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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6號
公佈日期:2004//12//17
 
解釋爭點
取得股份申報要點認定「共同取得」之規定違憲?
 
 
三、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雖未明確規定其內涵及外延,但此項設計,正出於立法者「有意的計畫」,要求法官於適用具體個案時,動用存於社會上可以探知認識之客觀倫理秩序、價值、規範及公平正義之原則,對具體的個案類型靈活造法,以適應當時技術、經濟、社會和政治的發展(註八)。因此,就其已形諸於法律之文字而言,不啻已屬於「法律」。而法官之予以具體化,則正處於立法者明白授權的「計畫」之內,根本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本院釋字第四O七號解釋指出:「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於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等語,其就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所持之態度,實亦不外乎此。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雖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定之申報事項要點中,規定何種情事,亦為「共同取得人」,究其實際不過便於規範對象申報,先予類型化,酌加例示供參,使法律之規範功能更能發揮安定之效能而已,初不能拘束法官之價值補充。此就聲請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二十餘件判決,均針對具體個案是否屬於「共同」取得人而為判斷,並不受前述例示事項之拘束等情而觀,不難索解。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意味著法官於審判之際,可以獨立於時代的精神和潮流之外,立法者既已設計,法官須善用其計畫之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使法律具有靈活性(Elastizität),將之適用於新的事實,俾與新的社會價值觀融為一體,毋寧係法官之義務,丹麥齊克果(Sören Aabye Kier kegaard, 1813~1855)教授稱:「任何概念均擁有其自身之歷史,它們不能抵抗時代的變化」(註九),良有以也。
多數意見幸而將本案宣告定期失效,否則與本案有關之二十餘件確定判決,實際上並不全以前述申報事項要點為據,殆均逕就「共同取得人」予以具體化,限縮其適用範圍,諸如多數判決指出:「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輒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已發行公司之股票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申報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等語,姑不論其具體化之內容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價值標準,但其未全以申報事項要點為準,則可以斷定。如遽以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立即宣告無效,不知聲請人將以何理由持以提起再審之訴。屆時縱令大費口舌,恐怕亦難以令聲請人釋懷也。
【註腳】
註一:Bernd Rüthers, Rechtstheorie, S. 464.
註二:任何概念之外延,其邊緣皆存在模糊之問題,苟概念愈籠統、愈抽象、其中心含義周圍之模糊區域也就愈大。
註三:參見碧海純一著,新版法哲學概論(全訂第二版補正版),第一二六頁。
註四:解釋者於具有理解事物的相關知識時,對該事物纔有理解之可能,故所謂前理解之概念,係指理解某一事物之知識,必須事先具有而言,與理解之形成尚屬有間。
註五: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九六O號判例,認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不能認係該條所稱之「共同」。依同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判例,則以各行為人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始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例變字第一號,則又認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註六: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六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三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等判例,認為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係事前同謀及予以實施之便利,並未參與實施,不得以共同正犯論科。本院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則認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
註七: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O號判例稱:「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如照此判例意旨,法院判決甲乙應連帶給付丙新台幣若干元,甲於十月五日收受判決,乙於十月十一日收受判決,甲未上訴,乙則於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乙之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係本於個人關係者,認為非屬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其效力不及於甲,如係非基於某乙個人關係並經認有理由者,認為屬於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其效力應及於甲。然在實務上,認此項意旨窒礙難行,乙之上訴,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應否列甲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必須審認其抗辯有無理由後始能決定,將使訴訟程序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故實務上又作另解,認為苟「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甲即可,不復於實體上審認其有無理由,但間有學者對此仍有意見。
註八:參見拙著,法學的方法論,第一六八頁。
註九:其原文為「Die Begriffe haben nämlich edenso wi edie Individuen ihre Geschichte und Vermögen ebensowenig wie diese, der Gewalt der zu widersten」,vgl. Bernd Rüthers, Rechtstheorie, S.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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