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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8號
公佈日期:2005/01/28
 
解釋爭點
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一部協同意見書及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彭鳳至
壹、一部協同意見書
本件多數意見係以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得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督促其履行法定義務,行政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之規定,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所許;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後,始得為之。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又該項所稱「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等,為本件解釋之基本原則,本席敬表同意。惟本件聲請意旨指稱,行政執行法上之拘提管收制度,有違人性尊嚴之要求。就此本件多數意見似採否定見解;部分大法官則對以管收為實現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手段,根本持反對態度,就聲請意旨之前開主張,似採肯定見解,但均未提出具體理由。本席認行政執行法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得以拘提、管收為強制措施,並不當然違反「人性尊嚴」而違憲之理由,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就此部分提出一部協同意見書。
一、人性尊嚴之意涵
「人格尊嚴」的概念,明訂於八十九年修正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基本國策的第六項第一句「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自本院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之後,「人格尊嚴」或「人性尊嚴」,則常經本院大法官援用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或不同意見書的論述中。然而「人性尊嚴」除了作為個人價值觀的意義外,在憲法上的規範意涵與效力如何,憲法、憲法增修條文以及大法官釋憲實務上,並沒有作明確界定。而相關論述適用「人格尊嚴」或「人性尊嚴」的差異,亦十分明顯(註一)。如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是以憲法保障「人格尊嚴」作為具體化何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時的價值補充理念;釋字第四九O號解釋,則以「人性尊嚴」,作為檢驗兵役法第一條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的基準;釋字第五五O號解釋理由書的論述,似認定「人性尊嚴」,不只是一種要求國家保護與尊重的防衛權,還是一種請求國家提供符合「人性尊嚴」生活的請求權;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理由書則可解讀出「人性尊嚴」是一種防衛權,而且具有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的效力,然而「人性尊嚴」的規範內涵是什麼?是不是僅指該號解釋相關的思想自由,或概括指「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又何謂「最低限度人權保障」?仍不明確(註二)。
二、人性尊嚴之侵害
「人性尊嚴」的意涵,因歷史、文化、宗教等因素而不同,我國學者引進此一憲法概念時,多參酌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描述其規範地位與作用為:憲法最高價值,任何國家公權力均應予以尊重並加以保護,不容以任何形式侵犯之,屬於不得經由修憲程序變更的憲法核心領域。惟該國制憲者、釋憲者及憲法學者,至今亦無法就其意涵,為完整之定義(註三)。為使此一「帝王條款」不致流於政治上與雄辯式的口號,或恣意適用的空白條款,該國聯邦憲法法院一方面正確的認知,與其奢談何謂人性尊嚴,不如務實判斷何謂人性尊嚴之侵害,因為在憲法上有意義的是人性尊嚴不可侵害,而不是探求人性尊嚴的哲理;另一方面憲法學者也嘗試放棄擬定或適用抽象的「公式」以界定何謂人性尊嚴或何謂人性尊嚴之侵害,而開始整理實務見解,從歸納該國聯邦憲法法院認定公權力侵害或未侵害當事人人性尊嚴的案例之中,具體化人性尊嚴條款之適用範圍與適用對象(註四)。
我國學者既參酌該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引進此一憲法概念,則在相同之自由民主法治國之憲政精神下,其具體適用與研究之成果,似亦可供釋憲實務上參考。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固常引用所謂「客體公式」(Objektformel)(註五),作為認定人性尊嚴是否受到侵害的標準,可是此一公式的缺點十分明顯,簡而言之,就是太不確定(註六),援用者就何謂「具體的個人被貶為客體、純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人物」,仍然無法突破各說各話的困境。因此該院除正面列舉所謂人性尊嚴受到侵害,係指侮辱(Erniedrigung)、烙印(Brandmarkung)、跟蹤(Verfolgung)、逐出社會(Ächtung)以及「類似情形」外(註七),更於適用前開「公式」時補充說明如下:
「依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該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依修憲程序加以變更的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原則的規範範圍如何,完全視在何種情況下人性尊嚴可能被侵犯的認定而定。這種情況顯然無法一概而論,而是必須個案認定。一般性的公式,譬如個人不得被貶低成僅作為公權力的客體,只能指出一個可能發現人性尊嚴被侵犯事件的方向,個人不僅在各種關係或社會發展中只是客體的情形並不少見,在他不能顧慮自身利益而必須服膺法的情形,甚至還是法的客體。所以僅依上開公式,尚無法認定人性尊嚴是否受侵害。必須進一步觀察,公權力是否對人民採行一種可能動搖其人格主體性的處置,或者在具體個案的處置上發生故意不尊重其人格尊嚴的情形而定。公權力執行法律對個人有所處置而有侵害人性尊嚴之虞者,必須有不尊重該個人因其為人所應享有之價值之表現,換言之,即為一種「蔑視處置」(verächtliche Behandlung),始足當之。......毫無爭議的是,並非每一項限制人民自由、賦予人民義務或未經人民同意而使其受不知道且持續不使其知道的措施拘束的規制或命令,皆牴觸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BVerfGE 30, 1 [25 f.])(註八)
學者則自歷史角度整理出來典型侵犯人性尊嚴的態樣,有以下情形(註九):
-使人為奴役;農奴制度(Leibeigenschaft);歧視,對被歧視者剝奪其作為人之地位及生命權;買賣婦女及兒童-大規模侵害人類的平等
-酷刑(Folter);秘密地或以強暴方式進行以研究或生殖為目的的藥物控制;洗腦(Gehirnwäsche);以迷幻藥(Wahrheitsdrogen)或催眠術使人的意志崩潰;有組織計畫性地侮辱或貶抑-大規模對身體或精神之同一性及完整性進行侵害
-剝奪最低生活水準;放任(Verkommenlassen)處於無助狀態;剝奪個人對國家之需求與依賴得以付諸實現的任何可能性-大規模的忽略國家對個人應負之社會國與法治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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