪(309條2項)和普通誹謗罪(310條1項)的最低法定刑高。這兩種情形是否符合罪罰(刑)相當原則,皆有待商榷。司法方面,就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同樣必須注意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以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刑法第57條規定量定刑罰時,必須斟酌各項量刑要素,以及第59條特別憫恕條款,皆屬司法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定。見:許玉秀,刑法導讀,學林分科六法-刑法,2005年,頁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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