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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5號
公佈日期:2004/12/15
 
解釋爭點
真調會條例違憲?
 
 
上述關於真調會第六條出席人數的計算基數,應該就是法律規定的會議組成人數,還可以從其他為數甚多的決議規定獲得佐證。第一類與真調會條例的規定類似,例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及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註十三)。第二類例如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條例第七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八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等規定,則將委員會人數分別訂為九人至十三人、十一人至十五人、十人至十四人不等(註十四),雖然這些彈性規定,可能主要為了因應業務承載量的變化,但就民主多數決原則而言,包含立法權准許行政權有一定的裁量空間,可以為了便於掌握多數,而選任最低人數,也可以為了稀釋反對立場,而選任最高人數。第三類是當人數無法確定時,法律即規定實質認定標準,以確定可以出席會議的基數,例如人民團體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藉由會員代表資格確定計算基數;公司法第一七四條則以擁有股權數確定計算基數。第四類則因為組織的特性,限縮計算出席基數,例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條規定,立法委員達於總額之三分之一即可開始集會,立法委員總額的計算方式則規定於第二項,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監察院各委員會之召開,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規定,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之外的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所規定的現有總額(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以實際在職人數為計算標準),則是因應戡亂時期大法官未能足額的權宜規定。比較後三類特別規定模式,可以反面證明如無特別規定,類如真調會第六條的單純規定,出席人數的計算基數只可能是法律規定的組織人數,也就是真調會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的十七人。尤其因為政黨比例代表性及真調會調查報告的公信力對實現規範目的特別重要,依規範目的解釋,真調會條例第一項出席人數的計算基數,以及第二項所規定的全體委員,應該都只能是第二條所規定的十七人。
因為行政權可能利用人事任命權,以任命不足的方式,規避民主多數決原則,而傷害立法權,並破壞憲法上的民主原則,多數意見因此提醒真調會條例的立法機關,如容許行政權有所裁量,應明文規定真調會開始行使調查權的最低人數,本席敬表支持,並補充敘明理由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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