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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2號
公佈日期:2005/03/30
 
解釋爭點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時間效力及適用範圍各如何?
 
 
次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乃關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所設之過渡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涉時間效力問題,兩者層次有異,雖不能相提並論,但是其面對者,均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註九),則屬相同。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係為因應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之修正而設,而其修正之重點部分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排除規定及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夫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條及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等參照,並請見司法院、行政院致立法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關於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修正說明,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八期第二一九八頁)。而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以及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規定,兩者亦恰屬相同〈本件解釋理由對此已指明在案〉。易言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固係在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亦係將憲法保障人權之規範予以具體落實,異曲同工,兩者毫無以異。因刑事訴訟法之上述重大變革,對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發生深遠之影響(見上揭立法院公報),立法者乃比較衡量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及被告權利之保障、刑事訴訟法之程序性質、刑事訴訟之目的等各種利益,斟酌實務可能遭遇之實際困難等情事,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指出:「⋯⋯但為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在內,甚為顯然。本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及實體正義平衡之相同考量,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除僅溯及於據以聲請之案件外,該號解釋公布當日起,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則各級法院繫屬中之有關刑事案件在該號解釋公布前,所進行訴訟程序若有適用經宣告不再援用之上述判例者,該訴訟程序之效果亦不受影響,方符事物本旨及憲法人權價值秩序之同一判斷。蓋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告不予援用之判例,係於當時刑事訴訟法未設規定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該等判例縱不合新法之程序要求,亦僅是嗣後不再援用之問題,已依舊法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要難指其違法。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所涵涉之規範就證據法則有變更而言,既屬相同,立法者對此法律變動,比較衡量法安定性及個人權利保障等各種利益,已透過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過渡條款,在刑事訴訟法上選擇賦予法安定性較高之評價,釋憲機關作為法之嚴正解釋及適用者,自應予以尊重。因之,對此相同法規範秩序之變動,司法院大法官就各級法院正繫屬中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已依舊法踐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亦應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採取相同之評價,否則就法規範秩序變動前後,各級法院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案件,已依法定程序踐行訴訟程序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效力不受影響」,然依本件解釋意旨,則造成於該號解釋公布前已依原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失其效力。對於相同內容之規範,就已依原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本院解釋之權衡卻完全相左,將形成規範間之衝突,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合憲性,當即受到挑戰。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豈是釋憲機關所應為?或謂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示者乃普世價值之基本權利(見該號解釋理由),故其利益權衡應大於法秩序之安定,然則本院解釋對於其他亦應具有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諸如男女平等、人身自由、宗教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等,對於法安定性、基本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包括新法令未及制訂,所可能造成之社會衝擊〉等作充分權衡後,就違憲之法令仍以定期失效之方式宣告,致使違憲狀況繼續存在,相關解釋之聲請人亦無從獲得救濟之情形,比比皆是(本院釋字第四五二號、第四五四號、第四五七號、第五二三號、第五七三號、第五八八號解釋等參照)。本件解釋基本上亦係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人權之保障,卻獲致完全不同之結果,尤屬費解。是以,本席認為對於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時間效力應採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相同之處理(註十),方屬權衡人權保障、法安定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可能遭遇之困窘等情事,所為之最佳考量。對於此部分多數通過之意見,本席亦歉難同意。
【註腳】
註一:受理後所衍生之程序問題後遺症,見王兆鵬著,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刑事訴訟為中心,發表於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
註二:日本於其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出現以前,實務上亦有相同之見解(日本大判昭一三、十二、十七大刑集十七、九四三,大判昭四、四、三O大刑集八、三O七,最判昭二三、二、二七刑集二、二、一二O參照),並未見日本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認上述判例之見解是屬違憲。
註三:系爭案件於八十八年第二審判決時,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案件之起訴率為百分之三八點九,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判決時起訴率為百分之五十四點一(法務部統計「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終結情形」,網址http://www.moj.gov.tw/tpms/internet/indicator/t06.xls)。至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判決時,當年受理之刑事案件共為兩萬六千五百零二件,當年共終結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八件,每月法官辦結之案件為三十點八八件(司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統計月報、八十九年司法業務概況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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