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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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9/17 |
解釋爭點 |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
其次,對計程車容易成為犯罪工具的描述,根本不可能導出必須將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擬制為終身具有利用計程車犯罪的危險傾向之人這樣的結論。如果計程車容易成為犯罪工具,則當務之急,應該是要求主管機關在計程車的營運和管理方法上改革(如果多數意見也認為健全的更生保護制度與更有效的犯罪預防方法是治本之道,則理應宣告不負責任的剝奪職業自由手段違憲,而要求相關機關立即改弦易轍)。相關機關不此之圖,卻去做一件不相干而侮辱有特定犯罪前科紀錄之人的事,就是將他們終身擬制為會利用計程車犯罪的人。而大法官非但不予責難,竟還認同相關機關的怠惰有理由,並同意改善計程車營運環境客觀上一時無法實現,因此准許以剝奪人民基本人權的方式來取代,因為終身禁止以計程車為業,是現階段管理制度所採取不得已的措施。所謂不得已,是用來原諒善盡職責之人的說辭,但無論是監獄功能破產或有效管理措施欠缺,都因為相關機關有失職守,本身怠職的人,卻把一切治安責任歸諸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要他們付出人權遭侵害的代價,以平息社會的指責,大法官何其寬容,還用不得已替他們緩頰,一瞬間已淪為相關機關怠職卸責的共同正犯! 再者,所謂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的計程車,在交通部於本院大法官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調查會所提的書面報告中,遭形容為「係私密性甚高且獨立封閉之公共運輸工具,且其市場具有資訊不對稱之情況(司機選乘客容易,乘客選車則較困難)」(交通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交路字第O九三OOO一四四八號函附件參照)。就密閉空間的特質而言,計程車無論如何還是在公共空間移動的交通工具,比計程車司機與乘客更接近而相處於隱密封閉空間的例子所在多有,例如從事按摩或美容職業之人與顧客的相處關係,難道這樣的業務執行關係,都可以讓立法者理所當然地將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擬制為終身可能利用這些職業侵害顧客的人?另外,所謂乘客對計程車司機的選擇機會小於計程車司機選擇乘客的機會,這種服務者和被服務者選擇機率的反差,與事實恐怕不符,究竟站在街頭或打電話叫車的乘客背景比較容易辨認,或有計程車標誌及無線電可以呼叫得到的計程車司機的背景比較容易辨識,從計程車駕駛成為被害人的案件是他們成為加害人案件的三點一三倍來看(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O九三OO五九三四六號函附件參照),就可以明瞭。而如果乘客站在街頭會碰到虞犯計程車司機的風險極高,無線電的叫車服務,不正好是排除這種風險比較有效的方法嗎?否則逃得了被終身擬制為會利用計程車犯罪的特定犯罪前科犯,又豈能保證逃得了無犯罪前科的虞犯計程車司機?多數意見或者認為,立法者本來就沒有寄望於單以系爭條文來避免所有利用營業小客車犯罪,比較精確的說法恐怕是,立法機關只想平息眾怒、搪塞責任,並不相信系爭規定是有效的手段。 總之,如果認為有重大犯罪前科的人,只是不適合擔任計程車司機,而適合擔任其他職業,則不但毫無根據,且自相矛盾。而把計程車描述為一個易遭利用為犯罪的工具,則其他容易淪為犯罪工具的行業,如果竟准許有重大犯罪前科之人入行,豈非違反平等原則?特別針對計程車所設計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指明那是一個容易發生犯罪的行業,此所以於上述調查會中,計程車業者認為該規定已破壞他們的形象。業者的反應其實不難理解,因為重懲貪污的法律規定,往往標示著官風敗壞。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正好是相關機關花費最少但對職業自由侵害最大的手段 多數意見下述主張「主管機關及業者表示對於任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例如以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得有效達成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侵害人民職業自由較小之手段之要求。」至少有四點可議之處: 其一、如果不分青紅皂白地將有特定犯罪前科的人擬制為有利用計程車犯罪之虞的人,而終身剝奪他們從事計程車行業的權利,是對職業自由較小的侵害,那麼更大的侵害是什麼?完全剝奪他們從事任何職業的機會嗎?如果這樣,何必讓這些人出獄?不管過去所犯的罪如何重大,一旦服刑期滿,除非還在褫奪公權期間,否則已經被認同為沒有社會危險的人,這樣的人卻平白地被擬制為還會犯罪的人,這種侵害還能稱為較小侵害嗎? 其二、所謂較小侵害,應該是和所述各種管制措施相比,所述各種管制措施所可能造成的侵害,就是國家花費增加,業者經營成本提高,於是消費者的消費將來也會增加,也就是整個社會維持安全的計程車交通環境的成本增加、負擔增加。如果不要採取上述管制措施,則計程車經營成本可以維持現狀,所犧牲的是有重大犯罪前科之人的職業自由,對社會而言,這樣的成本比較低。所以是對社會的侵害較小,而不是對人民職業自由的侵害較小。但是如果把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的自由遭受剝奪,也算做社會要付出的成本,把人權的保障當作是國家的第一要務,則剝奪特定人職業自由,即便只是剝奪某種職業自由,對社會的侵害也是比較大,而不是比較小。 其三、包括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都不是技術上難以克服的管理措施,目前已有新的電子服務業者如美國的uLocate與Wherify Wireless提供追蹤服務,讓手機用戶無所遁形,以利父母追蹤子女行蹤,英國更打算採用衛星定位系統,掌握假釋犯的行蹤。根據美國聯邦政府一項命令,從二OO五年底開始,無線通訊業者將可自動鎖定撥打一一九的用戶位置。專家分析表示,到了二OO五年,將有四千兩百萬名美國人使用某種形式的位置定位技術(註十一)。從民國八十六年第一次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以來,至今已有七年,七年之間,私家車配備衛星定位系統已屬平常,如果因而認為所謂隱形監控對人權之侵害,不亞於明白烙印,恐遭察秋毫之末,未見輿薪之譏。七年的空白,代表主管機關的懈怠,這是主觀未盡力,而非客觀不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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