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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0號
公佈日期:2005/02/25
 
解釋爭點
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柒、附論:澄清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的意涵及效力
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理由書中一段話:「憲法解釋不得使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更受不利益之結果。是法院對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仍應依有利於該被告之現行法為裁判,本件系爭法律是否違憲,自於裁判之結果無影響。」這一段話遭解讀為法官只能為刑事被告的利益,聲請審查違憲規範。基本上,從人權的觀點,不可能發生為刑事被告不利益而聲請釋憲的情形。但是,當個別人權與集體人權發生衝突時,解釋理由書這一段話,定然失效(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本席與城仲模大法官合提之不同意見書參照)。
上述解釋理由書的立論基礎為刑法第二條的有利原則,但是刑法第二條的利原則,僅為刑法位階的原則,必須對憲法原則退讓。如果違憲規範遭宣告定期失效,刑法第二條有利原則仍有適用,是因為憲法准許的緣故,否則,如果違憲規範遭宣告為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都沒有適用刑法第二條的餘地。換言之,刑法第二條的法律變更,不包括違憲宣告立即失效及溯及失效的情形(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本席不同意見書參照)。
憲法最高位階原則,縱使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亦不能推翻,因此,遇有刑法規範遭宣告違憲而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的情形,不必遵守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從而,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上述理由書部分,在進行具體規範審查的程序審查時,不必遵守,因為,程序審查時,無從得知有違憲疑義的刑法規範,究竟會遭宣告為立即、定期或溯及失效。反之,如果大法官要維護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上述理由書的效力,必須再創立一項審查程序限制:遇有違憲刑法規範,只能選擇宣告定期失效。
上述理由書所造成最嚴重的誤導,是使普通法院法官看不清規範審查制度的客觀性,具體規範審查機制絕不在於保護原因程序當事人的主觀利益,而在於維護客觀的憲法價值。否則在民事事件兩造當事人利益相反時,究竟應該為哪一造當事人利益聲請釋憲?上述解釋理由書的效力範圍,因此非常狹隘,也幾乎不會發生作用,卻造成普通法院法官的寒蟬效應,對於合憲規範環境的建構十分不利,實有予以澄清的迫切必要。特於不同意見書附論之。
【註腳】
註一:閩南家庭中,大人經常訓斥小孩:囡仔人有耳無嘴,告誡孩子們多聽多學少表示意見。
註二:BVerfGE 2(1952), 213, 217; 20(1966), 350, 351; 29(1970), 325, 326; 42(1976), 42, 49; 49(1978), 217, 219; 67(1984), 26, 33; Sturm, in: Sachs Grundgesetz Kommentar, 3. Aufl., 2003, 100/4; Benda/Klein, Verfassungsprozeβrecht, 2. Aufl., 2001, Rn. 771, 773; Sieckmann in: Bonner Grundgesetz, Bd. 3, 4. Aufl., 2001, 100/5, 6; Heun, Normenkontrolle, in: Festschrift 50 Jahr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Bd. 1, 2001, S. 622; Lechner/Zuck, BVerfGG, 4. Aufl., 1996, 80/6;楊子慧,論具體規範審查,輔仁法學第19期,2000年6月,頁79。
註三:參見釋字第572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城仲模大法官合提之不同意見書。
註四:BVerfGE 14(1962), 140, 142; 29(1970), 325, 326; Pieroth, in: Jarass/Pieroth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6. Aufl., 2002, 100/11; Sieckmann in: Bonner Grundgesetz, Bd. 3, 4. Aufl., 2001, 100/63; Benda/Klein, Verfassungsprozeβrecht, 2. Aufl., 2001, Rn. 879.亦可不精確地詮釋為欠缺裁判重要性。
註五:Maunz, in: Maunz-Dürig, GG, Bd. V, 2003, 100/39.吳信華,論法官聲請釋憲,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3期,頁133;而依照希臘的規定,在憲法爭訟攸關公益的時候,並不完全受處分主義支配,一旦起訴之後,即不准撤回,轉引自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3年,頁338。
註六:BVerfGE 1(1952), 396; 20(1966), 350 f.; 42(1976), 90 f.; 72(1986), 51,,61; Benda/Klein, Verfassungsprozeβrecht, 2. Aufl., 2001, Rn. 848 ff.; Umbach/Clemen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1992, Vor 80/13 ff.; Leibholz/Rinck/Hesselberger, Grundgesetz, 1976, 100/1.
註七:Maunz, in: Maunz-Dürig, GG, Bd. V, 2003, 100/36; Pestalozza, Verfassungsprozeβrecht, 1991, 13/施啟揚,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論,1971年,頁208、209。
註八:兒少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繫案兒少有特殊事由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法官得安置於其他適當處所,難免引發疑惑,究竟法官在有特殊事由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時,除了其他適當處所還有其他裁定可能性嗎?其實該規定的意旨是法官亦得認為沒有不能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的特殊事由。
註九:兒少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亦有容許將從事性交易的繫案兒少交付父母的情形。
註十:這個裁定是個理由不備的裁定,縱經執行,仍可於期限內提出抗告,但正因為繫案兒少沒有能力替自己主張,親權人或監護權人可能有適任與否的問題,因此違法的裁定仍能發生法律效果,所發生的法律效果仍然拘束程序當事人,這正是本件聲請不該膚淺看待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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