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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8號
公佈日期:2004/05/21
 
解釋爭點
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廖義男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主要論點有二,一為老年給付應為國家責任,由國家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保障之。屬於社會保險一環之勞工保險,雇主已分擔大部分應繳之保險費,其中保險之老年給付實已涵蓋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制度,故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不僅是不必要地重覆保障勞工老年後之生活,而且係將國家實施社會保險提供老年給付之責任,轉嫁予雇主承擔,顯增加雇主不必要之負擔,而有違憲之嫌。二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實施以來成效不彰,實際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義務之事業單位,僅占所有應依法提撥家數約百分之十,且一般中小企業存續年限不長及勞工流動率高,符合退休金請領資格之勞工有限,從而就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目的而言,勞動基準法以強制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手段,限制雇主對其財產權之自由使用,對於達成該項立法目的是否有效及必要,即有疑問。
對於上述第一個論點,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以「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方式,達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退休金,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制度即屬違憲。」加以回應。惟本席認為勞工退休金之性質及其與勞工保險中之老年給付之關係,仍有再加補充闡明之必要。
一、勞工退休金之性質
勞雇關係中,雇主對於勞工負有二個主要義務,即給付工資及照顧義務。給付工資是對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照顧義務,則是因勞工提供勞務須出自勞工之身體,故雇主為確保勞工能適時提供良好之勞務,對勞工身體之健康及安全,即有照顧之義務。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包括工作場所須設置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對勞工身體健康之危害、以及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雇主對勞工老年之照顧,乃是對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無力再服勞務之報償。故雇主對久任而退休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並不是以提供勞務為對價之工資可以涵蓋,亦即並非一種工資之遞延,而是基於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雇主對勞工之義務,包括工資及照顧義務,本應由勞資雙方透過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予以約定,但鑑於經濟條件居於相對弱勢之勞工及工會力量之不足,難與雇主訂定合理之勞動條件,國家乃利用公權力制定勞動基準法強制規範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以保護勞工權益。故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有關勞工退休制度之規定,乃是本於雇主基於勞動關係有照顧勞工義務之法理而來,並非本於社會安全之考量,故聲請人認為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係將國家實施社會保險提供老年給付之責任,轉嫁予雇主承擔,顯有誤會。
二、勞工退休金與勞工保險中之老年給付之關係
勞工保險除國家基於社會安全,照顧人民之老弱殘廢之任務而分擔保險費外,雇主為勞工辦理加入保險,乃藉以保障其對勞工照顧義務之履行,因而須分擔大部分之保險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換言之,由雇主分擔大部分保險費而使勞工獲得勞工保險中之老年給付,實質上,亦係在履行雇主對勞工之老年照顧義務,而與勞動基準法由雇主完全負擔之勞工退休金之給付,同具相同保障勞工老年生活之目的。此種雙重保障及使雇主雙重負擔,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仍應進一步檢驗,而不能僅以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之明文,即認定立法者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享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其手段與目的有合理關聯即屬合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老年給付,最高者為四十五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最高者亦為四十五個基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兩者均係一次給付,其合計相當於七年又六個月之工資,參酌我國國民平均壽命約七十五歲,勞工六十歲退休後之生活歲月尚有約十五年,從而以合計七年六個月之工資應付退休後十五年之生活所需,並不寬裕。故如以已有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為由,而認為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係屬不必要之重覆,顯然對勞工老年後之生活照顧不足。另一方面,勞工保險中雇主每月應負擔保險費之提撥率為勞工投保薪資之四.八八%(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參照;除用於老年給付外,尚含生育、傷病、殘廢、死亡給付),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平均約為工資之二.五%即可(若以勞工工作三十年,可領退休金四十五個基數為例,雇主每一年之僱用成本,除了工資外,需額外為勞工提存準備之退休金為一.五個月,一個月之平均成本為○.一二五個月之工資,亦即除工資外,雇主每月最多需再提存十二.五%之工資作為退休金之用,若僱用之勞工有二○%可以符合請領要件,則雇主每月所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約略二.五%;如僱用之勞工有四○%可以符合請領要件,則雇主每月所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即須五%。目前已提撥之事業單位中有八○%,其提撥率係二%)(註一),兩者合計為七.三八%(如估算符合請領要件之勞工為四○%,則合計為九.八八%),與外國有關勞工退休金給付,雇主每月應負擔之提撥率,法國九.八%、德國九.七五%、日本八.六七五%、澳大利亞九%、英國依薪資之不同為三至一○.二%(註二)比較,並不過高或相當,對於雇主之負擔應認為尚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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