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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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7/23 |
解釋爭點 |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
又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參照),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權利之制度設計。再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九十七條參照);惟此種對質,僅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既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惟依當時有效施行中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按即嗣後五十六年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等語,顯係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虛擬為被告本人(即上開判例所稱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逕以該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既不分該項陳述係於審判中或審判外所為,且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之法定程序之適用,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判例(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等),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如前所述,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爰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十五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一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現行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雖亦得為證據,但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及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均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相對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O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O號三判例,依序稱「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O八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O號、第八O九號等)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並非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就該要點聲請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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