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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5號
公佈日期:2004/12/15
 
解釋爭點
真調會條例違憲?
 
 
五、國會調查權將超越其工具權之本質,升級為立法院的獨立權能?
如果真調會真的是行使國會調查權之國會機關,則其行使調查權之目的,當是為輔助立法院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職權。然觀察真調會條例第一條,可知真調會設置及行使職權之目的在「查明槍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即以查明真相本身為其終局目的,看不出與立法院職權之間有明顯之關連,當然也找不出有任何立法院委託其行使國會調查權之跡象。多數意見固然經由自己敏銳的觀察與詮釋,提到制定真調會條例,目的在「就國家重要事項進行調查,以監督行政部門,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巧妙地將真調會查明槍擊事件真相之職權連結到憲法第六十三條立法院就國家「其他重要事項」議決之職權,以證實其目的確實是在輔助立法院主要職權之行使。姑不論系爭條例第一條已明定查明真相目的在「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而非「監督行政部門,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即使真調會職權行使確有輔助議決「其他重要事項」之主要職權之意圖,然立法院基本上並未有毋待行政院提議(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即得主動就「其他重要事項」議決之權,在行政院未就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其他重要事項」提出於立法院之前,立法院又如何能未雨綢繆,為日後之議決先進行調查?如果認為立法院隨時可主動就「其他重要事項」加以議決,因而隨時有權就其所認為的「其他重要事項」進行調查,則由於何謂「重要事項」,涉及主觀認定,難以客觀審查,本號解釋承認立法者可依其主觀認定發動重要事項議決權的結果將可能是,國會調查權不再只是一個輔助性工具權,而升級為一個只要立法院多數通過,就可隨時發動的主要的獨立權力,其對五權關係產生的質變實不容小覷。
六、賦予立法院超越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範圍之國會調查權,與既有憲政體制有悖
多數意見將真調會定性為行使國會調查權機關,並承認真調會擁有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所未敢賦予之對人之傳喚訊問權,復佐以罰鍰之強制權,連同先前第三二五號解釋本已承認之文件調閱權,也等於同時正式宣告日後立法院擁有相當於歐美國家之完整的國會調查權。立法院在未預期下獲得先前久攻不下之調查權,可謂失之東隅,收之桑榆。在憲法政策層次而言,本席固贊同立法院應擁有相當於歐美國家之國會調查權,然我國憲政設計乃五權分立,實無法與外國三權分立者相提並論,三權分立下國會所擁有之以調查弊端為目的之國會調查權,在我國乃係交由監察院所掌有,即使修憲後,監察院不再是民意機關,然其彈劾、糾舉與糾正之職權並未改變,也因此之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持審慎態度,只敢賦予立法院為助成立法、預算等主要職權之行使的文件調閱權,並不及於對人之傳喚與訊問權。本號解釋究係出自何種考慮,認為第三二五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未見詳細說理。多數意見雖也指出,監察院為行使彈劾、糾舉、糾正、審計權,依憲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其與立法院於憲法之職能各有所司,各自所行使之調查權在權力性質、功能與目的上並不相同,亦無重疊扞格之處」,且「真調會調查槍擊真相,並不排除或干預監察院就同一事件,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之權力」,惟由於任何弊端之調查,立法院都可以輕易以助成立院主要職權(立法、預算或議決「其他國家重要事項」等)為理由發動之,日後可以想見的情況是,同一事件,立法院與監察院同時競相調查,其程序不經濟的結果,不僅是國家支出的浪費,更使機關與人民疲於應付調查權之重複行使。且如兩院調查結果矛盾(例如立法院調查後認為行政院有弊端,監察院則決定彈劾或糾正案不成立,或正好相反),豈不更治絲益棻,不利憲政秩序之安定?至於,平行競爭調查的結果,監察院調查權會否因監察院本身不是民意機關,不似立法院有堅強而直接的民意後盾,以致功能與地位可能日益萎縮,已是另一問題了。總之,制憲者根據孫中山先生的五權憲法理念所為設計之本意,原本就是有意不讓立法院擁有相當於歐美國家國會所擁有之弊端調查權,即使已與當代憲法思潮有所脫節,惟憲法權力秩序之重整,仍屬修憲者職權範圍,對釋憲者而言,應是不可擅入的禁區。
七、賦予立院國會調查權予罰鍰之強制處分權,與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精神有違
此外,進一步賦予立院國會調查權處以罰鍰之強制權限,亦與憲法意旨有違。蓋現行法下無論是監察院的調查權,或是立法院的文件調閱權,均未配置罰鍰之強制處分權,而今多數意見同意立院調查權得配備罰鍰之強制處分權,有違反體系正義之嫌。固然在有重大公益理由支持時,立法者悖離體系並不必然違憲,且讓國會調查權能有效行使,非不能視為足以正當化體系悖離之重大公益理由。問題是,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已明定,對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只能「邀請」其到會備詢,表示制憲者有意不讓質詢權之行使配置強制處分權,今既然受邀質詢不到都不能處以罰鍰了,則僅具工具權性質之調查權又有何理由配置罰鍰權?
八、結語
本席認為真調會應定性為行使行政調查權(刑事偵查權)之行政機關,並在此基礎上審查其組織、職權範圍以及職權行使等規定是否違憲。本席並不否認,在一開始的組織合憲審查階段,真調會組織就可能已面臨違憲質疑,因為為明政治責任之歸屬,行政機關的人事權(包括任、免)本就屬行政權(無論是總統或行政院長)掌有,立法院基於對行政人事任命權的制衡,儘可以表現在經由立法,規定人事的一般資格與條件,至於具體的人事任、免,則屬行政人事權的核心領域,除非憲法明定,否則立法權原則上並無介入之餘地。即使有人認為總統本身是被質疑的當事人,如由其自己或所任命的行政院長行使真調會人事任命權,則真調會可能無法公正客觀行使職權,然遇此特例,基於功能最適的權力分立理念,頂多也只能對總統或行政院長的具體人事任命權作更多的制衡設計,例如由行政院長或法務部長與其他憲法機關(例如監察院或立法院等)分享任命權,但無論如何,絕無立法院獨享真調會委員人事任命權之理。然,即使真調會組織遭違憲判斷,立法者只要重新修改委員的任命方式,並根據比例原則、正當程序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重新檢視涉及基本權限制之條文,或並增加一定制衡機制,改組後即得重新出發,所須動到的條文諒比國會調查權為立論基礎的審查方式更少,最重要的是,原所配置之刑事偵查權得以保留,較有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今界定為國會調查權,即使組織保住了,涉及違憲或需重作合憲解釋的條文數量卻更多,更重要的是,不能行使檢察官權限,不利立法目的之達成,其間之得失如何,已毋庸多言矣。
【註腳】
註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六項、第八條第九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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