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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4號
公佈日期:2004/09/17
 
解釋爭點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其四、如果是用盡各種可能的改善措施仍然只有藉助於限制職業自由,才能保護公共利益,也才可能稱為現階段尚屬合理的手段,在還有其他更有效的措施未採行之前,採取讓人權付出較大代價的方式,即不能稱之為合理的手段。那麼,什麼是和終身禁止執業相比,侵害較小而且比較有效的手段?只要將終身改為定期即可,如果兩年太短,五年、八年、十年,都是可能的選擇,主管機關在受執業禁止之人申請執業許可時,附加審核門檻,即便審核程序較為嚴苛(也可以是較為粗糙),較不利於申請人,甚至實質上導致申請人終身無法執業,對人民所造成的侵害,都遠遠比不上法律擬制人民人格有瑕疵,比不上法律自始斷絕人民生路來得大。而這樣的立法對怠惰的國家機關而言,成本也很小。
其五、多數意見認為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是主管機關應該採取的管制措施之一。這項建議卻有一個人權觀念上的盲點。在早期的西方影片當中出現的計程車,至少二十世紀中葉以前,計程車司機和乘客之間是隔離的,這種隔離的計程車結構,是否有安全考量,不得而知,但卻明白地標示著階級,充分反映有階級意識的人權觀念。近代以來各國的計程車紛紛撤去司機與乘客之間象徵階級的藩籬,這是人權觀念的勝利,多數意見竟要以犧牲人權的代價換取僅僅是可能的乘客安全,實與當代的人權思潮有違。
(三)公共利益的範圍
依多數意見的看法,公共利益包括乘客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的安全、社會治安、計程車安全營運的優質環境及計程車的職業信賴。其中計程車安全營運的優質環境,目的無非在於保障乘客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的安全,而後者即等於社會治安,如果已經說明最終要保護的公共利益,應該可以省略對手段的描述,至於乘客對於計程車的職業信賴,應該有助於計程車的業績,而計程車的業績會是憲法犧牲人民職業自由所要保護的重大公共利益嗎?憲法可以為了提高計程車業者的職業信譽,而犧牲部分人民的職業自由,乃至人格發展自由嗎?
(四)多數意見對於統計資料的援用與解讀流於恣意
其一、根據前引內政部警政署於調查會提出的書面補充說明(警署交字第○九三○○五九三四六號函參照),計程車駕駛人成為被害人的案件是他們成為加害人案件的三點一三倍。多數意見如果認為計程車乘客安危幾全繫於駕駛人之手,顯然無據,據而主張應以剝奪他人職業自由的方式,保護計程車乘客安全,更屬不當。否則豈不是應該因為計程車司機成為被害人的機率較成為加害人的機率高,就認為計程車環境對計程車駕駛較為不利?則是否應該立法禁止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搭乘計程車?
其二、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提及所謂計程車駕駛的再犯率,並沒有指明是利用計程車的再犯率,此一犯罪率統計資料無法立即與利用計程車犯罪相連結。至於所謂修法後,計程車駕駛犯上述特定之罪者人數已呈下降之趨勢,至今並無統計資料佐證,多數意見未援引具體資料,即行論斷,竟不擔心有損大法官的公信力?相反地,如果法務部於調查會後所提供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犯罪再犯率逐年下降的統計資料可信,豈不是剛好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錯誤?如果多數意見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調查會前後所提供八十六年撤銷假釋的統計資料(多數意見甚且一面引用、一面照錄法務部的懷疑),而證明假釋犯再犯率高,因此擬制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的終身危險傾向,理由正當,則上述會後補充較完整的書面資料,豈不是更應該成為宣告該規定違憲的正當理由?在調查會中,除了交通部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憲與否,以一般民眾的恐懼為搪塞之外,其餘各部會皆認為該規定有礙出獄受刑人之自立更生。換言之,更生保護會、法務部提供的資料證明,監獄教化是有成效的,但多數意見竟不予採信。反而交通部至今未規劃任何有效的具體管理措施,且在本院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之後,至今未完成修法工作,多數意見仍繼續予以縱容,豈不有失釋憲機關行憲法監督之責?
七、結論
釋憲機關的基本任務就是清除侵害人民基本權的違憲規範,行政與立法機關難免為了應付一時突發事故、平息人民一時的恐慌,而制定有害人權的規範,此種規範多屬出於一時情緒的情緒性立法,釋憲機關進行憲法審查時,尤應釐清情緒真相,使不當侵害人權的情緒性立法,能回歸憲法常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因彭婉如事件,行政與立法機關為平息民眾恐懼而制定,並無詳實的統計資料及充分的評估以為依據。彭婉如事件是否真為計程車司機所為,至今未解,上開規定,無非是行政及立法機關,以擬制有特定重大犯罪前科之人的終身犯罪危險傾向,代替縝密規劃改善計程車管理措施,以犧牲人民基本權為代價,抵免應有行政作為的壓力。多數意見對於受侵害人民的求助,竟然無視於出獄及假釋受刑人實質上沒有任何職業選擇自由,猶認為法律剝奪他們的職業選擇自由,尚屬侵害較小,而不能當機立斷,為維護人民基本人權而清除違憲規範,本席感到萬分遺憾。尤其,在明知診測有犯罪前科之人再犯可能性困難的情況下,竟然認可行政及立法機關可以用擬制他們有再犯可能的方法,讓他們承擔犯罪預防的責任,多數意見可曾記得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示的無罪推定原則言猶在耳?
誠然,終身剝奪職業選擇自由的法律規定,除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尚有十六種之多(註十二),大法官猶如面對剝奪職業自由土石流,一方面害怕法制動搖,一方面擔憂未來的釋憲負擔,難免投鼠忌器,本不同意見書如能促使相關機關迅速修法,調整職業管理政策,則或許能不辜負多數意見遭受嚴厲廷諫之餘的委曲求全,所以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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