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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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02/25 |
解釋爭點 |
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
三、兒少條例的程序特質決定何謂終結程序 多數意見未附任何理由,將依兒少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作的緊急安置裁定,認定為終結程序的終局裁定,而認為本件聲請不符合上述所闡明關於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的意旨。以憲法上法官保留原則以及兒少條例的立法目的加以檢驗,多數意見上開解釋,實為錯誤的解釋。由於是否欠缺程序尚未終結的條件,是本件聲請解釋的重要解釋對象,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未就兒少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的特殊審理流程進行憲法審查,實屬嚴重失職。 (一)應依保護的本旨理解兒少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的審理流程 什麼人需要被保護?脆弱的人。兒童及少年本身是脆弱的人,所以應該給予一般性的保護,這就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的立法本旨。而脆弱的人容易成為被害人,成為被害人使脆弱的人更加脆弱,所以更需要被保護,兒少條例第一條即明白指出,制定兒少條例的目的在於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兒童及少年是被害人,所以是需要被保護的人,因此,也明白否定涉及性交易的繫案兒少是犯法的人,即使性交易事件可能出於兒童及少年的主動。因為,兒童及少年之所以會主動促成性交易,在於他們是家庭及社會的被害人(註十三)。如果不能完全從被害人的角色看待兒少條例中的繫案兒少,無法正確解讀兒少條例的安置保護流程,也無法正確執行兒少條例的保護安置。 正因為兒少條例把因性交易而繫案的兒童及少年當作應該予以保護的被害人,所以兒少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知會對象,並不包括法院;所以兒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兒少事件是否言詞審理法官有裁量權;而第二十六條規定依兒少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時,原則上不得移送繫案兒童或少年,除非法院要求隨案移送。這些規定都是為了不讓身為被害人的兒童及少年曝光的保護措施。 但是保護措施畢竟會使兒童及少年人身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依照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奪或限制,必須遵守法官保留原則(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七一號、第五二三號、第五二八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此所以兒少條例在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法院的參與程序。 (二)應依法官保留原則解釋兒少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法院參與程序 兒少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緊急安置的裁定,應由法院為之,是為了符合法官保留原則,因此第一項規定,安置繫案兒童的主管機關應於安置後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就兒少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的立法目的而言,第十六條所規定的法官保留原則,只是整個保護程序的開始而已,這個法院介入的程序,依據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該持續到繫案兒少的處遇程序完成之後,否則兒少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的立法目的難以真正落實。 為使法官保留原則不形同虛設,對於繫案少年的安置處遇,法院當然應該全程參與,此所以如前所述,兒少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一系列的法院參與程序。法院的參與程序應該理解為到第十八條第六項的延長裁定,如果有延長必要,而主管機關未聲請法院延長,逕自繼續安置處遇,如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即構成刑法第三O二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妨害自由罪。在法院作成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裁定之後,如果主管機關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法院裁定准許的安置期間屆滿前,提出輔導報告或處遇建議,再度聲請法院裁定,而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存在,同樣構成刑法妨害自由罪,因為無法院裁定的安置,會變成非法拘留,這是遵循法官保留原則的當然結論。如果主張主管機關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法院裁定准許的安置期間屆滿前,提出輔導報告或處遇建議,再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也無法介入,則是眼中無法官保留原則的錯誤解釋。普通法院欠缺憲法意識的錯誤解釋,本院大法官非但不予糾正,反而盲目追隨,令人錯愕! (三)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安置於收容中心或其他適當處所的裁定是中間裁定:行政分案流程不得作為程序單複的判準 多數意見如果認為兒少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的裁定,分成兩個案號、兩個案由,以兩個案件處理,因此是兩個分離的程序,正好犯了以案件管理方式決定法律程序單複的謬誤。兒少條例和它的施行細則,並沒有規定兒少性交易事件一定必須如此分案,家事法庭目前的分案流程,不過是沿襲一般訴訟案件的分案慣例而已,並不能說明這種行政分案方式,一定非適用在兒少性交易事件不可,何況就算是一般民事件的分案,也只是分案辦法所採取的案件管理方式,並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任何訴訟或非訟程序法,都不會就分案方式加以規定,因為訴訟或非訟程序的單複,必然以事件的主體(當事人)、事件的客體(事件的性質)及程序與實體法律效果的關聯性等構成事件的元素作為判準,同一事件當事人的同一事實經歷沒有道理當成兩個事件處理,因此也沒有必要當成兩個程序處理,甚至不可以當成兩個程序處理,否則可能使得同一事件發生兩種以上的處理效果。 若非如此,而依照行政分案標準程序來認定程序的單複,則規範審查程序與原因程序絕對不屬於一體的程序,也不可以將規範審查的釋憲程序稱為原因程序的中間程序,因為,二者不僅案號案由不同而已,繫屬法院的性質更完全不同。前述規範審查程序與原因程序之所以可以視為一體的程序,完全是依實體法律效果的關聯性作為認定依據的緣故。多數意見認定兒少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的裁定為兩個互相獨立的終局裁定,正好推翻本號解釋的基礎,因為本號解釋的憲法程序依據,正好是不依案號案由、而依程序與實體法律效果的關聯性,將規範程序與原因程序視為單一程序。多數意見對於憲法程序與兒少條例程序的主張,完全自相矛盾。 兒少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的前後裁定之間本有密切關聯,如已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為裁定,方有可能適用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續為裁定。依本件聲請的程序與實體法律效果關聯性而言,依兒少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所為的程序,縱使個別分案,也屬於一體的程序,不可分割,更何況兩個裁定所處理的事件主體與客體都是同一個。除此之外,兒少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的前後裁定都由同一股、也就是同一個法官審理,其實已經可以充分說明,依這兩個條文所作成的裁定,是一個法官在一個案件中,所作的兩個效果互有關聯的裁定,第一個裁定只是中間階段的裁定,而不是終局的裁定,此所以第一個裁定稱為緊急安置,第二個裁定稱為處遇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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