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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9號
公佈日期:2004/06/25
 
解釋爭點
平均地權條例以所有人之徵收價定額補償承租人規定違憲?
 
 
3.有關耕地承租人喪失租賃權之補償規定,誠如多數意見所通過之理由書所詳細描述者,首見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十日公布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已廢止)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出租耕地,出租人如變更作工業使用時,不論為自用、出賣或出租得就變更使用部份終止租約。」「出租人依前項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數額之損失補償。」其立法理由為:「……耕地終止租約,承租人喪失耕作之土地,對承租人而言,亦有莫大之損失,現行民間終止租約之習慣,亦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地價三分之一之權利金,故有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即耕地承租人喪失租賃權之補償規定,主要係以「民間終止租約之習慣,亦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地價三分之一之權利金」為根據,然何以有此「習慣」?乃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但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於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不得收回自耕(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參照),唯有「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出租人始得終止耕地租約收回(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參照)。因此出租人為達到能將其所有之耕地收回自耕之目的,乃以給予承租人地價三分之一為代價之方式,使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故耕地租賃權如因此而認為形同耕地之「負擔」者,並不是以得對抗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物權化」結果,而係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規定之結果。又在此必須強調者,出租人給予承租人地價三分之一權利金,使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者,係以收回耕地以便自耕為目的,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則因不得收回自耕(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即無必要使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而給予權利金。故所謂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地價三分之一之權利金,為民間終止租約之習慣者,係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目的,並且以其收回之土地,仍為耕地可供耕作之目的使用為前提。
4.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規定參照)。故耕地經國家依法變更為工業用地者,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為耕地之使用,出租人尚不得逕以其耕地經編定為工業用地為由,主張契約之給付客觀不能歸於無效而要求收回土地。出租人欲收回土地,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限制。惟立法者於制定獎勵投資條例時,為使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出租耕地,能儘速供工業使用,乃特別規定:「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出租耕地,出租人如變更作工業使用時,不論為自用、出賣或出租得就變更使用部份終止租約」(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十日公布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即以特別法之方式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限制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規定之適用。又其以民間終止耕地租約,向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地價三分之一權利金之「習慣」為理由,而不問出租人所以給予該項權利金之原因及目的,同時又規定:「出租人依前項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價格三分之一數額之損失補償。」(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十日公布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將原來為使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以便能收回自耕為目的而支付之權利金,等同於耕地租賃權之客觀價值,並使出租人於終止契約收回土地而使耕地租賃權消滅所造成承租人之損失,應負補償之責任。此項規定使原來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協商決定支付與否及其金額之權利金,變質為須對耕地租賃權消滅之損失,強制為應負責之客觀償付責任,且一律規定補償金額為地價之三分之一,而不問租期尚可存續之長短,其合理性已有疑問,且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與原來所謂民間終止租約之「習慣」已大異其趣。當時所以未引起出租人之強烈反彈,一來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已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鬆綁,使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原來不能收回或須支付權利金始能收回之土地皆得以收回;二來耕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土地價值大幅提高,縱令須將其價值三分之一補償予承租人,土地所有權人認為仍比原來耕地價值更有所得。土地所有權人所擔心者,係收回之土地將來以工業用地之價值出售給興辦工業人時,須再繳納土地增值稅,如增值稅過多,將使其從收回土地之實際所得大為減少,甚至比承租人獲得補償之所得更少,即不合理,因此遂有後來獎勵投資條例之修正,改為「以出售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參照)。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欠缺目的正當性
獎勵投資條例強制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終止耕地租約時,應以出售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及收益,其立法理由眛於原因事實而牽強,其正當性及合理性已值商榷,然因其規定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收回其土地,故其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有限。惟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雖強調係比照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而來,但係政府將出租耕地予以徵收,使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其土地所有權,與原來由出租人補償承租人喪失耕地租賃權之損失,係使出租人得以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為前提之目的已迴然有異,豈可不比較目的是否相當,手段是否適當,即單以獎勵投資條例已有由土地所有權人從其所得之補償地價中,補償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即可「比照」增列?因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僅在立法時,比照錯誤,理由失當,其使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而喪失其土地所有權之外,又尚須從其所得之補償地價中,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此種強制補償之規定,手段與目的並不適當,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尤其與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比較,益突顯其欠缺目的之正當性,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損害,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耕地租賃權縱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規定,而形同耕地所有權之「負擔」並因而減損耕地所有權之價值,亦因該條例限制出租人終止收回之規定,已達成原來立法目的而使其存在不僅已屬不必要,並且亦構成不合理限制耕地其他利用關係之形成,而使耕地所有權繼續承受不必要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違憲而不應再適用,從而形成耕地所有權之「負擔」並使其價值減損之原因既不應再存在,則原來以此而規定被徵收耕地之所有權人須由其應得之補償地價中扣除耕地租賃權價值之理由,亦失其正當性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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