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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3號
公佈日期:2004/09/17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免職無懲處權行使期間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廖義男
本號解釋之聲請人因行政機關以事隔二年多前之事實據以考評處罰公務員,並為免職處分,侵害其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而對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細則就公務員之考績評定未有明確之時效規定,主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而請求解釋。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其立論基礎係以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為據,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卻又認為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繼而又指摘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並要求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員懲戒法,並且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本席認為整個解釋重點放在公務員懲戒法,而非聲請人所聲請解釋有違憲疑義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已偏離本案聲請解釋主題,且理論前後矛盾,不僅扭曲考績懲處之性質與作用,而且嚴重斲傷司法懲戒權之行使,本席不表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真如多數意見所認為「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1.公務員之考績係為落實機關長官對所屬公務員於特定期間之工作勤惰、績效與能力之表現,予以考核並予獎懲,以維護行政紀律、提高行政效率之一種制度。
2.依本案原因事實當時應適用之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考績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而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第三條規定參照)。又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年終考績列丁等者,應予免職(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照)。又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十三條規定參照)。至於專案考績,則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並且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項規定參照)。
3.綜上規定,平時考核所為之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處,既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扣減總分而影響其年終考績之等級,即表示年終考績評定分數及考績等級所依據之平時獎懲,乃以考績當年度內所為者為準,故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平時考核之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處,依其性質及作用,其行使期間自以考績當年度期間為期間,其理自明。至於一次記二大過而予免職之專案考績,既然係「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並且強調「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及「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即表示於發現公務員有重大違失行為時,即應隨時立即辦理,不須等待至年終考績時才併計成績扣減總分,然後再以累積二大過,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為由,始予免職。換言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設,即是要與年終考績脫鉤,使機關長官於公務員有重大違失行為時,得「即予免職,藉肅政風」(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首先規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立法理由參照。嗣後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亦隨同規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其立法理由亦強調為配合重獎重懲原則,對一次記二大過者,即予免職,藉肅政風)(註一)。故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依原來制度之設計,既是考績之一種,強調應隨時辦理,不受年終考績時間之限制,則其行使期間,於發現公務員有重大違失行為時,即應隨時辦理,並且最遲不能逾越該重大違失行為時當年之年終考績期限,始符合專案考績制度規定之本意,故專案考績懲處之行使,其實有期間之限制。然多數意見未深入瞭解專案考績規定之源由,而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對於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處分,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顯有誤會。
二、多數意見認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而予免職之懲處處分,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卻又表示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此種論點有以下缺失,難以令人信服:
1.姑不論公務人員考績法對於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懲處之行使,其實有期間之限制,前已敘明,縱如多數意見所認為「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然多數意見既認為其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而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即表示得以解釋之方法彌補法律之缺漏而解決法律適用之問題,則該法律縱有事項欠缺規定,亦尚未達到重要事項欠缺規定之程度而真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法律本身如真對重要事項欠缺規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者,不能也不應以解釋方法彌補此項缺失,而僅能以修法方式解決,故多數意見所持見解前後矛盾。
2.公務人員考績法上懲處權之行使,本質上係對公務員於特定期間服勤表現之考評,而由其長官主動行使以維護行政效率及紀律者,與懲戒係由司法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須待監察院提出彈劾或主管長官移送,始被動為審議者,主體、性質與程序已有不同,且考績除每年辦理外,尤重平時之考評,須及時為之,與司法機關之審理懲戒係被動為之,須設較長之等待移送期間,因而須「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始得為免議之議決」,二者關於行使期間之長短所應斟酌因素顯有迥異,因此強要「類推適用」並不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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