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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8號
公佈日期:2005/01/28
 
解釋爭點
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四、多數意見宣告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憲之解釋方法有待商榷
多數意見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以下係將拘提管收一併規定,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有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以下、第一百零一條以下有間。另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亦為其特別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係該法之特別規定,而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五)所準用之刑事訴訟法不同。故排除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明文規定「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之適用,顯然認法條如規定「拘提、管收」即可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法條既規定為「拘提管收」,即無從分別準用「拘提、羈押」之規定。其就法律所為之解釋,不僅僅依法條文義為解釋,置法律論理解釋、體系解釋甚至合憲解釋於不顧,且在立法者就行政執行拘提管收程序與強制執行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相關規定所規範的法律事實之近似性已預作肯定的判斷,並據以為準用的明文規定後,釋憲者既未宣告該準用規定為違憲應不適用,卻作成使該項準用規定於行政執行法完全無從適用之解釋,實違反法律論理解釋、體系解釋甚至合憲解釋方法而不可採。蓋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乃就拘票及管收票分別規定,故在法律文義容許之範圍內,並非無將「拘提管收」解釋為「拘提、管收」而分別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使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拘提、管收程序有合憲解釋之可能。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亦非無合憲解釋為「......執行拘提,並於合法聲請管收後,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可能。在法律可為合憲解釋之範圍內,執標點符號及文義之空白而排除法律明定之準用規定,並據以宣告法律違憲。其作為違憲審查基礎之法律應如何解釋及適用之見解,實非可採,已如前述,尤違反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合憲解釋原則。
五、結果取向之解釋方法
結果取向的解釋方法,即解釋者把因其解釋所作決定的社會影響列入解釋的一項考量,在有數種解釋可能性時,選擇其社會影響較有利者(註三十九)。結果取向的解釋方法,已為大法官解釋的實然。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顯然在對聲請人聲請解釋的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合憲法律解釋與聲請人救濟機會的結果考量下,選擇宣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違憲。
本件法院停止訴訟程序,就其裁判上作為先決問題之法律違憲疑義,聲請大法官為法律違憲審查。大法官如認相關法律並無明文違憲之處,實乃規範不足,則在個案無救濟問題之考量下,應以作成法律合憲解釋,以供裁判及行政上立即適用,為矯正以往適用法律疏失、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最有利方法。多數意見宣告相關法律違憲,理由與方法均有待商榷,已如前述,而法律不能真空,因此必須預留六個月繼續適用期限,一方面錯失使人民立即獲得保障的機會,另一方面由於作為本件違憲解釋基礎的法律解釋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不符,可能更加誤導現行法之適用而侵害人民權利。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註腳】
註一:本院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認「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四九O號解釋認「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釋字第五五O號解釋理由書認「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理由書認「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註二:學者認為人性尊嚴應具有兩項基本內涵,即尊重人的主體性及其自由意志,參閱李惠宗,憲法要義,2004年,2版,頁75-76,;類似見解如陳慈陽,憲法學,2004年,初版,頁476。
註三:參閱v Mangoldt/Klein/Starck, GG, Art. 1 Abs. 1, Rn. 16, 4. Aufl., 1999; Sachs, GG, Art. 1, Rn. 12., 3. Aufl., 2003.
註四:參閱v Mangoldt/Klein/Starck, GG, Art. 1 Abs. 1, Rn. 16, 39-106., 4. Aufl., 1999.
註五:「客體公式」為德國學者Durig依據康德哲學所提出,該公式就何謂人性尊嚴受到侵害所訂定的標準如下:「凡是具體的個人被貶為客體、純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人物,便是人性尊嚴受到侵害。」參閱翁岳生編著,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導論,2003年,初版,頁4;Sachs, GG, Art. 1, Rn. 13., 3. Aufl., 2003.
註六:參閱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 § 7 III, Rn. 359 f., 20. Aufl., 2004.; Sachs, GG, Art. 1, Rn. 14., 3. Aufl., 2003.
註七:參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1, 97[104]; 102, 347[367].
註八:此一見解亦經德國憲法學者採為通說,參閱Sachs, GG, Art. 1, Rn. 12-14, insb. Anm. 49., 3. Aufl.,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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