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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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02/25 |
解釋爭點 |
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
強調憲法基本價值,目的亦在於有效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緊急程序的特質,即是一旦停止程序,就已經對於程序參與人的權利至少作了第一個階段的處理,以本件聲請為例,如果聲請人停止程序,繫案兒少停留在主管機關安置中心可能立即超過七十二小時,換句話說,立即在未遵循法官保留原則的情況下,可能遭限制自由逾越七十二小時,則有效保護權利的目的可能已經無法實現。 三、兒少條例的特殊需求 對於本件聲請而言,本席的解決方案更有一個絕對必要的理由:在所有緊急程序規範涉及違憲疑義的情形中,兒童及少年受害的案件特別需要法官主動發揮有效保護權利的功能。對照刑事被告的羈押案件,假設對於應適用的羈押規定,法官有違憲疑慮,但受限於具體規範審查程序,而無法聲請釋憲,受羈押人還可以於抗告程序用盡之後,就所適用的羈押規定聲請釋憲。畢竟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並不需要保證法官可以在每個案件加以利用。但兒童及少年是沒有能力為自己有所主張的人,可能有權利替他們主張的人,在這種事件當中,正好往往又是與他們有衝突關係的人,法官幾乎是唯一能保護他們的人,如果因為案件的特殊性質,使得法官遭到審查門檻的阻擋,無法提出釋憲聲請,而法官又不能拒絕適用未遭判定為違憲的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的保護,顯然有一道嚴重的缺口。 當然,或許只有認為兒童及少年的人權應該名列人權清單前茅的人,才可能稍微理解本席的方案,具有必要的正當性。 伍、本件聲請是否因程序終結而成為無客體的聲請? 一、規範審查程序與原因程序並非不能脫離 本件聲請的程序審查,尚有最後一道障礙。本件聲請人作成緊急安置的暫時分之後,即提出釋憲聲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當時繫案少年尚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然三日後,第一個裁定的收容期間已經屆滿,聲請人不得不為第二個裁定,因此本件聲請的原因程序於大法官審理期間已告終結,因此必須繼續審查原因程序是否終結的問題。 若視規範審查程序與原因程序為一體程序,必然會認為一旦原程序終結,規範審查程序即失所附麗,亦必須終結釋憲程序。本件聲請人仿效兒少條例第十六條作成安置裁定,因遭多數意見認為已屬終結原因程序,規範審查亦失所繫屬,而遭不受理的命運。但一個違憲規範破壞的是整體法秩序,只因為啟動規範審查的原因程序基於本身的理由而終結,憲法的法秩序持續遭破壞亦無所謂?如果違憲的法規範對人權有嚴重侵害,也可以一天天地持續下去嗎?答案其實很明顯,規範審查程序在一定條件之下,必須具有某種程度的客觀性,德國釋憲制度恰好亦有值得借鏡之處。 二、抽象規範審查程序不必因聲請撤回而終結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早於一九五二年針對抽象規範審查程序,主張「規範審查客體並非釋憲的聲請,而是聯邦或邦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的問題。如程序因聲請而開始,實際上聲請人即無權置喙,程序如何進行,並非依聲請人的聲請與主張而定,而僅依公共利益的觀點而定」(註二十二)。換言之,面對公共利益的迫切必要,不告不理原則必須退讓。但至今所有引用此一個原則的判決,並未於聲請撤回之後繼續規範審查程序,因為至今尚未在任何案件,出現維護公共利益的迫切必要。本席嘗試剖析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此一程序政策,認為基於數項理由,可以支持這種規範審查程序與原因程序可以脫離的觀點: (一)規範審查程序,是為維護憲法法秩序的必要司法程序,憲法法秩序包括基本人權的保障以及權力機構的合憲運作。釋憲程序一如其他任何程序法,旨在實現實體法的正義目標,而不問實體權利或程序權利,在憲法上皆屬於實體權利。除非涉及具體雙方當事人的權益,而保障程序公平之正當程序不可讓步之外,實體法的正義價值,始終是程序規則的最高指導原則,程序規則應隨最高指導原則而為必要的調整,此所以程序法上有緊急處分權的設計,目的都是在於及時有效地保護實體權利。規範審查程序是一個沒有具體當事人的客觀程序,該程序所欲維護的憲法價值,即應該是程序與實體審理的最高指導原則。 (二)不告不理原則的本旨,在於職司仲裁的審判機關,不應扮演主動挑起社會衝突的角色,然若涉及憲法爭議,必有人權或社會公益遭受侵害或面臨威脅,擔任憲法守護者的憲法法院,對於排除違憲狀態責無旁貸。換言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謂急迫的公共利益,指的應該就是法規範牽涉違憲疑義嚴重的情形,如若違憲疑義並不明顯,則可像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系列的判決(註二十三),以無保護公共利益的急迫必要為由,因聲請的撤回而終結規範審查程序。 (三)在法規範涉有嚴重違憲疑義之際,遵守規範的人將欠缺充分的法確信,行政權或司法權若執行此種規範,不容易樹立正直的權威形象,往往斲傷行政或司法威信,則法的妥當性與安定性皆無以實踐,而不告不理原則所欲維護的價值,亦蕩然無存。此所以不能以不告不理原則對抗憲法價值。因此所有關於本院解釋屬於訴外裁判的爭議,應該爭執的不是不告不理原則,而是其中是否有必須立即維護的憲法價值。 三、規範審查程序不受撤回憲法訴願的影響 除抽象規範審查程序之外,在憲法訴願程序,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肯定規範審查程序不受撤回訴願的影響而得繼續(註二十四),理由分別為: (一)憲法訴願程序,固為保護憲法及法律上僅涉及訴願人己身的個人主觀權利而設,但是並非全然如此,尚有保護客觀上的憲法、憲法解釋與充實憲法的任務。 (二)雖然如此,尚非排除程序主觀面的正當理由,因為普通法院的判決,尤其是上訴法院的判決,亦在於保護法律、統一法律與充實法律,亦具有此種脫離個別訴訟主體利益的客觀作用。憲法訴願程序明顯與普通法院不同之處,與普通法院的權利保護無關,而在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功能及判決的效力。雖然憲法訴願在於保護個人權益,但並非救濟途徑,憲法訴願所開啟的程序,是一個獨立而效力及於第三權的審查。雖然形式上欠缺普通法院對審中的程序對手,而真正的消極當事人始終是國家、聯邦或各邦。但行政機關、法院或立法機關必須為所頒行的措施及法律負責,此三種權力均將受憲法法院監督。憲法法院對於各種權利的保護,主要表現在憲法法院的判決,不僅拘束當事人,亦拘束聯邦與各邦憲法機關,以及所有法院及行政機關(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除此之外,如聯邦憲法法院宣告某一法律合憲、違憲或無效,將依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發生效力。憲法法院程序具有此種脫離程序當事人主觀利益的客觀意義,以及明顯超越第三權的一般權利保護功能,必須被斟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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