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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5號
公佈日期:2004/12/15
 
解釋爭點
真調會條例違憲?
 
 
八、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同條第四項規定「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同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關於專屬管轄、移交卷證與涉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而受憲法保障者之部分,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事項,一概不得拒絕之部分,應予適當修正。
十、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同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規定涉及人民基本權利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一、同條例第八條第七項「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及第八項前段: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真調會或其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處罰等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二、同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後段規定「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本會或本會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並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係指上開人員若因受調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追訴,由法院依法審判而言;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修正。
十三、同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逾越立法院之調查權限,並違反比例原則。
上開五、六、八、十、十一、十三項有違憲法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雖非憲法所不許,惟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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